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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经济法律制度-经济法

时间:2023-08-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依法成立不仅意味着法人的成立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要求,而且还意味着法人的成立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实质要件。企业法人是以营利为目的,独立从事商品生产和经营活动的经济组织。符合以上条件,在履行有关程序后,即可成立法人。法人变更后,变更前法人的债权和债务由变更后的法人承担。法人终止的原因包括:依法被撤销;自行解散、依法宣布破产;其他原因。法人终止,需要对法人进行清算。

相关经济法律制度-经济法

一、法人制度

(一)法人概述

1.法人的概念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人”在民法中即为民事主体之意。自然人是自然形成的民事主体;法人是由法律创设的民事主体,是与自然人相对应的概念。

2.法人的特征

(1)法人是一种社会组织。法人是一种客观存在,但它和自然人不同的是,它不是作为有血有肉的生物体存在,而是作为组织体存在。虽然法人可能是由自然人组成,但自然人必须按一定的方式结合一定的组织才能成为法人。组织性是法人能够成为民事主体的首要前提,也是其区别于自然人的重要特征。

(2)法人是依法成立的社会组织。依法成立,是一定社会组织能够成为民事主体的基本前提。依法成立不仅意味着法人的成立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要求,而且还意味着法人的成立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实质要件。唯有如此,一定的组织才能得到法律的承认而取得法律上的人格,才能称其为法人。

(3)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社会组织。法律对人的承认,其目的在于使其能够作为民事主体参与民事法律关系,因此,法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法人具有民事权力能和民事行为能力,表明法人能够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能够独立地从事民事活动。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是法人的基本特征。

(4)法人是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社会组织。法人的独立责任是指法人在违反义务而对外承担责任时,其责任范围应当以其所拥有的或经营管理的财产为限,法人的成员和其他人不对此承担责任。独立责任不仅使得法人和其成员在人格上得以彻底分离,而且也是法人区别于其他社会组织,如合伙的重要特征。

3.法人的分类

以法人设立的宗旨和所从事的活动的性质,我们把法人分为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

(1)企业法人。企业法人是以营利为目的,独立从事商品生产和经营活动的经济组织。企业法人是现代社会生活中最重要的经济组织,它广泛分布于国民经济的改革部门、各个行业,并通过从事生产和经营活动而大量参与各种民事法律关系,因此,它也是最重要的民事主体之一。

(2)机关法人。机关法人,是依法行使国家行政权力,并因为行使职权的需要而享有相应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只在参加民事活动时才是法人,是民事主体,在进行其他活动时不是法人,而是行政法主体。

(3)事业单位法人。事业单位法人是指从事非营利性的、社会公益事业的各类法人,包括从事文化、教育、卫生、体育、新闻出版等公益事业单位。

(4)社会团体法人。社会团体法人是由自然人或法人自愿组成,从事社会公益事业、文学艺术活动、学术研究宗教等活动的各类法人,如中国法学会土豆研究会等。

(二)法人的成立

法人的成立,是指社会组织依照法律规定创设并取得法律上的人格。法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依法设立。这一条件有两重含义:

①法人组织的设立必须合法,其设立目的和宗旨要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其组织机构、设立方式、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等要符合国家法律的要求。简言之,法人的活动内容必须合法。

②法人成立的审核和等级程序必须合乎法律的要求,即法人的设立程序必须合法。

(2)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法人本质上是一种经济实体,财产是其人格的基础。法人应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这是其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物质基础,也是其承担民事责任的物质保障。

(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法人有了自己的名称,才能成为特定化的组织。因此,名称也是法人设立的一个条件。由于法人是一个社会组织而不是单个的自然人,因而必须具备一定的组织机构,这是法人意志形成和实现的基础,也是法人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保证。同时,法人要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就必须有自己的固定的场所,尤其是要有自己的住所,这也是为了有利于国家有关部门对法人的监督和管理。

(4)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即法人能以自己的财产作为自己债务的担保手段,而不以法人成员和其他法人的财产担保债务。法人独立承担财产责任,一方面表明了法人财产的独立性;另一方面表明了法人成员和创立人的有限责任

