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概念和特征
1.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概念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是指中国合作者与外国合作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国境内共同举办的,按照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分配收益或者产品、分担风险和亏损的企业。
2.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特征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不同,具有以下特征:
(1)合营方式不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属于契约式的合营企业,合作各方可以用合作条件出资,中外合作者的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并不折算成股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属于股权式的合营,合营各方则必须用投资出资。
(2)外国合作者可以是外国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中国合作者包括中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3)利润分配方式不同。合营企业是在毛利润扣除所得税和规定提取的基金后,将净利润按各方的股权比例进行分析;而合作企业是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比例分配利润。
(4)投资回收方式不同。合营企业只有在依法终止时,外国合营者才能收回自己的资本;而合作企业中的外国合营者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先行回收投资。
(5)组织形式不同。中外合作者可以举办具有中国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也可以举办不具有中国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而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都是中国法人,为有限责任公司。
(6)经营管理机构不同。合营企业的经营管理机构是董事会及董事会领导下的经营管理机构;而合营企业的经营管理机构具有多样性。
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组织形式
根据《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的规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可以是法人型企业,也可以是非法人型企业。
符合法定条件取得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其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合作企业以其全部资产对合作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合作各方除合作企业合同另有约定外,以其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为限对合作企业承担责任。
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其合作各方是合伙关系,应根据合作合同中约定的比例承担债务,但不得影响合作各方承担连带责任。
无论是否具有法人资格,中外合作经营企业都是中国的企业,其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依法自主地开展业务、进行经营管理活动,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干涉。
三、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设立
(一)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设立条件
在中国境内举办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应当符合国家的发展政策和产业政策,遵守国家关于指导外商投资方向的规定。国家鼓励创办产品出口的或者技术先进的生产型合作企业。
申请设立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2)危害国家安全的。
(3)对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
(4)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产业政策的其他情形的。
(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设立程序
1.申请和审批
申请设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应当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文件:设立合作企业的项目建议书;合作各方共同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合作各方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表签署的合作企业协议、合同、章程;合作各方的营业执照或者注册登记证明、资信证明及法定代表人的有效证明文件,外国合作者是自然人的,应当提供有关其身份、履历和资信情况的有效证明文件;合作各方协商确定的合作企业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人选名单;审查批准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文件。
设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审批机关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45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审查批准机关认为报送的文件不全或者有不当之处的,有权要求合作各方在指定期间内补全或者修正。对经过审查批准设立的合作企业应颁发批准证书。
2.登记
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过批准后,申请者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合作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之日,为该企业的成立日期。
四、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投资、合作条件
(1)合作企业中外合作各方向合作企业的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可以是货币、实物、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权利。
(2)在依法取得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中,外国合作者的投资一般不低于企业注册资本的25%。合作各方应当以其自有的财产或者财产权利作为投资或者合作条件,对该投资或者合作条件不得设置抵押权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
(3)合作各方应当根据合作企业的生产经营需要,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合作各方向合作企业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期限。合作各方没有按照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缴纳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限期履行;限期届满仍未履行的,审查批准机关应当撤销合作企业的批准证书,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吊销合作企业的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未按照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缴纳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一方,应当向已按照合作企业合同约定缴纳投资或提供合作条件的合作方承担违约责任。
(4)合作各方之间相互转让或者合作一方向合作他方以外的第三人转让属于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全部或者部分权利的,须经合作他方书面同意,并报审批机关批准。
五、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组织机构(www.xing528.com)
1.权力机构
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设立董事会作为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设立联合管理委员会作为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按照合作企业章程的规定,决定合作企业的重大问题。
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成员不得少于3人,其名额分配由合作各方按照其投资或合作条件协商确定。董事长、副董事长或者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产生办法由合作企业章程规定,中外合作者的一方担任董事长、主任的,副董事长、副主任由他方担任。董事长或者主任是合作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会董事和联合管理委员会委员由合作各方自行委派或者撤换,董事或者委员的任期由合作企业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3年,任期届满,委派方继续委派的,可以连任。
2.经营管理机构
合作企业设总经理1人,由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聘任、解聘。总经理负责合作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对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负责。经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聘任,董事或者委员可以兼任合作企业的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职务。
3.合作企业的委托管理
根据《实施细则》的规定,合作企业成立后可以委托合作各方以外的他人经营管理,但必须经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一致同意,并与被委托人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另外,在实践中委托管理还有一种形式,即经合作企业的中外双方同意,委托合作一方进行管理,另一方不参加管理。可见,合作企业在管理方式上具有较大的灵活性。
六、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经营管理
(一)分配收益
合作企业的收益分配可以采取利润分成方式,也可以采用产品分配方式,还可以采取合作各方共同商定的其他方式,分配的具体比例按照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执行。
(二)回收投资
中外合作者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合作期限届满时,合作企业的全部固定资产无偿归中国合作者所有的,外国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可以先行回收其投资。
1.具体方式
(1)在按照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进行分配的基础上,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扩大外国合作者的收益分配比例。
(2)经审查批准,外国合作者在合作企业缴纳所得税前回收投资等。但是,合作企业的亏损未弥补前,外国合作者不得先行回收投资。
(3)经财政税务机关和审查批准机关批准的其他回收投资方式。
2.外商先行回收投资的法定条件
(1)中外合作经营者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合作期满时,合作企业的全部固定资产无偿归中国合作者所有。
(2)对于税前回收投资的,必须向财政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并由财政税务机关依法审查批准。
(3)中外合作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和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对合作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
(4)外国合作者提出先行回收投资的申请,并具体说明先行回收投资的总额、期限和方式,经财政税务机关审查同意后,报审查批准机关审批。
(5)外国合作者在合作企业的亏损弥补之后,才能先行回收投资。
七、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期限和解散
(一)合作期限
合作企业的期限由中外合作者协商确定,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写明。合作企业期限届满,合作各方协商同意要求延长合作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的180日前向审查批准机关提出申请。审查批准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合作企业合同约定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并且投资已经回收完毕的,合作企业期限届满不得再延长;但是,外国合作者增加投资的,经合作各方协商同意,可以向审批机关申请延长合作期限。
(二)合作企业的解散
根据《实施细则》第48条的规定,合作企业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解散:
(1)合作期限届满。
(2)合作企业发生严重亏损,或者因不可抗力遭受严重损失,无力继续经营。
(3)中外合作者一方或者数方不履行合作企业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致使合作企业无法继续经营。
(4)合作企业合同、章程中规定的其他解散原因已经出现。
(5)合作企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
合作企业宣告解散以后,应当依照《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的规定进行清算,其具体步骤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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