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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法概论及法律关系

时间:2023-08-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另外,在票据上进行的一切票据行为,也必须严格依照票据法规定的程序和方式进行,否则无效。根据我国票据法第2条第2款的规定,我国票据法上的票据,分为汇票、本票和支票三种。狭义的票据法是指专门的票据法律规范,是规定票据的种类、形式和内容,明确票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调整因票据而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一般来说,票据法就是指狭义的票据法。(三)票据法律关系1.票据关系票据关系的概念。

票据法概论及法律关系

票据是在长期的商品经济生活中形成而来的一种信用工具,是一种可以代替现金支付和流通的工具,具有汇兑、支付、信用、结算、融资等功能,在现代经济生活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一、票据概述

(一)票据的概念

票据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票据是指各种表彰财产权的有价证券,如股票、仓单、提单、车票、债券本票、车船票、借据等。狭义的票据,是指发票人依法签发,由自己无条件支付或委托他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有价证券。

(二)票据的特点

1.票据是一种完全有价证券

所谓有价证券,是指表彰某种权利的证券,而票据上体现的是票据权利,并且这种票据权利与票据本身是不可分开的。票据权利从产生、转让到行使都是与票据不可分离的。票据的权利随票据的制作而发生,随票据的出让而转移。持有票据,就可以行使票据权利,不持有票据,就不能主张票据权利。

2.票据是一种设权证券

在票据没有做成之前,票据权利是不存在的,只有做成票据,才能产生票据权利,因此,票据是设权证券而非证权证券。票据一经做成,票据上的权利便随之而确立。

3.票据是一种金钱债权证券

票据当事人之间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它不同于公司债券、金融债券等债券证券之间的以筹集资金为目的债权、债务关系,票据是以支付一定金钱为目的证券,票据持有人,可以对票据记载的一定数额的金钱向票据的特定债务人行使请求付款权,因此被称为金钱债权证券。

4.票据是一种要式证券

票据格式和票据记载事项必须严格依照票据法的规定进行,否则就会影响票据的效力甚至导致票据的无效。另外,在票据上进行的一切票据行为,也必须严格依照票据法规定的程序和方式进行,否则无效。这就是票据的要式性。

5.票据是一种无因证券

所谓票据的无因性,是指票据行为只要符合法定要件,票据权利即告成立。至于票据行为如何发生,持票人如何取得票据都可不必过问。任何人只要持有票据就可以行使票据权利,而无须说明自己取得票据的原因。也就是说,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两者是无因的。

6.票据是一种流通证券

票据可以通过背书或者直接交付而进行流通转让。流通性是票据的基本特征,是票据的最高目的所在。票据法上的有关票据的各种规定都是为了保证票据能顺利流通,票据若不能流通,就丧失了其应有的法律意义。

7.票据是一种文义证券

票据上的权利和义务必须依据票据上记载的文义来确定,不允许依据票据记载以外的事实对行为人的意思,做出与票据记载文义相反的解释;也不能对票据记载文义进行补充或变更。即使票据的书面记载与事实相反,也必须以该文义记载为准来确定票据的权利和义务。

(三)票据的种类

各国票据立法对票据的种类均采用法定主义,由票据法对票据的种类做出明确的、封闭性的规定,不允许有法律规定以外的票据存在。根据我国票据法第2条第2款的规定,我国票据法上的票据,分为汇票、本票和支票三种。

(四)票据的功能

1.汇兑功能

这是票据的原始功能。从票据的最早起源来看,正是“汇”和“兑”的需要,才孕育了票据这一具有重大社会意义的事物的诞生。而在现代社会经济生活中,异地转移金钱的需要,使得票据的汇兑功能仍发挥着巨大的作用。特别是现代国际贸易,几乎绝大多数是利用票据的汇兑功能,进行国际结算,以减少现金的往返运送,从而避免风险,节约费用。

2.支付功能

票据最简单、最基本的作用就是作为支付手段,代替现金的使用。用票据代替现金作为支付工具,既可以避免携带大量现金的不安全性,又可以避免清点现钞可能产生的错误和所花费的时间。以票据作为商品交换活动中的主要支付手段,既是商品经济发展的需要,也是商品经济发展到较高阶段的表现。