符合以上条件,在履行有关程序后,即可成立法人。

(三)法人的能力

1.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法人也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能够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就是指法人作为民事主体,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法人作为民事主体参加民事活动的前提,没有这种民事权利能力,它就不能参加民事活动。和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样,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不是自然能力,而是法律赋予的一种资格。

2.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法人以自己的意思独立进行民事活动,取得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法人作为民事主体之一,除了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之外,还必须有民事行为能力。国家赋予法人以民事行为能力,就是为了保证法人实现其民事权利能力。

(四)法人的变更和终止

法人的变更包括法人的合并与分立。法人变更后,变更前法人的债权和债务由变更后的法人承担。

法人终止的原因包括:依法被撤销;自行解散、依法宣布破产;其他原因。法人终止,需要对法人进行清算。在法人清算期间,法人的资格尚未消灭,因此,法人仍然对外享有债权和承担债务,但此时法人不能参与清算范围以外的活动。

(五)非法人组织

1.非法人组织的概念和特征

非法人组织,是指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但不具备法人条件,没有取得法人资格的团体性组织。

非法人组织具有以下特征:

(1)具有一定目的的组织体。这是非法人组织区别于民事主体自然人的主要特征。非法人组织属于人的集合,由于法律对法人的成立条件有严格的限制,加之设立法人需要经过各种法律程序,因此并非所有的人的集合均能获得法人资格,于是非法人组织在法律上遂有其存在的空间。

(2)具有相对的独立性。非法人组织虽然不是法律上的民事主体,不具有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但也必须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另外,非法人组织还具有不同于成员个人利益的团体利益;可以以组织或团体的名义对外发生民事法律关系,并以其名义独立地起诉和应诉,具有诉讼能力。

(3)在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上具有特殊性。非法人组织是不同于自然人的社会组织体,因此,与自然人的人身不可分离的权利和义务,非法人组织不能享有和承担。而且,非法人组织的权利能力受到法律、法令的限制,只能在法律、法令和核准登记的投资范围及经营活动范围内享有特定的权利能力。

2.非法人的种类

一般而言,常见的非法人组织有以下几种:

(1)设立中的法人。设立中的法人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同于成立后的法人,但又与成立后的法人有着密切的联系。这种非法人组织有其特殊的法律地位,法律对其参与民事活动及其权利和义务有着特别的规定。设立中的法人没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只能进行与其设立行为相关的民事活动。

(2)非法人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如各种未取得法人资格的学会、协会、研究会,学校的各种团体,等等。

(3)非法人企业。包括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各种集体企业、乡镇企业、合伙企业、独资企业以及三资企业等。

(4)其他非法人经营体。既不登记为企业组织形态,而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的组织体,如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等。按照学术界的见解,《民法通则》中所规定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以及不具备法人资格的联营等,也属于非法人组织。

二、物权制度

(一)物权的概念

物权是民事主体依法对特定的物进行管辖、支配并享受物之利益的排他性财产权利。

物权具有以下的特征:

(1)物权是绝对权。绝对权,又称为对世权,是指以不特定的任何人为义务主体的民事权利。物权的内容包括有机联系的两个方面:一方面,物权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按自己意愿对物进行支配,包括对物进行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另一方面,物权人也有权排除他人对自己支配之物所给予的侵害和对自己行使物权的行为造成的干涉和妨碍。由物权的后一方面的内容所决定,物权主体以外的其他任何人也就相应地负有不得侵害和干涉物权,不得妨碍他人行使物权义务。

(2)物权以物为客体。物权是权利主体对物进行直接支配的权利,自然应以物为客体。作为物权客体的物需要具备以下条件:须是特定物;须是独立物;原则上为有体物。

(3)物权以对物进行支配并享受物的利益为内容。所谓支配,是指对物进行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物权是支配权,物权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以自己的意志和行为直接支配物。

(4)物权具有排他性。物权的排他性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物权具有排除他人侵害、干涉、妨碍的性质;另一方面,内容相同的物权之间具有相互排斥的性质,即同一物上不容两个以上相同内容的物权并存。

(二)物权的种类

1.完全物权(自物权)与定限物权(他物权)

