我国《票据法》明确规定,票据是指汇票、本票和支票。其中,汇票是票据中最重要的票据类型,《票据法》中关于汇票的规定也最为详尽、全面,汇票制度充分体现了票据法的基本票据原理。
一、汇票概述
(一)汇票的概念和特点
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汇票具有如下特点:
(1)汇票具有三个基本票据当事人。伴随汇票的出票产生三方票据基本当事人,即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而本票只有两个票据基本当事人。
(2)汇票是委托他人支付的票据。汇票的出票人仅仅是签发票据的人,而不是汇票的付款人,付款人需由出票人另行委托。因此,汇票是一种委付证券,区别于自付证券的本票。
(3)汇票是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支付的票据。我国汇票原则上多是远期汇票,体现了汇票的信用功能。而我国的支票、本票均采用即期票据,体现票据的支付功能,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
(4)汇票须是无条件的支付。汇票作为一种支付工具,在支付时是不能附加条件的,否则将影响汇票的支付功能。我国《票据法》也明确规定,附条件的汇票是无效的。
(5)汇票上应是确定的金额。票据是一种文义性、金钱债权的证券,票据的权利和义务集中体现在票据金额上,因此票据金额必须是确定的,否则票据无效。
案例链接
某鲜花店因出售大量的花篮,得到一张收款人为该鲜花店、票面额为15万元人民币的银行汇票。该店背书转让了这张汇票。经过几次背书后,这张汇票最后流通到某公司,当该公司持票请求付款时,付款银行拒绝付款,理由是:一是票据从出票日起已经过了一个月;二是票据上的背书不连续。
问题:有效的转让背书必须记载哪些事项?汇票从出票日起超过一个月,能否得到票款?
(二)汇票的特征
(1)汇票关系中的三个基本当事人中,出票人和付款人为票据义务人,收款人为票据权利人。
(2)汇票是委托他人进行支付的票据。汇票的出票人仅仅是签发票据的人,不是票据的付款人,他必须另行委托付款人支付票据金额。所以说,汇票是委托证券,而非自付证券。
(3)汇票通常都需要由付款人进行承兑,以确认其愿意承担绝对的付款义务。在付款人未承兑时,汇票上所载的付款人并无绝对的付款义务。
(4)汇票是在见票时或者指定的到期日无条件支付给持票人一定金额的票据。汇票不以见票即付为限,许多汇票都有一定的到期日,体现了汇票的信用功能。
(5)汇票对于当事人特别是出票人和付款人,没有特别的限制,既可以是银行,也可以是公司、企业或个人。
(三)汇票的种类
汇票可以根据不同的标准进行分类。
汇票根据其当事人身份,可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
银行汇票是以银行为出票人,同时以银行为付款人的汇票。通常情况下,银行汇票中的出票行与付款行为同一银行。特殊情况下,也可能不是同一银行。
商业汇票是以银行以外的其他公司、企业为出票人,以银行或者其他公司、企业等为付款人的汇票。其中,如果付款人为银行并进行了承兑的,称为银行承兑汇票;当付款人为银行以外的公司、企业等并由其进行承兑的,称为商业承兑汇票。
2.即期汇票和远期汇票
汇票根据其付款期限,可以分为即期汇票和远期汇票。
即期汇票也称为见票即付的汇票,是指汇票上没有到期日的记载或者明确记载见票即付,收款人或者持票人一经向付款人提示汇票、请求付款,该汇票即为到期,付款人就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的汇票。
远期汇票是指汇票上记载了到期日,付款人在到期时承担付款责任的汇票。根据记载到期日的方式,又可以分为定日付款的汇票、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定日付款的汇票又称为定期汇票,是以确定的日期为到期日的汇票;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又称为约期汇票,是约定以出票日后一定期间届满为到期日的汇票;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又称为注期汇票,是收款人或者持票人向汇票上所记载的付款人提示见票并从付款人在汇票上注明见票日之后、一定期间届满时为到期日的汇票。
我国《票据法》规定,汇票既可以是即期汇票也可以是远期汇票。在实际的票据使用过程中,银行汇票均为即期汇票,商业汇票多为远期汇票。
3.光单汇票和跟单汇票
汇票根据其付款是否需要附随其他单据,可以分为光单汇票和跟单汇票。
光单汇票是在进行付款时无须附随其他单据的汇票,也就是《票据法》规定的通常的汇票。
跟单汇票又称为信用汇票、押汇汇票,是需要附随提单、仓单、保险单、装箱单、商业发票等单据,才能进行付款的汇票。
我国《票据法》并未特别区分光单汇票和跟单汇票,并且在国内贸易中,一般均为光单汇票,并依《票据法》的规定为无条件支付的汇票。仅在国际贸易中,才依据有关的国际条约或者国际惯例,使用跟单汇票。
(四)汇票的当事人
汇票法律关系是典型的票据法律关系,其成立必须具备票据法律关系的基本当事人,即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
1.汇票的出票人
出票人是指签发汇票的人。出票是最基本的票据行为,它要求行为人必须具有一定的行为能力。我国《票据法》明确规定,出票人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出票行为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代理。
2.付款人
付款人是指履行汇票支付责任的人。银行汇票的付款人是参加“全国联行往来”的银行;商业汇票的付款人是商品交易活动中接收货物的当事人或与出票人签订承兑委托协议的银行。
3.收款人
收款人是指汇票上记载的享有票据权利的人。任何人都可以作为银行汇票的收款人。但作为商业汇票的收款人则要求较为严格,支付结算办法规定,商业汇票只能用于各企业单位之间合法的商品交易活动,禁止签发无商品交易的汇票。
二、出票
(一)出票的概念
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也称为发票、开票、票据发行。当出票人按照法律规定的形式做成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时,出票行为即完成。