3.信用功能

这是票据的核心功能。现代商品交易中,信用交易是大量存在的。卖方通常不能在交付货物的同时,获得价金的支付。如果这时买方向卖方签发票据,就可以将挂账信用转化为票据信用,把一般债权转化为票据债权,使得权利外观明确、清偿时间确定、转让手续简便,以获得更大的资金效益。同时,贴现制度的存在又使得持票人可以提前将票据转化为现金,将商业信用进一步转化为银行信用。票据的信用功能,已成为票据最主要的功能,在商品经济发展中,发挥着巨大的作用。

4.结算功能

结算功能又叫债务抵销功能。简单的结算就是互有债务的双方当事人各签发一张票据给对方,待两张票据都到届期日即可抵销债务,差额部分,仅一方以现金支付。复杂的结算是通过票据交换制度完成的。通过票据交换所,将到期票据相互抵销。

5.融资功能

融资功能就是利用票据筹集、融通或调度资金。这一功能主要是通过票据贴现完成的。即通过对未到期票据的买卖,使持有未到期票据的持票人通过出售票据获得现金。一般说来,各国的商业银行均经营票据的贴现业务,中央银行则经营票据的再贴现业务。银行经营贴现业务的目的就是向需要资金的企业提供资金。

二、票据法概述

(一)票据法的概念

票据法是调整票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票据法是指涉及票据关系调整的各种法律规范,即包括专门的票据法法律、法规,也包括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票据的规范。狭义的票据法是指专门的票据法律规范,是规定票据的种类、形式和内容,明确票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调整因票据而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一般来说,票据法就是指狭义的票据法。

(二)票据法的特点

1.强制性

票据在流通过程中,随着流通环节的增加,涉及的票据当事人也越来越多,因此为了保证票据能顺利流通,各国票据法均对其进行了强制性的法律规定。

2.技术性

为了方便票据的使用流通,票据立法时是从技术的角度进行考虑,而非要遵守人们的道德观念或者一般的法律原则。

3.国际统一性

票据产生于国际贸易,票据法是为商品经济和国际贸易服务的,随着商品经济和国际贸易的发展,不同地区不同国家的票据法日趋统一。如《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和《日内瓦统一支票法》,就是票据法趋于国际统一性的最好体现。

(三)票据法律关系

1.票据关系

(1)票据关系的概念。票据关系是指票据当事人基于票据行为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由于票据行为有出票、背书、承兑、保证等多种票据行为,票据关系也就有发票关系、背书关系、承兑关系、保证关系等多种票据关系,从而在票据当事人之间产生了票据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票据关系的实质是持票人与票据上签章者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表现为凡是票据持有人即取得票据权利,可以依据所持票据行使票据权利;同时凡是在票据上签章的人,都是票据债务人,应承担相应的票据义务或票据责任。

(2)票据关系的当事人。票据关系的当事人就是票据关系的主体,即享有票据权利,承担票据义务的人。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票据义务即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其中,票据持有人就是票据债权人,享有票据权利,可以向票据债务人(即在票据上有签章的人)行使票据权利,票据债务人则要承担相应的票据义务。

票据关系的当事人依据是否随出票行为而出现,可以划分为票据关系的基本当事人和票据关系的非基本当事人。凡是伴随出票行为而出现的当事人就是票据关系的基本当事人,如汇票和支票中的出票人、收款人、付款人,本票中的出票人、收款人。凡是伴随出票行为以外的其他票据行为而出现的当事人就是票据关系的非基本当事人,如基于背书行为出现的背书人、基于承兑行为出现的承兑人等。

2.与票据有关的非票据关系

与票据有关的非票据关系,是指不是基于票据行为而产生但与票据有密切关联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分为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和民法上的非票据关系。

(1)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是指不是由票据行为直接产生的,而是由票据法直接规定的法律关系。在这种法律关系中,权利人享有的权利不是票据权利,而是一般的民事权利。例如,票据上的正当权利人对于因恶意或重大过失而取得票据的人行使票据返还请求权而发生的关系;票据付款人付款后请求持票人交还票据的关系等。

