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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和解申请主体的独特地位及其必要条件

时间:2023-08-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和解申请主体具有唯一性,其主体地位具有不可替代性,其他法律主体不能行使属于和解申请主体的和解申请权。初始和解申请,是指债务人在申请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时提出破产申请。其次,债务人在申请和解时必须提交和解协议草案。法院适用《破产法》,应于裁定认可和解协议后结案,而无须考虑和解协议何时执行完毕的问题。和解协议需经过债权人会议通过方为成立,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方为生效。

经济法:和解申请主体的独特地位及其必要条件

一、和解

(一)和解制度

和解是指法院受理了破产申请后,为了避免破产宣告或破产分配,由债务人提出和解申请及和解协议草案,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并经人民法院许可的、解决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问题的制度。

1.和解的特点

和解的特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债务人已经具备破产原因。

(2)由债务人提出和解的要求。

(3)和解请求以避免破产清算为目的。

(4)和解协议采用让步方法了结债务。

(5)债务人与债权人团体之间达成协议。

(6)和解程序受法定机关的监督。

2.我国和解制度的特点

我国现行的和解制度,有以下特点:

(1)和解申请的主体单一,即只能由债务人提出。和解申请主体具有唯一性,其主体地位具有不可替代性,其他法律主体不能行使属于和解申请主体的和解申请权。

(2)适用和解的条件较为单纯,即具备破产原因。具备破产条件,该企业就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和解申请。

(3)和解制度的结构简单,即仅规定和解协议的成立、生效和履行。和解制度顾名思义,是指各方当事人为了合意而进行的一系列活动和行为,各方的活动和行动以此为中心和重点而展开。即首先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达成合意,订立协议,协议就此成立;然后,各方已发成就的协议发生效力,产生法律效果,受到法律的保护;最后,各方当事人依法律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4)和解协议的内容单纯,即仅涉及债权和债务关系。

(5)参加和解协议的债权人单一,即仅为无财产担保的债权人。

(6)和解协议未获债权人会议通过时,法院不加干涉。

(7)和解协议一经法院许可,破产程序即告终结。

(二)和解申请

1.和解申请人

提出和解的申请人必须是已经具备破产原因的债务人。实践中,债权人希望和解的,可以与债务人协商,由债务人提出和解申请。

2.和解申请的分类

根据和解申请提出时,法院是否已经受理针对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可将和解申请分为初始和解申请和后续和解申请。初始和解申请,是指债务人在申请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时提出破产申请。此种申请被审理的,破产案件在启动的同时进入和解程序。后续和解申请,是指债权人或债务人提出的破产申请被人民法院受理后,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的和解申请。此种申请经法院审查受理后,产生阻却破产宣告、破产案件转入和解程序的效果。

3.申请文件的提交

首先,申请和解的债务人应当遵守有关破产申请的一般规定,向法院提交相关的文件。和解申请为初始申请的,应该依照《破产法》第8条的规定提交相关的文件。如果是后续申请,也必须按照人民法院的规定提交和解申请书。

其次,债务人在申请和解时必须提交和解协议草案。该草案在理论上属于债务人向债权人集体提出的和解要约,因而是和解开始的必要条件。根据司法解释,和解草案应具备如下内容:清产债务的财产来源;清产债务的办法,和解协议通常要规定某些以债权人让步为条件的债务清偿办法;清偿债务的期限,这不仅包括清偿的最后期限,而且包括在分期清偿情况下各阶段的偿债时间和偿债数额。

4.裁定和解和担保物权的行使

《破产法》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申请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裁定和解,予以公告,并召集债务人会讨论和解协议草案。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自人民法院裁定和解之日起可以行使权利。”

(三)和解协议的成立和生效

1.和解协议的成立

《破产法》规定:“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2/3以上。”

2.和解协议的生效

《破产法》规定:“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终止和解程序,并予以公告。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并向人民法院提交执行职务的报告。”法院适用《破产法》,应于裁定认可和解协议后结案,而无须考虑和解协议何时执行完毕的问题。

(四)和解协议未成立和未生效

《破产法》规定:“和解协议草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或者已经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和解协议未获得由人民法院认可的,人民法院裁定终止和解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和解协议需经过债权人会议通过方为成立,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方为生效。和解协议没有获得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即为和解协议未成立。和解协议获得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后,没有获得法院认可,则为已经成立的和解协议未生效。

(五)和解协议的法律效果

和解协议一旦生效,可发生以下效果:

1.破产程序中止

和解协议一旦生效,和解协议就发生法律效力,产生法律效果,和解程序就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而和解程序和破产程序不能并存,两者相互排斥。当事人只能选择一种进行。因此,和解协议生效,破产程序中止。