(二)汇票的法定记载事项
根据我国《票据法》第22条的规定,汇票上必须记载下列事项,否则汇票无效:
1.表明“汇票”的字样
通常情况下,该文句在统一印制好的票据用纸上事先就已经印制好了,出票人无须自行记载。该条实际上是要求出票人必须使用统一格式的汇票单据,包括银行汇票、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三种。出票人应该依据与收款人的合同选择汇票的种类。
2.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汇票是出票人委托他人进行付款的票据。为增强票据的流通性和付款的确定性,使这种委托关系变得单纯,就不得附条件,如果票据在付款上附有条件,就会导致票据无效。
同样,无条件支付的文句通常也无须出票人自行记载,而是事先印制在汇票的相应位置上。
3.确定的金额
由于票据是以金钱的支付为标的的债权证券,因而,汇票金额的记载当然是绝对必要的。在汇票金额记载欠缺或更改时,汇票无效。
在记载汇票金额时,首先,应确定货币的种类,当汇票金额以外币为单位记载时,按照付款日的市场汇价,以人民币支付。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其次,在金额的记载上不得做选择性和浮动性的记载;再次,汇票上的中文和数码两种记载必须一致,否则票据无效。
4.付款人名称
汇票作为一种委托证券,出票时当然必须明确记载出票人所委托的人。付款人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自然人。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银行汇票均以出票银行为付款人。汇票出票时记载的付款人,是汇票上的付款人,不是实际结算关系上的付款人,对此须加以区分。
付款人只有在承兑后,才成为汇票上的主债务人,承担到期无条件付款的绝对责任。
5.收款人名称
票据是一种指示证券。出票人在出票时,必须明确记载票据权利人即收款人,此后才能由收款人继续指示新的票据权利人。也就是以收款人为第一背书人,进行票据的背书转让。收款人名称的记载必须用全称,不得使用简称或企业的代号。
6.出票日期
出票日期对于出票行为具有重要意义:第一,它是决定票据权行使期间的计算基准日。对于约期汇票来说,它是确定到期日的基准日;对于见票即付的汇票或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它是确定汇票提示期间的基准日;对见票即付的汇票,同时还是确定票据权利消灭时效的基准日。第二,它是汇票到期后计算利息的基准日,也是决定保证是否成立的基准日。第三,它是确定出票人民事行为能力的依据。所以,汇票上必须记载出票日期。
由于票据是文义证券,所以汇票上记载的出票日,不必一定为实际出票日。但出票日期不得为公历上没有的日期(如2月30日),也不能晚于汇票的付款日期,否则汇票无效。
7.出票人签章
出票人是通过其签章,确实地加入到票据法律关系中,承担票据义务的。同时,票据签章还是对票据上记载的出票人和实际出票人进行同一性认定的依据。所以,汇票上的其他记载事项无须出票人本人亲自完成,但其签章则必须由本人完成(签名)或授权他人代为完成(盖章)。
(1)商业汇票上出票人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该单位的财务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盖章。
(2)银行汇票上出票人的签章和银行承兑汇票上承兑人的签章,为该银行汇票专用章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盖章。
(3)银行汇票的出票人以及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在票据上未加盖规定的专用章而加盖该银行的公章,签章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
(三)出票的效力
出票作为一种法律行为,一经完成就产生一定的法律权利和义务关系,也就是票据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体现为票据当事人之间的票据债权与债务关系。
1.对出票人的效力
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承担相应的偿还责任。也就是说汇票一经出票,出票人就要承担担保汇票必被承兑和必被付款的担保责任,而且在付款人承兑之前,出票人是汇票上的第一主债务人。
2.对收款人的效力
汇票一经完成并交付给收款人,收款人即成为汇票的主债权人,享有票据权利。当然,此时与收款人相对应的票据义务人仅是出票人,与票据上记载的付款人无关。
3.对付款人的效力
汇票的出票人委托付款人付款,两者之间必须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这种委托付款关系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而不是一种票据债权、债务关系,也就是说基于出票产生的票据权利和义务关系与付款人此时是没有关系的。当然,在以后的过程中,付款人对该汇票进行了承兑,在汇票上进行签章,其就成为票据上的第一主债务人,要对收款人或持票人承担票据义务。
三、背书
(一)背书的概念
按照我国《票据法》的规定,票据转让是通过背书的方式进行的。所谓背书是指持票人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写上自己(或)和受让人的名字并将汇票交付给受让人,从而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的票据行为。其中出让票据的人称为背书人,受让票据的人称为被背书人。
(二)背书的特点
(1)背书的独立性。背书是附属票据行为,出票行为是其发生的前提。但是背书行为一旦发生,基于票据行为的独立性特点,背书行为就独立存在,只要出票行为符合票据行为的形式要件,即使产生出票行为的原因关系无效,如伪造出票、出票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等,也不影响背书的票据效力。