(2)民法上的非票据关系。民法上的非票据关系是指不是由票据行为直接产生的,而是由民法规定调整的与票据有关的法律关系,是导致票据关系产生的民事基础关系,因此又被称为票据基础关系。

三、票据行为

(一)票据行为概述

1.票据行为的概念

票据行为是指以行为人在票据上进行必备事项的记载、完成签名并予以交付为要件,以发生或转移票据上权利、负担票据上债务为目的的要式法律行为。

2.票据行为的特征

票据行为除具有上述票据所具有的无因性、形式性(要式性和文义性)特征外,还具有独立性特征。票据行为的独立性是指就同一票据所为的若干票据行为互不牵连,都分别依各行为人在票据上记载的内容,独立地发生效力。票据行为的独立性要求在先票据行为无效,不影响后续票据行为的效力;某一票据行为无效,不影响其他票据行为的效力。

3.票据行为的种类

在我国票据法上,就票据行为来说,汇票包括出票、背书、承兑、保证;本票包括出票、背书、保证;支票包括出票和背书。

(1)出票。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它是最基本的票据行为,其他票据行为必须在出票行为的基础上才能进行。

(2)背书。背书是指持票人将票据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票据权利授予他人行使的票据行为。根据我国《票据法》第31条的规定,持票人依背书连续证明自己的合法持票人身份。

(3)承兑。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汇票上的付款人一经承兑,就必须承担无条件的绝对的付款责任。

(4)保证。保证是指行为人对特定票据债务人的票据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票据行为。

(二)票据行为的形式要件

(1)票据行为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票据行为具有文义性,票据行为的内容依票据上的文义记载确定,任何以口头形式所为的票据行为均属无效。

(2)票据行为人要有签章。依据票据和票据行为的文义性特点,只有在票据上有签章的人才是票据责任人,依票据的记载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未在票据上签章者则不承担票据责任。

(3)应进行必备的票据事项的记载。票据行为的有效成立,必须根据票据法的具体规定,在票据上记载有关事项。不同的记载事项,将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决定票据行为的有效与否。

(4)交付。交付是指票据行为人将已经记载完毕的票据实际交给对方持有的行为。只有在票据交付后,票据行为才最终完成,票据上的权利和义务才得以产生。

(三)票据行为的代理

1.票据代理概述

票据行为在本质上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当然也适用代理制度,由代理人代替本人为一定的票据行为,这种票据行为的代理,就是票据代理。

票据代理在实际生活中可能存在两种不同的形态:第一种形态是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在票据上签章,明确表明为被代理人即本人为票据行为,这是通常形态的票据代理;第二种形态是代理人不以自己的名义,而是直接以被代理人即本人的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由此来进行票据代理,这种票据代理,有人称为票据的代行。

2.票据代理的法律效果

(1)通常形态的票据代理适用一般民事代理的显名代理原则。我国《票据法》第5条规定,票据当事人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并应当在票据上表明代理关系。由于票据行为是票据上行为这一特殊性质,票据代理也必须在票据上进行。

(2)特殊形态的票据代行是由代行人直接以本人的名义进行票据签章,而无代行人自己的签章,所以不发生无权代行和越权代行的问题。如果代行人是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签发票据,则构成票据伪造。如果符合表见代行的情形,须本人先承担票据责任。

四、票据权利

(一)票据权利概述

1.票据权利的概念和种类(www.xing528.com)

(1)票据权利的概念。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

(2)票据权利的种类。票据权利主要有以下两种:

①付款请求权。付款请求权是指持票人对主债务人所享有的、依票据而请求支付票据所载金额的权利。付款请求权是第一次请求权,具有主票据权利的性质,持票人必须首先向主债务人行使第一次请求权,而不能越过它直接行使追索权。

②追索权。追索权是指在付款请求权未能实现时发生的、持票人对从债务人所享有的、请求偿还票据所载金额及其他有关金额的权利。追索权的行使以持票人第一次请求权未能实现为前提,相对于付款请求权来说,是副次性权利。

2.票据权利的特征

(1)票据权利是一种金钱债权。它是要求票据债务人为一定行为的请求权,其权利的内容为一定数量的货币

(2)票据权利是证券性权利。票据权利一经发生,就同作为证券的票据本身合而为一,只有取得证券,才能取得票据权利;也只有依据证券,才能行使票据权利。所以票据权利的移转,必须要求伴随票据的交付。

