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哄抬物价的刑法认定
随着国内疫情的迅速蔓延,2020年1月29日,中国内地31个省区市均启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根据《突发事件应对法》第49条规定:“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处置措施:……⑧依法从严惩处囤积居奇、哄抬物价、制假售假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稳定市场价格,维护市场秩序。”随着疫情的发展,一线医护工作者与普通民众对于防疫物品、应急物资的需要已达到供不应求的地步,但也有少数经营者借防疫用品需求激增之机,哄抬口罩等相关商品价格,违背商业道德,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因此,在这抗击疫情的关键时刻严厉打击哄抬物价行为刻不容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关于哄抬防疫用品及基本民生用品价格可能涉及的刑事处罚如下:
在依法处置哄抬物价行为时,首先应当明确如何对“哄抬物价”之行为进行定性。根据各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和发改委等相关部门出台的文件中的相关规定,紧急期间必需品主要包括两类:其一,是防疫物品,指与疫情防控有关的口罩、抗病毒药品、消毒杀菌用品、相关医疗器械等防疫物资;其二,是基本民生商品,主要指与群众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粮面油肉蛋菜奶等基本民生商品。在疫情防控期间相关执法部门重点查处的哄抬物价行为也只是针对以上两类产品。
而对于哄抬物价行为的认定,应当以行政违法为基础,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相关规定,认定该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违法行为。在《市场监管总局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查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中仅规定,“超过1月19日最后一次实际交易的进销差价率”构成哄抬物价行为,并未明确具体的标准,而是将权限下放至各省区市政府予以确定,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具体情况提出,并报请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确定。上述《意见》出台后,部分省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结合当地经济情况制定了具体的价差率,包括湖北、浙江、上海在内的多个省级政府发布了如何认定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相关文件。从各地的规定来看,针对防疫物品的价格涨价幅度超过购销差价35%的,则可以认定为“涨价幅度较大”,将会受到相应的处罚。在司法实践中,不仅要根据当地的经济环境、消费能力判断是否属于哄抬物价行为,还应当综合考虑经营者的实际经营状况、主观恶性、违法行为的危害程度等因素,结合具体案情进行认定[9]。
其次,违法所得数额的认定也是判断哄抬物价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的条件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非法经营罪中“违法所得”认定问题的研究意见》规定,非法经营罪中的“违法所得”应当是指获利数额,也即以行为人违法生产、销售货物、提供服务的全部所得(收入),扣除其直接用于经营活动的合理支出(成本及费用)后剩余的数额。而作为哄抬物价型的非法经营,与一般的非法经营违法所得又有所区别。行为人哄抬应急物资价格进行销售生产,一般情况下包括进价、销售货物本身的合法利润,以及超过合法利润之外的非法利润三部分组成,若按一般规定仅将收入减去成本及费用,则可能将行为人违法所得的数额肆意扩大,违反罪刑均衡原则。因此,在没有法律明文规定该类犯罪所得如何计算的情况下,笔者认为,从刑法谦抑性角度考虑,将合理的利润部分扣除,按超过正常市场价格的获利部分作为违法所得更具合理性。
2.销售假冒、伪劣应急物资的刑法认定
由于疫情的突发扩散,一些商家铤而走险,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的应急物资,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假冒伪劣产品不仅起不到良好的防护作用,严重的甚至会危及消费者的人身健康安全。因此,此类行为是各地市场监管部门和执法机关重点打击的对象之一。
针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应急物资的行为可能触犯的刑罚,笔者总结如下:
续表
从表格中可知,生产、销售伪劣应急物资主要涉及的罪名众多,且量刑标准不尽相同。同时该类犯罪的入罪条件也有所区别,关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类犯罪的入罪条件,笔者认为,应当从两个方面进行判断:
第一,要注重对危害及危害程度的审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中将四种情形[10]认定为《刑法》为第141条(生产、销售假药罪)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将“致人死亡”和上述《解释》第4条第1项至第5项[11]认定为《刑法》第142条(生产、销售劣药罪)规定的“后果特别严重”。
第二,要注重销售金额与违法产生的原因。《刑法》第140条规定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定罪和量刑标准,对于销售金额达到5万元即可追究刑事责任。这也意味着,若行为人生产、销售的劣药、假药虽未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但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应按照《刑法》第149条的规定,若生产、销售八个具体罪名的产品不构成该罪的,销售金额在5万以上,按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论处。当然,如果行为人同时具备八个具体罪名,则属于想象竞合,应当按处罚较重的罪论处。在处理此类案件时,还要同时兼顾行为人是否存在主观故意,是否当事人有意为之。产生劣药的因素有很多,除了人为因素外,还存在技术、药品自身、生产设备等众多非人为的难以控制的客观因素。