(2)背书是以转让汇票权利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为目的。
(3)背书是持票人的行为。汇票是一种完全有价证券,只有持票人才能行使票据权利,当然也只有持票人才能以背书的方式将汇票权利转让出去,因此只有持票人才能进行背书。
(4)背书需依法进行票据记载,这是票据要式性的体现。
(三)背书转让的限制情形
在背书中进行特别内容的记载,对背书转让加以一定的限制,就构成限制背书。限制背书实际上是对背书人担保责任或被背书人权利加以限制的背书,主要有以下几种:
1.出票人的限制背书
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汇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汇票不得转让。这时,如果持票人背书转让的,背书行为无效。这并不意味着该汇票绝对不能再转让,而只是表明该票据不能再依票据法规定的背书方式进行转让,也不再可能发生背书转让的效力。这时的转让只是一般指名债权的转让,其效力与背书转让的效力有很大不同:第一,受让人虽然取得转让人所有的票据上的权利,但无论受让人的善意与否,均不承认对人抗辩的切断;第二,受让人即使经交付而取得票据,也并不承认其当然的票据权利人资格,所以,无论其善意与否,均不得主张善意取得,只有在受让人持有票据,又无对抗事由的情况下,才能行使权利;第三,票据转让后,转让人不承担担保责任。出票人记载禁止背书的意义,在于排除背书转让的效力,保持对受让人的抗辩权,并防止在受到追索时增加更多的偿还金额。
2.背书人的限制背书
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背书人可以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如果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背书人记载的限制背书与出票人的限制背书都有避免对人抗辩切断、防止偿还金额增大的作用。其不同之处在于,背书人的限制背书并不导致票据指示证券性的丧失,票据仍可背书转让,只是记载该限制背书的背书人将自己的担保责任限制在对其直接后手一个人上,对此后的后手受让人,不承担任何担保责任。对于持票人来说,背书人限制背书以外的各个背书,仍为普通背书,具有普通背书的一切效力。
3.回头背书及其效力
回头背书是指以先前已经在票据上签名的出票人、背书人等票据债务人为被背书人的背书。回头背书具有一般背书的效力,并不因被背书人是先前的票据债务人而使该票据权利归于消灭,只是在权利担保的效力上有所不同。被背书人是出票人的,由于他是最终的追索义务人,事实上是不能行使追索权的,只有在汇票已经承兑的情况下,才可以向承兑人行使追索权;回头背书的被背书人是先前的背书人的,这时,他既是票据的债务人,又是票据的权利人,他要对其后手承担担保责任,所以也就不能向他们行使追索权。
4.附条件背书及其效力
我国《票据法》规定,背书不得附有条件,背书时附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背书附条件和付款附条件具有完全不同的法律效力,付款附条件的,票据无效,任何人均不得以此票据主张任何票据权利;背书附条件的,票据依然有效,背书也依然有效,只是所附条件不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
5.分别背书和部分背书及其效力
分别背书是指将票据金额分别转让给不同的被背书人的背书,部分背书是指将票据金额的一部分进行转让的背书。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转让的背书或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2人以上的背书无效。所以,分别背书和部分背书,背书无效,票据权利不发生转移。
6.期后背书及其效力
期后背书是指在票据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时所为的背书。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期后背书应当属于无效背书,不能发生一般背书的效力,而只具有通常的债权转让的效力。但期后背书的背书人仍须承担票据责任。
是否为期后背书的判断标准是票据上记载的背书日期,对该背书日期是否确实为实际的背书日期,持票人不负举证责任。当票据上未记载背书日期时,依据《票据法》的规定,推定是在期限内所为。
7.委托收款背书及其效力
委托收款背书是指以委托他人代替自己行使票据权利、收取票据金额而进行的背书。委托收款背书不是实质上的票据权利转让,而是以背书形式进行的委托。背书人是委托人,被背书人是受托人。被背书人行使票据权利后,应将所得金额归于背书人。委托收款背书的背书人在进行背书时,必须记载“委托收款”字样。
(四)背书的效力
1.权利转移的效力
在转让背书中,票据上的权利依背书由背书人而转移于被背书人,被背书人依背书受让后取得票据上的一切票据权利,这是背书的本质性效力。
2.权利证明的效力
《票据法》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也就是说,对于背书转让的汇票,持票人依据其前手背书的连续性来证明自己是正当的票据权利人,享有票据权利。所谓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
3.权利担保的效力
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承担偿还责任。
四、汇票的承兑
(一)汇票承兑的概念
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承兑是汇票特有的一种制度。因为汇票的出票人在出票时,是委托他人(付款人)代替其支付票据金额的,而该付款人在出票时并未在票据上签章,并非票据债务人,无当然的支付义务。为使票据法律关系得以确定,就需要确认付款人能否进行付款,于是就设计了汇票的承兑制度。(www.xing528.com)
(二)承兑的一般原则
1.自由承兑原则
汇票的付款人可以依自己独立的意思,决定是否进行承兑,不受出票人指定其为付款人的限制。即使付款人与出票人存在一定的资金关系或依承兑协议,应为汇票进行承兑而未承兑,也只承担票据外责任。