(3)票据权利是一种二次性权利。票据权利人首先可以向票据主债务人或其他付款义务人行使付款请求权;在付款请求权未能实现时,可以向付款人以外的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二)票据权利的取得

1.票据权利的原始取得

(1)票据权利的原始取得的概念。票据权利的原始取得,是指持票人不经其他任何前手权利人,而最初取得票据。其主要包括发行取得和善意取得。

(2)发行取得。发行取得是指权利人依出票人的出票行为,原始取得票据权利。它是票据权利最主要的原始取得方式,也是其他取得方式的基础,没有票据权利的发行取得,其他取得方式无从谈起。

(3)善意取得。善意取得是指票据受让人依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法,善意地从无处分权人处取得票据,从而取得票据权利。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必须符合以下构成要件:第一,必须是从无权利人处取得票据。因为如果其前手为有权利人,受让人当然取得票据权利,无适用善意取得的必要。第二,必须是依票据法规定的票据转让方式取得票据。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受让人必须依背书方式取得票据,并且能够以背书连续证明自己为合法持票人。第三,受让人必须是善意。所谓善意是指无恶意或重大过失。恶意就是明知让与人无让与权利;重大过失就是欠缺一般人应有的注意,没有发现让与人无让与权。对于受让人善意的判断,应以受让人取得票据时的情况为判断标准;且其权利和义务也仅限于其直接前手。受让人就其善意与否,不负举证责任

2.票据权利的继受取得

(1)票据权利的继受取得的概念。票据权利的继受取得,是指受让人从有处分权的前手权利人处取得票据,从而取得票据权利。

(2)票据法上的继受取得。票据法上的继受取得是指依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式,从有票据处分权的前手权利人处取得票据,从而取得票据权利。票据的背书转让,是最主要的票据权利继受取得方式。此外,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或追索义务人偿还追索金额后,取得票据,也是票据法上的继受取得。

(3)非票据法上的继受取得。非票据法上的继受取得是指不是依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式而是依民事权利的转让方式取得票据权利,如依赠与而取得。非票据法上的继受取得,包括依普通债权的转让方式取得票据权利,也包括依继承、公司合并、营业受让等方式取得票据权利。此种继受取得,通常只能得到一般法律的保护,而不能得到票据法对合法持票人权利的特别保护,不能主张抗辩切断和善意取得等。

(三)票据权利的行使与保全

票据权利的行使,是指票据权利人请求票据债务人履行票据债务,从而实现票据权利的行为,如持票人请求承兑人付款以实现付款请求权。

票据权利的保全,是指票据权利人为防止票据权利丧失所进行的行为,如中断时效以保全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持票人对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或者保全票据权利,应当在票据当事人的营业场所和营业时间内进行,票据当事人无营业场所的,应当在其住所进行。票据权利的行使和保全主要采用进行票据提示、做成拒绝证书和中断时效的方法。

(四)票据权利的消灭

票据权利的消灭,就是指因一定的事由而使票据上的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丧失其法律意义。票据权利的消灭也相应使得票据义务(或票据责任)归于消灭,其实质就是票据法律关系的消灭。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权利基于下列事由消灭:

(1)付款。

(2)票据时效期间届满。

(3)票据缺乏法定记载事项。

(4)其他法定情形。

五、票据的变更、伪造、变造及涂销

(一)票据的变更

票据的变更是指有更改权限的人更改票据上记载事项的行为。票据行为成立后,基于某些特殊情况需要对已经发生效力的票据进行变更,这在票据法上是允许的,但是要注意以下几点:

(1)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进行并签章证明。

(2)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否则更改的票据无效。

票据更改后,持票人只能按照依法更改后的票据记载,请求票据债务人履行票据债务,而进行票据更改的原记载人,当然也可以主张依更改后的票据记载承担票据责任。

(二)票据的伪造与变造

1.票据的伪造与变造的概念

(1)票据的伪造。票据的伪造是指假借他人的名义,在票据上为一定的票据行为。一般来说,票据法意义上的票据的伪造是指票据签章的伪造,而不包括其他事项的伪造。

(2)票据的变造。票据的变造是指无票据记载事项变更权限的人,对票据上记载事项加以变更,从而使票据法律关系的内容发生改变。

2.票据伪造、变造的法律责任

票据法规定,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伪造票据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这涉及伪造、变造者,被伪造、变造者和其他签章人的法律责任问题。