疫情期间,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应急物资罪往往会与非法经营罪出现竞合。例如,医用口罩一般按照“第二类医疗器械”进行管理,因此医用口罩产品本身需要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同时销售医用口罩一般也需要当地市场监管部门备案后方可销售。如果行为人未取得相应资质销售假冒伪劣的医用口罩,同时又存在哄抬物价牟取暴利的行为,则应当以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与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择一重罪论处。
(二)逃避疫情防控行为的刑法规制
疫情防控措施的加强必然导致民众的基本权利受到限制。在特殊时期,部分市民拒绝配合政府和有关部门的防控举措,逃避检测,对社会治安与疫情的控制造成恶劣影响。本节将重点介绍逃避疫情防控行为的相关刑法规制问题。
根据《刑法》第330条,单位或者个人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行为:①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②拒绝按照卫生防疫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消毒处理的;③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④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个人犯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单位犯该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述规定处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49条的规定,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引起甲类或者按照甲类管理的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立案追诉。可见,该立案追诉标准将《刑法》第330条中的“甲类传染病”扩大为“甲类或者按照甲类管理的传染病”。这一扩大规定符合全国人大常委会在2004年修订《传染病防治法》时,专门增加规定对个别乙类传染病采取甲类传染病防控措施的立法本意。
然而在实践中,行为人违反相关疫情防控措施时常伴随妨害公务行为,因此如何准确认定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妨害公务罪的界限尤为关键。《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中指出,在疫情期间,对于已经确诊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人、病原携带者,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疑似病人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的,这两类特殊主体实施的上述行为应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而妨害公务罪是指行为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含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有关疫情防控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疫情防控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疫情防控公务的人员)依法履行为防控疫情而采取的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措施。由此可见,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及妨害公务罪的区别有如下四点:
第一,三罪的犯罪主体不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包括两类人:已经确诊的新冠肺炎病人、病原携带者和新冠肺炎疑似病人。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是指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管理的传染病诊断标准(试行)》,符合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诊断标准的人;病原携带者,是指感染病原体无临床症状但能排出病原体的人。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包括单位和个人。妨害公务罪的主体限于自然人。
第二,犯罪主观方面表现不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不仅传播病毒行为是故意的,而且对危害后果也是故意的,包括希望的直接故意和放任的间接故意。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主观方面是混合过错,行为人抗拒疫情防控措施的行为是故意的,对危害后果则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这也是该罪的特殊之处。妨害公务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要求行为人对妨害公务的行为是故意为之。(www.xing528.com)
第三,犯罪行为方式与危害结果不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两种行为方式:一是已经确诊的新冠肺炎病人、病原携带者,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这种行为方式既处罚危险犯,也处罚结果犯。二是新冠肺炎疑似病人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造成新冠病毒传播的。这种行为方式仅处罚结果犯。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除上述两类特殊主体实施的两种行为方式之外的,其他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防控措施,引起新冠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行为。妨害公务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含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有关疫情防控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疫情防控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疫情防控公务的人员)依法履行为防控疫情而采取的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措施的行为。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按照妨害公务罪定罪并从重处罚。