2.完全承兑原则
我国《票据法》规定,付款人必须在持票人提示付款的当日,足额付款。通过该条规定,可以认为我国票据法在事实上是否认部分承兑的,付款人进行部分承兑的,应视为承兑附有条件,依《票据法》的规定,视为拒绝承兑。这在票据法上称为完全承兑原则。
3.单纯承兑原则
我国《票据法》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不得附有条件;承兑如果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不发生承兑的效力。这在票据法上称为单纯承兑原则。
(三)提示承兑
1.提示承兑的概念
提示承兑是指汇票的持票人,向汇票上所载的付款人出示汇票,请求其承诺付款的行为。由于提示承兑的目的仅在于请求付款人就是否承担到期付款义务加以确定,所以,对于提示人的资格一般无特别要求。
2.提示承兑的期间
(1)对于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2)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提示承兑。
3.提示承兑的法律后果
尽管是否提示承兑是持票人的自由,但其法律后果却不同。我国《票据法》规定,汇票未按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可见,提示承兑的效力,主要表现在追索权的保全上。
4.提示承兑的例外
见票即付的汇票无须承兑。因为该种汇票不具备信用功能,只是作为支付和汇兑的工具而存在。持票人请求付款一旦遭到拒绝,即可行使追索权。我国目前使用的银行汇票,均为见票即付的汇票,因而无须承兑。
(四)付款人的承兑程序
(1)付款人对向其提示承兑的汇票,应当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3日内承兑或拒绝承兑。付款人在收到提示承兑汇票时,还应当向持票人签发收到汇票的回单。回单上应当记明汇票提示承兑日期并签章。
(2)承兑的记载事项。付款人承兑汇票的,应当在汇票正面记载“承兑”字样和承兑日期并签章;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应当在承兑时记载付款日期。汇票上未记载承兑日期的,以付款人收到提示承兑汇票之日起第3日为承兑日期。
(3)付款人承兑汇票不得附条件,如果承兑附条件,视为拒绝承兑。
五、汇票的保证
(一)汇票保证的概念
汇票保证是指汇票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担保特定的票据债务人能够履行票据债务的票据行为。当被担保的票据债务人不能履行票据义务时,保证人承担向票据权利人支付款项的义务。汇票保证是一种担保法律关系,属于保证担保方式,但其与《担保法》上的保证担保有较大的不同,其成立、生效、保证性质、担保范围等适用《票据法》的规定,而不适用《担保法》的规定。
(二)汇票保证的成立
我国《票据法》规定,保证人必须在汇票或者粘单上记载下列事项:
1.表明“保证”的字样
这是票据保证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保证文句一般并不事先印制在票据用纸上,需要保证人为保证行为时,特别加以记载。保证人未在票据或者粘单上记载“保证”文句而是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或者保证条款的,不构成票据保证。
2.保证人的名称和住所
该项记载能够使票据权利人及时并准确了解保证人的情况,以便顺利行使票据权利。从我国《票据法》的规定来看,该项记载应属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欠缺该记载时,一般并不影响票据保证的有效成立,持票人可以依保证人的签章,推定其名称和住所。
3.被保证人的名称
该项记载也称为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根据我国《票据法》第47条第1款的规定,保证人未记载被保证人名称的,已承兑的汇票,承兑人为被保证人;未承兑的汇票,出票人为被保证人。
4.保证日期
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该项记载为相对必要记载事项。保证人未记载保证日期的,以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
5.保证人签章
它是表明保证人完成保证行为,作为票据债务人承担票据保证债务的重要事项,它使票据保证行为最终成立,是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三)汇票保证的法律效力
1.保证人的责任
我国《票据法》规定,保证人对合法取得汇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汇票权利,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被保证人的债务因汇票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的除外。《票据法》还规定,被保证的汇票,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汇票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付款,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这说明以下几点:
(1)保证人就票据债务来说,与被保证人承担的是同一责任,与被保证人的责任完全相同。
(2)保证人的责任是独立责任。即使被保证的票据债务因实质性原因而无效,已经完成的票据保证仍然有效。例如,当被保证的票据债务人签名是伪造的或者为无权代理时,该票据债务人无须承担票据责任。但对为该票据债务人作保证的保证人来说,仍应依其保证行为承担票据保证责任。能够导致保证人保证行为无效的原因,一般来说,只有三个:第一,被保证的票据债务自始不存在,也就是说被保证人并非票据债务人,例如被保证人为未承兑汇票的付款人、委托收款背书的背书人等;第二,被保证的票据债务,因汇票记载事项的欠缺而无效,如汇票欠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等;第三,保证行为自身在形式上不完备,如保证人没有签章。