这是以物权支配力的范围为标准对物权进行的分类。完全物权是指权利人对标的物可以依法进行全面支配的物权,也称为自物权。只有所有权属于完全物权。定限物权是指权利人对标的物的支配被限定于某一特定方面或某一特定期间的物权。定限物权包含了所有权之外的各种物权形态,它是在所有权权能与所有人发生分离的基础上产生的、由非所有人对物享有的一定程度的支配权,又称为他物权。(www.xing528.com)

定限物权可分为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是指以标的物的适用和收益为目的而设定的定限物权,如地上权、地役权、永佃权、典权、用益权、采矿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等。担保物权是指为担保债权的实现而设立的定限物权。我国法律仅仅规定了三种担保物权: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

2.动产物权和不动产物权

动产物权是指以动产作为标的物的物权,包括动产所有权、动产质权、留置权等。不动产物权是指以不动产作为标的物的物权,包括不动产所有权、地上权、地役权、永佃权、典权、宅基地使用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

3.主物权和从物权

主物权是指能够独立存在的物权,如所有权、地上权、永佃权、典权等。从物权是指必须依附于其他物权而存在的物权,如地役权和三种担保物权。

(三)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是指物权法中具有根本性指导意义和规范作用的思想及行为准则。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包括平等保护原则,物权法定原则,公示、公信原则和物权变动原则。

1.平等保护原则

平等保护原则是指在物权受到侵害时,司法机关对各权利主体一起保护。平等保护原则包括以下具体方面:一是法律地位的平等。所有的市场主体在物权法中都具有平等的保护。二是使用规则的平等。除了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外,任何物权主体在取得、设定和变动物权时,都应当遵循共同的规则。三是保护的平等。在发生物权冲突和纠纷时,对各类主体均应适用平等的规则予以解决;在物权受到侵害后,各种不同主体均应受到平等的法律保护。

2.物权法定原则

物权法定原则,以及物权的类型、各类物权的内容及创设方式,均由法律直接规定,禁止任何人创设法律没有规定的物权和不按法律有关物权内容及创设方式的规定创设法律已作规定的物权。换言之,按物权法定原则的要求,人们只有遵循法律有关物权类型、内容及创设方式的规定而实施法律行为时,才能创设物权;否则,其法律行为便不能产生创设物权的法律效果。

3.公示、公信原则

按公示原则的要求,物权的存在与变动都应当具有法定的公示形式,动产物权的变动以交付作为其公示形式,不动产物权变动则以登记作为其公示的形式。按公信原则,法律推定动产占有人对其占有的动产享有物权,不动产物权的登记名义人享有登记于其名下的不动产物权。

4.物权变动原则

物权变动采取公示和公信原则。一般而言,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作为公示方式,动产物权以占有(交付)为公示方式。此外,并不是所有的动产都以交付为公示方式。如汽车船舶、航空器等,因价值较大,也采取登记的公示方式。所谓公信,是指一旦当事人变更物权时,依据法律的规定进行了公示,则即使依公示方法表现出来的物权不存在或者存在瑕疵,但对于信赖该物权的存在并已从事了物权交易的人,法律仍然承认其具有与真实的物权存在相同的法律效果,以保护交易安全。如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可见公示产生公信力,公信是公示的补充。

(四)物权民法保护的方法

物权的法律保护,是指国家运用各种法定方法保护物权人对财产进行管理和支配的各种权利。在我国,保护以多种经济成分并存和多种财产(主要指公有生产资料)利用方式并用为基础的物权,是我国刑法、行政法、民法等各个部门法的共同任务。我国刑法和行政法对物权的保护因其有特殊的手段,是十分重要的,不可忽视的。与刑法、行政法比较,民法对物权的保护更为直接,具有恢复物权或给物权人所受损害以经济补偿的作用。民法对物权的保护是通过赋予物权人请求确认物权、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返还原物、赔偿损失等请求权的方法来实现的。

三、代理制度

(一)代理的概念和特征

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实施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的法律制度。代理关系的主体包括代理人、被代理人(或称本人)和第三人(或称相对人)。代理人是替被代理人实施法律行为的人;被代理人是由代理人替自己实施法律行为并承担法律后果的人;第三人是与代理人实施法律行为的人。代理关系包括三种关系:一是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的代理权关系;二是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实施法律行为的关系;三是被代理与第三人之间的承受代理行为法律后果的关系。