(1)伪造、变造者的法律责任。伪造、变造者的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因票据的伪造、变造而导致票据当事人不获得承兑或付款时,其所支付的费用及利息损失,均应由伪造、变造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我国《公司法》、《企业法》和行政法中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伪造、变造的责任者个人处分,给公司或企业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根据我国《票据法》及《刑法》的有关规定,对伪造、变造责任者以刑事处罚。

(2)其他签章人的法律责任。我国《票据法》第14条第2款规定,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签章的,不影响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其他签章人仍须依其签章按照票据所载文义承担票据责任。

《票据法》规定,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是在被变造之前或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票据变造与票据伪造不同之处是有票据的变造人,却无被变造人。因为票据变造使得票据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发生了变化,所以票据变造涉及的就不仅是被变造的记载事项的原记载人,而是所有票据当事人。票据是文义证券,票据变造前的效力显然与变造后的效力不同,对于变造前的票据签章人和变造后的票据签章人,要求依其签章时的票据文义承担责任才符合法律的公平和正义

3.票据的更改和涂销

票据的更改和涂销是指将票据上的签名或其他记载事项加以更改或涂抹消除的行为。

我国《票据法》规定,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会导致票据无效,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更改银行汇票的实际结算金额,也会导致票据无效。对票据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如付款人名称、付款日期、付款地、出票地等,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只需签章证明即可。

权利人故意所为的票据的涂销行为就其实质来说就是票据内容的更改,应发生上述票据更改的法律后果。权利人非故意所为的涂销,涂销行为无效,票据依其未涂销时的记载事项发生法律效力;非权利人所为的票据涂销行为,发生票据伪造、变造的法律后果。

六、票据的丧失与补救

(一)票据的丧失与补救的概念

票据的丧失与补救是指在票据权利人因某种原因丧失对票据的实际占有,使票据权利的行使遭到一定障碍时,为使权利人的票据权利能够实现,而对其提供的特别的法律救济。其包括挂失止付、公示催告和提起诉讼。

(二)挂失止付

1.挂失止付的概念

挂失止付是指票据权利人在丧失票据占有时,为防止可能发生的损害,保护自己的票据权利,通知票据上的付款人,请求其停止票据支付的行为。

2.挂失止付中的当事人

(1)挂失止付的提起人。挂失止付的提起人应为丧失票据的人,即失票人。一般来说,失票人当然为票据的持有者即持票人。但此处所称的票据持有者并不一定为票据权利人。我国《票据法》只规定失票人可以通知挂失止付,并未限制失票人资格。所以只要是丧失票据实际占有的当事人,均可通知挂失止付。

(2)挂失止付的相对人。挂失止付的相对人应为丧失的票据上记载的付款人,在票据上载明代理付款人时,也包括代理付款人。所以无法确定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的票据如支付结算办法中规定的银行汇票等,不能挂失止付。

3.挂失止付的效力

挂失止付的效力,在于使收到止付通知的付款人承担暂停票据付款的义务。所以,付款人在接到止付通知后,应停止对票据的付款。如果其仍对票据进行付款,则无论善意与否,都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但挂失止付只是失票人丧失票据后可以采取的一种临时补救措施,以防止所失票据被他人冒领。票据本身并不因挂失止付而无效,失票人的票据责任并不因此免除,失票人的票据权利也不能因挂失止付得到最终的恢复。另外,挂失止付也不是公示催告程序和诉讼程序的必经程序。我国《票据法》明确规定,失票人可以在票据丧失后,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提起诉讼。

(三)公示催告

1.公示催告的概念

公示催告是指在票据等有价证券丧失的场合,由法院依申请人的申请,向未知的利害关系人发出公告,告知其如果未在一定期间申报权利、提出证券,则法院会通过判决的形式宣告其无效,从而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提出证券的一种特别诉讼程序。