(3)保证人的责任是连带责任。而且票据保证人的连带责任是一种法定连带责任而非补充责任,所以,对于票据保证人来说,不享有一般保证中保证人的催告抗辩权或先诉抗辩权。在保证人为2人以上时,保证人之间亦须承担连带责任,对票据权利人来说,不分第一保证人或第二保证人,可以向任何一个保证人或全体保证人请求履行保证义务。
2.保证人的代位权
保证人的代位权是指保证人向债权人为清偿或其他消灭债务的行为后,取得代债权人的地位,而对主债务人行使原债权的权利。
3.保证附条件的法律后果
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保证不得附有条件;保证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即汇票保证如果附有条件,保证依然有效,所附条件视为无记载,无论条件成就与否,保证人均须承担保证责任。
六、汇票的贴现
1.汇票贴现的概念
票据贴现是指在持票人需要资金时,将持有的未到期商业汇票,通过背书的方式转让给银行,银行在票据金额中扣除贴现利息后,将余款支付给贴现申请人的票据行为。贴现既是一种票据转让行为,又是一种银行授信行为。银行通过接受汇票而给持票人短期贷款,汇票到期时,银行就能通过收回汇票金额而冲销贷款。如果银行到期不获票据付款,则可以向汇票的所有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票据贴现就其性质而言是银行的一项授信业务,银行实际上是通过贴现的方式给持票人以贷款。但与一般贷款不同的是,由于贴现银行是通过背书方式取得票据的票据权利人,所以出票人、收款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均对该贷款(票据金额)承担连带责任,这样,最大限度地保证了这种短期贷款的资金安全。
2.汇票贴现的限制
(1)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以此票据进行贴现的,通过贴现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
(2)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以此票据进行贴现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
(3)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向非其开户银行申请贴现,与向其开户银行申请贴现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但是,持票人有恶意或者与贴现银行恶意串通的除外。
(4)再贴现和转贴现。再贴现是指票据到期前,贴现银行向中央银行背书转让票据,中央银行扣除再贴现利息后,将余额支付给贴现银行的一种票据行为。转贴现是贴现银行向其他商业银行背书转让票据的票据行为。两者均为票据尚未到期,贴现银行基于资金的需要,而向中央银行或其他商业银行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
七、付款
(一)付款的概念
付款是指即期汇票的付款人或远期汇票的承兑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以消灭票据关系的票据行为。通过付款行为,使得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得以实现,汇票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得以消灭。
(二)付款的程序
1.提示付款的期限
我国《票据法》规定,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1)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2)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3)持票人未按照《票据法》规定的期限提示付款的,在做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可以说,对于付款人和承兑人来说,持票人是否在《票据法》规定的提示付款期限内提示付款,其效力并无实质区别。只是对于背书人,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则会丧失对背书人的追索权。
2.提示付款人
提示付款人应为合法持票人。持票人也可以委托代理人进行提示。我国《票据法》规定,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3.付款程序
(1)持票人在票据法规定的提示期限内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
(2)持票人获得付款的,应当在汇票上签收,并将汇票交给付款人。持票人委托银行收款的,受委托的银行将代收的汇票金额转账收入持票人账户,视同签收。
(3)持票人委托的收款银行的责任,限于按照汇票上记载事项将汇票金额转入持票人账户。付款人委托的付款银行的责任,限于按照汇票上记载事项从付款人账户支付汇票金额。
(4)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
(5)汇票金额为外币的,按照付款日的市场汇价,以人民币支付。汇票当事人对汇票支付的货币种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三)付款的效力
我国《票据法》规定:付款人依法足额付款后,全体汇票债务人的责任解除。由此可见,汇票一经付款,汇票权利人的票据权利得以实现,汇票上所有债务人的义务得以解除,票据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票据权利和义务关系,票据关系也就此消灭。
八、追索权
(一)追索权的概念