第四,三罪侵犯客体不尽相同。三罪均侵犯了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秩序,但同时还侵犯了其他客体。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公共安全;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公共卫生;妨害公务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公共秩序。
尽管从疫情防控需要及社会安全角度考虑,疫情期间从重处罚此类逃避防疫、检疫、隔离措施的行为符合大众认知,但在刑法适用上,笔者认为仍需要注意罪刑法定原则与罪刑均衡原则在此类案件中的具体适用。
1.处理好定罪量刑问题
根据《意见》规定,实践中除了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的两类特殊主体实施的两种行为方式外,对于行为人实施的其他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防控措施,引起新冠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行为,应当按照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罪处罚。由于司法实践中该罪极少适用,在处理时要注意把握好定罪量刑的问题。一是严格把握罪与非罪的界限。构成该罪要求引起新冠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二是区分实害后果和危险后果。该罪犯罪后果既可以是引起新冠病毒传播的实害后果(实害犯),也可以是引起传播严重危险的后果(具体危险犯),虽然引起这两种后果之一均构成犯罪,但在量刑时要予以区分。
2.处理好法条竞合问题
对于已经确诊的新冠肺炎病人、病原携带者和新冠肺炎疑似病人,如果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但其并没有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如果引起了新冠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这种行为实际上也危害了公共安全,但根据《意见》规定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是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这种情况构成法条竞合时“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适用原则。
在具体案件中,如果行为人不符合《意见》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限定的两类特殊主体实施的两种行为方式,但符合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犯罪构成,同时能够证明行为人故意传播新冠病毒并且造成他人重伤、死亡等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这种行为实际上同时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由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最高法定刑为7年有期徒刑,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如果需要对行为人判处7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则应当择一重罪即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这种情况属于在法条竞合时“重罪优于轻罪”的适用原则。
3.处理好牵连数罪问题
对于行为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为防控疫情而采取的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措施的行为,但是并没有引起新冠肺炎疫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则按照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如果引起新冠肺炎疫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则同时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此应当数罪并罚还是择一重罪处罚,《意见》没有明确规定,《刑法》中类似情况两种处理方式均有。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在没有明确规定数罪并罚的情况下,应当对其择一重罪处罚;考虑到当前正处于疫情防控的关键时期,妨害公务罪的法定刑较轻,笔者认为应当按照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或者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从重处罚。
【案例分析实训】
【案例12.1】
【案情简介】
甲是一名微商,此前曾一直在网络平台销售非药用的保健品。2020年1月,随着疫情的蔓延,甲的保健品生意大不如前,甲见如今口罩等防护物资紧缺,因此决定从开设服装小作坊的朋友乙处购进一批医用外科口罩进行销售,希望能大赚一笔。乙明知自己生产的口罩并不符合国家关于医用外科口罩的生产标准,仍将其卖给甲,乙对甲说:“我这里生产的口罩绝对安全,你拿去放心卖吧。”甲遂相信乙,从乙处以0.5元/个的价格购进10箱医用外科口罩,随后将乙提供的口罩在网络平台上进行销售。由于甲与乙约定销售利润双方平分,甲觉得按照市面价格销售口罩自己获利不多,因此将原本市面价格3元/个的医用外科口罩提升至10元/个。随着疫情的不断扩散,甲的生意越来越好,短短2周,甲便将口罩销售一空,总销售金额达6万元,从中获利2.5万元。
甲见自己赚到一笔,便决定乘疫情期间人流量少,前往上海旅游。然而2020年3月10日,甲开始出现发热、干咳等症状。3月15日,甲在乘坐高铁前服用药物退烧降温,以此躲避疫情检测。抵达上海后,甲仍旧高烧不退,咳嗽不止,于是与3月20日前往医院就诊。经检测,甲被确诊为新型冠状病毒引起的肺炎。甲觉得医院的诊断不准确,自己仅仅是小感冒,拒绝接受隔离治疗,并从医院逃离。甲在乘坐地铁回住处途中被公安民警抓获。
【思考问题】
1.乙的行为如何定性?
2.甲销售医用外科口罩的行为是否构成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如果是,请阐述理由;如果不是,甲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
3.甲在前往上海后的行为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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