代理具有以下特征:

(1)代理人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这是因为代理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受,而非归属于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而非代理人的名义代替他人实施的法律行为,不属于代理行为,例如行纪、寄售等受托处分财产的行为。

(2)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独立地向第三人进行意思表示。代理行为属于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有权根据情况独立进行判断,并直接向第三人进行意思表示,以实现代理的目的。非独立进行意思表示的行为,不属于代理行为,例如传递消息、居间行为等。

(3)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虽然代理行为是在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进行的,但行为的目的是为了实现被代理人的利益,代理人并不因代理行为直接取得利益,因此其产生的权利义务等法律后果当然应由被代理人承担。这使代理行为应与无效代理行为、冒名欺诈等行为区别开来。

(二)代理的适用范围

代理适用于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和终止权利义务的法律行为。依照法律规定或按照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如遗嘱、婚姻登记、收养子女等。本人未亲自实施的,应当认定行为无效。

(三)代理的种类

代理可分为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

1.委托代理

委托代理是指基于被代理人的授权委托而发生的代理。委托代理,可采用书面形式,也可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用书面形式。书面委托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并盖章。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2.法定代理

法定代理是指法律依据一定的社会关系的存在而设立代理。法定代理一般适用于被代理人是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的情况。

3。指定代理

指定代理是指按照人民法院或有权机关的指定而产生的代理。在没有法定代理人和委托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情况下,法院或有权机关可以依法为不能亲自处理事务的人指定代理人。

(四)代理权的行使

1.代理权行使的一般要求

委托代理人应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授权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应按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应按照人民法院或指定单位的指定行使的代理权。代理人行使代理权必须符合被代理人的利益,并做到勤勉尽职、审慎周到,不得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也不得利用代理权牟取私利。

2.滥用代理权的禁止

(1)代理人不得滥用代理权。常见的滥用代理权的情形有: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进行民事活动;同一代理人代理双方当事人进行同一项民事活动;代理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

(2)法律禁止滥用代理权。代理人滥用代理权的,其行为视为无效,给被代理人或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由被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五)无权代理

1.无权代理的概念

无权代理是指没有代理权而以他人名义进行代理行为。无权代理表现为三种形式:没有代理权而实施的代理;超越代理权而实施的代理;代理权终止后而实施的代理。

2.无权代理的法律后果

在无权代理的情况下,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有以下几种行为除外:

(1)被代理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定表示的,视为同意,以及应由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

(2)委托代理人为了维护代理人的利益,在紧急情况下实施的超越代理权的民事法律行为,可以认定有效,但其采用的行为不当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失的,可以酌情由委托代理人承担适当的责任。

(3)无权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客观上使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被代理人应当承担代理的法律后果。这种情况在法学理论上称为表见代理。法律确立表见代理规则的主要意义在于维护人们对代理制度的信赖,保护善意无过失的相对人,从而保障交易秩序的安全。表见代理的情形有:被代理人对第三人表示已将代理权授予他人,而实际并未授权;被代理人将某种有代理权的证明文件(如盖有公章的空白介绍信、空白合同文本、合同专用章等)交给他人,他人以该种文件使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并与之进行法律行为;代理授权不明;代理人违反被代理人的意思或者超越代理权,第三人无过失的相信其有代理权而与之进行法律行为;代理关系终止后未采取必要的措施而使第三人仍然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并与之进行法律行为。除上述几种情况之外,无权代理均不对被代理人产生任何法律效力。无权代理行为视同为无效民事行为,并产生与之相同的法律后果。

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六)代理关系的终止

1.委托代理终止

委托代理终止的法定情形有:代理期间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代理人辞去委托;代理人死亡;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作为被代理人或代理人的法人终止。

2.法定代理或指定代理终止

法定代理或指定代理终止的法定情形有:被代理人取得或恢复民事行为能力;被代理人或代理人死亡;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指定代理的人民法院或指定单位取消指定;由其他原因引起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间的监护关系取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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