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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法律制度-经济法

时间:2023-08-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我国《劳动法》第70条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

社会保险法律制度-经济法

一、社会保险的概念和特征

1.社会保险的概念

所谓社会保险,是指国家通过立法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以及失业时获得物质帮助和补偿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我国《劳动法》第70条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

2.社会保险的特征

(1)强制性。它是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实施的社会保险。我国《劳动法》第72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2)补偿性。它是对劳动者所遇劳动风险的补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可以从社会获得物质帮助和补偿。

(3)互济性。它是通过统筹社会保险基金来帮助和补偿遭遇劳动风险的劳动者。这实际上是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按照规定的标准转移给退休者、患病者、工伤者、失业者、生育者使用,体现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相互间的互济性。

3.社会保险制度

我国社会保险制度是实行基本社会保险、单位补充保险、个人储蓄保险的多层次社会保险制度。

(1)基本社会保险,是指国家立法强制实施的社会保障遭遇劳动风险的劳动者基本生活需要的保险制度。它是第一层次,也是最主要的保险方式。其特点是:第一,覆盖面广,适用于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及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第二,标准统一,各地区、各类企业、各种劳动者,实行统一的保险项目缴费比例和统一的保险待遇标准;第三,强制程度高,基本社会保险是法定的强制保险,保险基金统一筹集和使用。

(2)单位补充保险,是指除了社会基本保险以外,用人单位根据自己的经济条件为劳动者投保高于社会基本保险标准的补充保险。它是第二层次的保险。补充保险以用人单位具有经济承受能力为前提条件,由用人单位自愿投保。

(3)个人储蓄保险,是指劳动者个人以储蓄形式参加社会保险。它是第三层次的保险。劳动者根据自己的经济能力和意愿决定是否投保,具有自愿性。

二、社会保险原则

1.保障基本生活、量力提高原则

社会保险的根本目的在于保障遭遇劳动风险的劳动者的基本生活。因此,社会保险水平应保障被保险人的基本生活。我国《劳动法》第71条规定:社会保险水平应当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社会保险水平要在保障基本生活的前提下量力提高。

2.公平与效率相结合原则

社会保险属于国民收入再分配,应当体现公平原则。社会保险费用负担要大体公平,社会保险待遇差别应小于初次分配差别。

3.社会化原则

社会保险社会化,要求扩大适用覆盖面,包括各类企业、个体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及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按照我国《劳动法》第72条的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三、社会保险项目和各项社会保险制度

(一)社会保险项目

我国《劳动法》第73条规定:劳动者在下列条件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退休;患病、负伤;因工伤残或患职业病;失业;生育。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我国的社会保险项目有: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

(二)养老保险制度

根据1997年7月16日《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下简称企业缴费)的比例,一般不得超过企业工资总额的20%。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下简称个人缴费)的比例,1997年规定不得低于本人缴费工资的4%,1998年起每两年提高1个百分点,最终达到本人缴费工资的8%。

(2)按本人缴费工资11%的数额为职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全部记入个人账户,其余部分从企业缴费中划入。(www.xing528.com)

(3)本决定实施后,参加工作的职工,个人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退休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本决定实施前参加工作、实施后退休,且个人缴费和视同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人员,按照新老办法平衡衔接、待遇水平基本平衡等原则,在发给基本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确定过渡性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从养老保险基金中解决。

(三)医疗保险制度

根据1994年4月14日国家体改委、财政部、劳动部、卫生部印发的《关于职工医疗制度改革的试点意见》,职工医疗制度改革的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职工医疗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用人单位缴费,参照本城市上年实际支出的职工医疗费用换算成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10%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决定;超过职工工资总额10%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经国家财政部批准。职工个人缴费,先从本人工资的1%起步,由用人单位从职工工资中代扣,今后随着工资增加逐步提高。

(2)建立社会统筹医疗基金和职工个人医疗账户相结合的制度。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用的大部分(不低于50%)和职工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用,记入个人医疗账户,用于支付个人的医疗费用。个人医疗账户的本金和利息为职工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继承。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用的其余部分进入社会统筹医疗基金,由市医疗保险机构管理,集中调剂使用。

(3)建立对职工个人的医疗费用制约机制,减少浪费。职工就医,医疗费用首先从个人医疗账户支付;个人医疗账户不足支付时,先由职工自付。按年度计算,职工在个人医疗账户之外自付的医疗费,超过本人年工资收入5%以上的部分,由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付,但个人仍要负担一定比例。个人负担的比例随费用的升高而降低:超过本人年工资收入5%以上,但不足5000元的部分,个人负担10%~20%;5000元到10000元的部分,个人负担8%~10%;超过10000元的部分,个人负担2%。

(四)工伤保险制度

1.工伤范围

2003年4月16日,国务院第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工伤保险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第14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患职业病的;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但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犯罪或违法;自杀或自残;斗殴;酗酒;蓄意违章;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2.劳动鉴定和工伤评残

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治愈或者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或者医疗期满仍不能工作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评定伤残等级并定期复查伤残状况。各级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当按国家2006年制定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16180—2006,以下简称工伤鉴定标准),对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伤残后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等级鉴定。符合工伤鉴定标准1~4级的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5~6级的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7~10级的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3.工伤保险待遇

(1)工伤医疗待遇。医疗期:按轻伤、重伤的不同情况确定为1~24个月,严重工伤或职业病需要延长医疗期的,最长不超过36个月;医疗费用:挂号费、住院费、医疗费、药费、就医路费全部报销;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工伤津贴:医疗期内停发工资,改为按月发给工伤津贴,工伤津贴标准相当于工伤职工受伤前12个月内平均月工资收入。医疗期满仍需要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2)工伤残疾待遇。评残为1~4级的,应退出生产、工作岗位,保留与企业的劳动关系,享受伤残抚恤金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定期伤残津贴;需要护理的,经评定伤残等级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可以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必须安置假肢等辅助工具的,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评残为5~6级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评残为7~10级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3)因工死亡待遇。职工因工死亡的,其直系亲属按照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4.失业保险制度

1998年12月26日,国务院第十一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失业保险条例》,1999年1月22日国务院令第258号发布,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失业保险条例》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对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组织管理机构的职责等各项内容都做了具体规定,现重点介绍以下内容:

(1)失业人员范围。失业人员是指在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目前无工作,并以某种方式正在寻找工作的人员。失业人员主要包括就业转失业的人员和新生劳动力中未实现就业的人员,我国《失业保险条例》所指的失业人员只限定为就业转失业的人员。

(2)失业保险的主要内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累计缴费时间10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重新就业的;应征服兵役的;移居境外的;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介绍工作的;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病就医的,可以按照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医疗补助金。医疗补助金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参照当地对在职职工的规定,对其家属一次性发给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五)生育保险制度

1994年12月14日劳动部发布的《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适用于城镇企业及职工。

1.生育保险基金筹集

企业按照一定比例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生育保险费,建立生育保险基金。生育保险费的提取比例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工资总额的1%。职工个人不缴纳保险费。

2.生育保险待遇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一是产假,女职工生育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产假;二是生育津贴,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按照本企业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三是生育医疗费,女职工生育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超出规定的医疗服务费和药费(含自费药品和营养药品的药费)由职工个人负担;四是生育疾病医疗费,女职工生育出院后,因生育引起疾病的医疗费,按照医疗保险待遇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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