追索权是指持票人在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而未获承兑或未获付款时,依法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及其他金额的权利。我国《票据法》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时,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行使追索权的过程,就是通常所说的追索。
(二)追索权行使的原因
1.期前追索权的原因
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对于定日付款的汇票、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以及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在汇票到期日前,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持票人可以行使追索权:
(1)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2)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3)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所以,在票据到期前,持票人即可行使追索权,而无须待票据到期。
2.期后追索权的原因
汇票到期后,如果汇票的付款人、承兑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拒绝支付;或者付款人提示付款时,汇票上所载的付款场所不存在、付款人不存在或下落不明,无法进行提示,因而无法获得付款时,持票人可以行使追索权。
(三)行使追索权的条件
在已发生汇票到期时被拒绝付款,或者到期日前被拒绝承兑等情况时,并不能确定地发生追索权。追索权的行使,必须具备相应的条件。行使追索权的条件包括以下5个方面:
(1)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而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出具的拒绝证明,是对拒绝承兑或者拒绝付款一事最直接、最便利的证明方式。为使持票人能够确实获得拒绝证明,票据法特别将出具拒绝证明规定为承兑人或付款人的一项义务,违反该义务时,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民事责任。
(2)《票据法》规定,因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或者其他原因,持票人不能取得拒绝证明的,其他有关的证明也可以作为拒绝证明。
根据《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这种证明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①医院或者有关单位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死亡的证明。
②司法机关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逃匿的证明。
③公证机关出具的具有拒绝证明效力的文书。
(3)《票据法》规定,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文书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
(4)《票据法》规定,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
(5)《票据法》规定,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3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票据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这是追索权行使的附带条件。持票人未按规定期限进行通知的,仍可行使追索权,但是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只是赔偿金额以票据金额为限。而如果持票人将通知按照法定地址或约定地址邮寄的,无论追索义务人是否收到或是否按时收到,均视为已经发出通知,发出时间以邮寄时间为准。
(四)追索与再追索
1.追索义务人的责任
《票据法》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他们均为追索义务人,对持票人承担无条件给付汇票全部金额的责任。
2.追索权利人的权利行使方式
在同时存在若干个追索义务人的情况下,持票人可以选择其中的任何一个人,作为追索对象;也可以不限定一名追索对象,而向一个以上的追索义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还可以不受已经开始的追索权行使的限制,在未实现其追索权之前,再进行新的追索。
3.再追索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追索权利,可以再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直至汇票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因履行或其他法定原因而消灭为止。
4.追索权行使的例外
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当持票人为背书人时,对其后手无追索权。
5.追索金额的确定
追索金额的确定主要有: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6.再追索金额的确定
再追索金额的确定主要有:已清偿的全部金额;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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