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企业破产法的概念
1.企业破产的概念
在传统破产法上,“破产”首先表示一种法律上的地位,企业倒闭清算是其不可避免的命运。事实上,在破产法领域,一直就有根深蒂固的概念:破产就是倒闭清算。其次,在法律上,“破产”常常被指:债务人在其无力偿还债务时,债务人以其财产对债权人公平清偿的程序,即破产清算程序。
破产是指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为满足债权人正当合理的清偿要求,在法院的指挥和监督之下,就债务人的总财产实行的以分配为目的的清算程序。企业破产是指企业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通过重整、和解或清算等法定程序,实现公平清偿以及在可能情况下实现企业拯救的法律制度。
2.企业破产法的概念
破产法是关于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宣告其破产,并由法院对其全部财产进行清理、分配或由其进行和解等方面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企业破产法是指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正审理破产案件,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法律。为了实现和满足立法目标——调节债权和债务关系,它以破产程序为规则和手段及途径,调整债权人、债务人、破产管理人、第三人等各方的行为和活动,并对于各方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均进行有力保护。
3.企业破产法的立法目的
2006年8月27日,我国正式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破产法》第1条就开宗明义了立法目的:“为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务人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二、《破产法》的适用范围
《破产法》将适用范围限定为企业法人,这其中不仅包括国有企业法人,还包括承担有限责任的其他企业法人。本法适用主体范围是所有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不再以全民所有制企业为标准进行划分,即不再以主体身份为标准进行划界。不但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可以适用《破产法》,具有法人资格的集体企业、民营企业也可以适用《破产法》,而且设在中国领域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等也在《破产法》适用范围内。
三、破产原因
破产原因,又称为破产界限,是指企业适用破产程序的必要条件。破产原因是法律规定的特别法律事实,是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和实施破产宣告的根据。《破产法》第2条第1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它规定了以下两种情况,具备任何一种情况的企业法人都可以适用破产程序。
1.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www.xing528.com)
“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即无力还债,国际上也称作“非流动性”,又称为“现金流标准”,其含义是债务人已全面停止偿付到期债务,而且没有充足的现金流量偿付正常营业过程中到期的现有债务。无力偿债的认定,不以债权人提出请求为必要条件。
“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又称为“资不抵债”,国际上也称作“资产负债表标准”,主要是指企业法人的资产负债表上,全部资产之和小于其对外的全部债务。这一标准的依据是:资不抵债即表明遇到财务困难。
在能够证明企业同时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和“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企业有充分理由适用破产程序。
2.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以“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替代“资不抵债”作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列的条件,是对后者的一个限定。根据这一限制,一时不能支付但仍有偿付能力的企业不适用破产程序。因为债务人无力清偿到期债务,可能只表明现金流量或清偿能力暂时出现问题,而企业在其他方面则是健全的。
四、重整原因
重整是指在企业无力偿债的情况下,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保证企业继续营业,实现债务调整和企业整理,使之摆脱困境,走向复兴的再建性债务清理制度。重整程序是对濒临破产企业的拯救,对于作为其发动条件的重整原因,《破产法》做出较宽松的规定。首先,当企业法人满足了《破产法》第2条第1款的破产原因的情况下,即可提出进行重整。其次,虽然企业还不具备破产原因,如果企业明显具有了丧失清偿能力的可能性,企业也可以进行重整。所谓“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是指债务人虽然尚未具备破产原因,但是根据其经营状况和财务信息,可以明确地预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事态一定会在将来的一定时刻发生。这时候,法律提供权利,促使债务人尽早开始行动来进行重整,体现了《破产法》的立法精神,促使企业早日走出困境。
五、破产案件的管辖
1.破产案件的地域管辖
《破产法》第3条规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将“债务人住所地”限定为债务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没有提及“主要营业地”。其主要原因是:实践中,不容易认定企业的主要营业地的所在地。而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一般是指企业的法人机关所在地,认定的难度较小。因此,本条所称的“债务人住所地”应解释为债务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2.破产案件的级别管辖和移送管辖
《破产法》没有对破产案件的级别管辖作出直接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中级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地区、地级市(含本级)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纳入国家计划调整的企业破产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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