2.和解协议对债务人有约束力

和解协议对债务人的约束力主要表现为:必须严格履行和解协议的偿债条款,不得拒绝履行或迟延履行;不得实施任何有损债权人清偿利益的欺诈性财产处分行为;不得超出和解协议规定的范围对个别债权人实施有损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额外清偿。

3.和解协议对和解债权人有约束力

和解债权人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无财产担保债权的人。和解协议对和解债权人的约束力主要表现为:不得超出和解协议规定的数额、时间和方式对债务人进行追索;不得超出和解协议规定的范围向债务人获得有损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额外清偿。

(六)和解的终结

1.债务人不能执行和解协议

这属于客观的执行不能,当事人在客观上不具备履约的能力,即债务人本身缺乏执行和解协议的能力。债务人没有能力执行和解协议,债务人没有能力行使其权利,也没有能力履行合同的义务。

2.债务人不执行和解协议

这属于主观的执行不能,当事人在主观上不具备履约的能力,即债务人本身并不缺乏执行和解协议的能力,当事人主观思想中不想执行和解协议。当事人在客观上已经具备履约的能力,即债务人本身不缺乏执行和解协议的能力。债务人完全有能力执行和解协议,债务人并非没有能力行使其权利,也并不是没有能力履行合同的义务。虽然债务人有能力执行和解协议,但是债务人或者直接拒绝行使其权利,或者直接拒绝履行合同的义务,或者故意拖延行使其权利,迟迟不行使其权利,或者拖延履行合同的义务,怠于履行合同的义务,即债务人拒不执行或者拖延执行。

(七)法庭外和解

《破产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协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并终结破产程序。”

二、重整

(一)重整概述

重整是指在企业无力偿债的情况下,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保护企业继续营业,实现债务调整和企业整理,使其摆脱困境,走向复兴的再建性债务清理制度。(www.xing528.com)

1.重整和破产清算的关系

建立重整制度和强调企业再建,并不意味着对破产清算制度的否定。首先,在破产企业中,有一部分是无可拯救的。对于这些企业.如果适用重整程序,只能导致资源浪费和债权人受到损失。破产法律考虑到这种可能,并设立了随时由重整程序转为破产清算程序的规则。其次,破产清算是一种优胜劣汰机制。重整制度的目标只是拯救值得拯救和能够拯救的企业,而不是盲目阻止破产清算的发生和不加区别地保护没有生命力的企业。再次,破产清算制度对重整制度有一种支持的作用。

2.重整和和解的关系

重整比较复杂,有较多的法律干预,是一种力度较大但费用较高的企业拯救制度,适合规模较大、困境较严重的企业。和解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具有简便灵活的特点,适合规模较小、拯救难度较低的企业。但是两者不存在相互转换的必要。启动和解程序后,不能转为重整程序;同样,启动重整程序后,不能转为和解程序。

(二)重整的开始

1.重整申请

重整申请是破产申请的一种,是重整利害关系人启动重整程序的法定方式,法院审理重整申请、做出针对债务人的重整裁定后,债务人进入重整程序。根据重整申请提出的时间,可以将重整申请分为初始重整申请和后续重整申请。

(1)初始重整申请。初始重整申请是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以前提出的对债务人适用重整程序的最初申请。初始重整申请的申请权人仅为债权人和债务人。债权人和债务人都能以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提出初始重整申请;能够以债务人“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为由提出初始重整申请的,只能是债务人自己。债权人和债务人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重整,申请时提交破产申请书和有关证据。在实践中,可能出现债权人和债务人或者几个不同的债权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分别提出适用重整程序和适用破产清算程序、和解程序的破产申请的情形。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优先受理重整申请。

(2)后续重整申请。后续重整申请是在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权人提出的对债务人适用破产清算程序的申请、但尚未宣告债务人破产的情况下,赋予债务人一方申请转为重整程序以展开企业拯救的最后机会。适用后续重整申请的条件是: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破产申请;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是债权人提出的破产申请;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是债权人提出的破产申请,是以适用破产清算程序为内容;人民法院尚未对债务人做出宣告债务人破产的裁定。因此,有以下情况之一,不适用后续重整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破产申请;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或者和解申请;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权人提出的重整申请;人民法院已经对债务人做出宣告债务人破产的裁定。

后续重整申请的申请权人为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1/10以上的出资人。后续重整申请经过人民法院审查后受理的,法院依照《破产法》第71条规定裁定债务人重整,债务人由破产清算程序转入重整程序。

2.受理

《破产法》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申请符合本法规定,应当裁定债务人重整,并予以公告。”

(三)重整期间的营业

1.重整期间的意义

重整期间是重整程序开始后的一个法定期间,它在美国被称为“冻结期间”,在澳大利亚被称为“延缓偿付期间”,在法国被称为“观察期间”,其目的在于防止债权人在重整管理期间对债务人及其财产采取诉讼或其他程序行动,维持债务人的继续营业,以便保护企业的营运价值和指定重整计划。确定重整期间的法律意义在于确定法律为重整设定的有关营业保护的规定的效力时间。我国《破产法》规定:“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终止,为重整期间。”