2.公示催告的申请

(1)公示催告的条件。第一,确有票据丧失的事实。也就是说,确已发生票据被盗、遗失或灭失的情况,在确知票据下落时,不能提出公示催告的申请。第二,票据权利确实存在。即付款人对丧失的票据确有支付义务,在票据权利已依实际支付、时效完成等原因而消灭,或者因票据形式不符合法定要件而未发生票据权利时,不能提出公示催告的申请。第三,不存在利害关系人之间的权利争执。也就是说,在提出公示催告申请的当时,无利害关系人就该票据主张权利。如果已有利害关系人出现,或者确知利害关系人存在,不能提出公示催告的申请。

(2)公示催告的申请期间。进行公示催告,需要首先由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公示催告的申请。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如果失票人未向付款人发出挂失止付通知,可以随时申请公示催告;如果失票人已经向付款人发出挂失止付通知,则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3日内,申请公示催告。但从挂失止付和公示催告之间的关系来看,实际上仅为在公示催告程序提起后,以法院的止付通知书代替以失票人的挂失止付通知书而发生的暂停支付。所以,如果失票人已经进行了挂失止付,但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公示催告申请,一旦超过挂失止付的暂停支付期间,付款人可能会恢复票据支付,失票人的利益就可能受损。换句话说,何时提起公示催告的申请,只涉及失票人的自身利益,而不涉及和其他人之间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变化。所以,票据法关于申请期限的规定,并非提出公示催告的有效要件,超过上述期限,也不应影响申请人的公示催告申请。

(3)公示催告的申请人。有权提出公示催告的申请人应为票据的合法权利人,包括票据上所载的收款人、能够以背书连续证明自己合法持票人身份的被背书人。由于可能发生出票人在票据上签章后,票据遗失的情况,这时,应当允许出票人作为公示催告的申请人。因为此种情况下,如果发生善意取得,该出票人必须承担出票人的票据责任。在票据遗失后,已经知道现实持有人的情况下,失票人则不能成为公示催告的申请人,只能依普通民事诉讼程序,提起返还票据的诉讼。

3.公示催告的进行

(1)审查。申请人提出公示催告的申请后,有管辖权的法院应对该申请进行必要的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进行公示催告;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在7日内裁定驳回申请。

(2)公告。法院在受理公示催告的申请后,应当在3日内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

(3)公示催告的期间。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公示催告期间的最低日数,即不得少于6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3条的规定,公示催告期间,国内票据自公告发布之日起60日,涉外票据可根据具体情况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90日。

(4)发出止付通知。法院受理公示催告的申请后,应当立即向票据付款人发出止付通知。

4.公示催告的终结

公示催告的终结有两种情况:一是经法院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二是经法院判决终结公示催告。

(1)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在公示催告期间,有人提出权利申报或提出相关的票据主张权利时,法院就应该立即裁定终止公示催告,并通知申请人和票据付款人。在公示催告期间届满后、除权判决做出前,又有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的,也应该裁定终结公示催告。此后,申请人和权利申报人就应通过普通民事诉讼程序,提起有关确认权利归属的诉讼,通过普通民事诉讼程序解决其纠纷。

(2)判决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公示催告期间届满,没有人提出权利申报或者提出相关的票据,或者申报人提出的票据非申请人丧失的票据时,则依申请人的申请,由法院做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法院做出的除权判决,是公示催告的最终结果,是对公示催告申请人票据权利恢复的确认。自该判决做出之日起,申请人就有权依该判决,行使其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而已做出除权判决的票据,则丧失其效力,持有人不能再依此票据行使任何票据权利,即使票据的善意取得人,也丧失其票据权利;对于票据债务人来说,对获得除权判决的申请人进行的清偿,与对持票人所为的清偿具有同一法律效力,可以依此主张免责。

(四)普通诉讼程序

失票人在丧失票据后,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票据债务人向其支付票据金额。我国《票据法》没有对该程序做出详细规定。一般认为,在失票人选择诉讼途径救济自己的票据权利时,应当向法院提供有关的书面证明,证明自己对所丧失的票据享有所有权,同时还应向法院说明所丧失票据上的有关记载事项。此外,失票人在起诉时还应当提供必要的担保,以补偿票据债务人因支付失票人票据款项可能出现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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