2.自动停止

自动停止,又称为“中止”、“冻结”、“延缓”或“暂停”,是指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为进行债权人之间的公平清偿,禁止债权人的个别追讨行为,所有对债务人的诉讼或非诉讼的个别追债行为都必须无条件止息,在重整程序中,除禁止普通债权人的个别追债行为外,为维持债务人营业、保存债务人财产,还将冻结范围扩大至担保物权的行使上,即重整期间,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暂停行使在债务人财产上享有的担保物权。

3.重整期间的管理人

我国《破产法》对于继续营业机构,采用了“管理人监督下的债务人自行管理”。此规定对于企业经营者给予较为高度的信任,有利于提高拯救的效率;但鉴于债务人道德风险的存在,有必要由管理人加以监督。为了加强管理人在业务营运方面的权利,管理人有很大的人事控制权。

4.重整期间的营业保护

现代破产法以企业再建为立法重心。再建主义以拯救企业为宗旨,自然要设法维持企业的继续营业。重整程序开始后,债务人企业继续营业保护,主要应解决以下两个问题:

(1)继续营业的机构。我国《破产法》规定了两种方案:第一,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此时的继续营业的机构就是企业管理层;第二,如果不采用第一方案,管理人可以聘任债务人的经营管理人员负责营业事务,此时,继续营业的机构就是管理人。

(2)继续营业机构的权利。继续营业机构的权利包括一般管理职权和与继续营业相关的特别权利。一般管理职权具体包括:决定债务人的内部事务;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与继续营业相关的特别权利包括:在重整期间,营业机构有权为新借款设定担保,有权决定待履行合同的继续履行或解除,也有权通过清偿或替代担保取回质保物。

5.继续营业的限制

继续营业可能损及债权人的清偿利益。因此,法律要企业拯救与债权人保护之间有一个平衡点。我国《破产法》规定,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利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出资人不得请求投资收益分配。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

6.重整期间的终止

重整期间的终止有以下四种情况:重整失败;超过时限;计划被批准;计划未被批准。

(四)重整计划的制订和通过

1.重整计划

重整计划是债务人、债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在协商基础上就债务清偿和企业拯救做出的安排。

2.重整计划的制备

重整计划的制备有一定时间限制。我国《破产法》规定:“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6个月内,同时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经债务人或者管理人请求,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期3个月。”

关于重整计划的内容,法律规定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债权分类;债权调整方案;债权受偿方案;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有利于债务人重整的其他方案。

3.重整计划的通过和批准

债务人或管理人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向法院提交重整计划草案。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重整计划草案之日起30日内召开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债务人或管理人应当向债权人会议就重整计划草案作出说明,并回答询问。

债权人会议应当依照规定的债权的分类分成不同的表决组,对重整计划进行分组表决。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2/3以上的,即为改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各组均通过的,重整计划通过。

如果重整计划未获通过,法律规定:再表决和强行批准。我国《破产法》第87条规定:“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同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协商。该表决组可以在协商后再表决一次。双方协商的结果不得损害其他表决组的利益。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拒绝再次表决或者再次表决仍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重整计划草案符合下列条件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第一,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本法第82条第1款第1项所列债权就该特定财产将获得全额清偿,其因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将得到公平补偿,并且其担保权未受到实质性损害,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第二,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本法第82条第1款第2、3项所列债权将获得全额清偿,或者相应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第三,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普通债权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其在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请批准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第四,重整计划草案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公平、公正,或者出资人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第五,重整计划草案公平对待同一表决组的成员,并且所规定的债权清偿顺序不违反本法第113条的规定;第六,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具有可行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计划草案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重整计划通过以后,管理人或债务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如果人民法院认为符合《破产法》的规定,应当裁定批准重整计划。

法院在做出批准重整计划的裁定以前,应当开庭审理,听取管理人、有关当事人的意见。

如果法院经审理认为重整计划不符合《破产法》的规定,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由此进入破产清算程序。

(五)重整计划的执行

1.重整计划的约束力

生效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债权人未依照《破产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

2.重整计划的执行

重整计划由债务人负责执行。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已接管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

3.对执行的监督

自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之日起,在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内,由管理人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在监督期内,债务人应当向管理人报告重整计划执行情况和债务人财务状况。

4.执行完毕

监督期届满时,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监督报告。自监督报告提交之日起,管理人的监督职责终止。管理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监督报告,重整计划的利害关系人有权查阅。经管理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长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

(六)重整计划的终止

重整计划的终止包括重整计划因执行障碍而终止和重整计划因执行完毕而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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