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理使用是著作权法的概念,指法律明确规定以一定方式使用作品的,可以不经过著作权人或邻接权人的同意,也不必向其支付报酬,但不得侵犯著作权人或邻接权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也就是说,合理使用限制的是著作权人和邻接权人的部分权利。目前我国法律规定的合理使用的情形共有如下几种:
(一)个人使用
《著作权法》第22条第1款第1项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①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首先,个人使用不得具有商业目的,即不得向他人传播,也不得有盈利目的。
其次,合理使用的对象必须是已经发表的作品,使用未发表的作品的仍要寻求著作权人的许可。
最后,使用行为不得对著作权人的经济利益造成不合理的损害。[13]与法定许可需要支付相应的报酬不同,合理使用不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因此合理使用的范围是相对较小的,其原则就是不能过分损害著作权人的经济利益。例如复制整本书的行为,实施该行为的人完全可以购买一本书而不必复制一整本。又如大量下载盗版音乐或电影的行为,如果只是下载个别的音乐、电影,不会对权利人的经济利益造成不合理的损害,是法律允许的行为,但是当个人需要欣赏大量的音乐、电影时,则完全可以付费欣赏正版资源。
(二)适当引用
《著作权法》第22条第1款第2项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②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6条第1项规定,“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作品,属于下列情形的,可以不经过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①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适当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这一条合理使用的关键就在于“适当引用”的目的,是“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如果超出这一目的范围,导致新作品与原作品在市场上形成竞争,产生替代效应——即读者只要获取新作品就可以完全欣赏到原作品,则不构成合理使用,属于侵权行为。
目前实践中,一些视频网站吸引了大量的用户上传一些电影、电视剧的剪辑作品。用户可以通过视频剪辑、解说的方式,将长达几小时甚至几十集的影视作品提炼、浓缩成几十分钟的新作品。由于观众通过欣赏这些新作品,完全可以了解到原作品的具体情节、主要画面、主要台词等核心内容,而不再需要花大量时间去欣赏原作品,这些新作品对原作品产生了替代效应。因此法院常常会认定这些视频的作者侵犯了原作品的著作权。
(三)时事新闻报道中的使用
《著作权法》第22条第1款第3项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③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6条第2项规定,“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作品,属于下列情形的,可以不经过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②为报道时事新闻,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为了保障公众对于时事新闻的知情权,法律规定了媒体在报道时事新闻中可以适用合理使用。
首先,合理使用的主体应区分是互联网还是非互联网。由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并没有像《著作权法》那样限定“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因此任何人都可以在互联网上适用该合理使用条款。但在非互联网环境下,只有“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才能适用该合理使用。
其次,“不可避免”并非指没有其他替代方式。任何一种场景都可以通过文字叙述的方式来传播,但是文字叙述不如一些视听资料来得生动形象。《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指南》对此解释为:“时事新闻报道的主要目的是让公众有一种参与其中的感觉。”[14]例如,报道画家的作品展,可以通过文字描述来表达现场的状况以及作品的具体画面内容,但是文字描述相比现场照片、视频,难以使公众有身临其境的参与感。如果在新闻报道中展现个别作品的特写镜头,并不会使受众认为看新闻报道可以替代现场参观展览,即不会对著作权人的原作品产生替代效应,因此可以构成合理使用。
(四)对时事性文章的使用
《著作权法》第22条第1款第4项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④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6条第7项规定,“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作品,属于下列情形的,可以不经过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⑦向公众提供在信息网络上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问题的时事性文章……”
时事性文章是指那些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有关的,受著作权保护的文字作品。纯粹的事实性消息是不符合独创性要件的,因此时事新闻是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但是那些体现作者在主题选择、遣词造句、布局谋篇上的独创性的时事性作品,尤其是经过深挖后的专题报道,则受著作权法保护。“时事性”是指“时效性”“重大性”,即文章的主要内容属于传播“国内外大事”。
例如“9·11事件”发生后,一则报道该事件的快讯属于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时事新闻。但经过记者深入挖掘后撰写的一系列“亲历者见闻”则属于时事性文章,受著作权法保护,但受合理使用的制约。
该条合理使用允许作者以事先声明的方式予以排除。
(五)对公众集会上讲话的使用
《著作权法》第22条第1款第5项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⑤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6条第8项规定,“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作品,属于下列情形的,可以不经过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⑧向公众提供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
公众集会上的讲话一般是指在政治性、纪念性、庆祝性集会上的讲话,该合理使用的目的是确保公众了解最新的政治、经济形式。例如,政府部门会议上的领导讲话,活动开幕式的致辞,习近平主席在庆祝新中国成立7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都属于公众集会上的讲话。
该条合理使用允许作者以事先声明的方式予以排除。
(六)在课堂教学和科研中使用
《著作权法》第22条第1款第6项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⑥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6条第3项规定,“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作品,属于下列情形的,可以不经过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③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研研究,向少数教学、科研人员提供少量已经发表的作品……”
首先,在该条合理使用下,限制的是著作权人的复制权、翻译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且限制是“少量”的作品供“教学、科研人员”使用。
其次,“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是否仅限于复制、翻译的方式提供作品?例如在课堂中,老师通过PPT的方式来展示一幅画、一篇文章或是一段影片,是否能够适用该条法定许可?虽然法律并没有明确允许以这样的方式来合理使用作品,但是这样的使用方式并不会导致著作权人的利益受到明显不合理的损害,因此在教学、科研活动中“展示”作品的行为也应当被认为是合理使用。
(七)国家机关公务性使用
《著作权法》第22条第1款第7项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⑦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6条第4项规定,“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作品,属于下列情形的,可以不经过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④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向公众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www.xing528.com)
该合理使用中最重要的即是“合理范围”的认定。“合理范围”即必要的范围,如果不使用该作品则难以完成国家机关的工作任务。例如法院在商标侵权的判决书中,不可避免地会引用双方的商标,而商标也可以作为美术作品、书法作品等形式获得著作权保护,此时法院在判决书中引用商标的行为,对于著作权人而言就是合理使用。又如公安机关收到群众视频举报违法犯罪行为,群众拍摄的视频中显示出犯罪嫌疑人的作案经过,那么公安机关向社会公布视频片段、征集线索的行为是合理使用。
国家机关合理使用作品,不得超过必要限度,不得以节约经费为由使著作权人的权利受到明显不合理的损害。例如国家机关使用盗版软件,对正版软件而言形成了替代,不属于合理使用的范围。
(八)图书馆等对馆藏作品的特定复制和传播
《著作权法》第22条第1款第8项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⑧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7条规定,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本馆馆舍内服务对象提供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和依法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不向其支付报酬,但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经济利益。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应当是已经损毁或者濒临损毁、丢失或者失窃,或者其存储格式已经过时,并且在市场上无法购买或者只能以明显高于定价的价格购买的作品。
上述图书馆等主体负有保管文献资料与向公众提供信息的双重社会义务。作品的物质载体经过长时间的展出、使用,存在自然损坏、灭失的可能性。如果相同的作品在市场上已经无法以公允的价格购买到,则可以适用《著作权法》第22条第1款第8项的规定,由上述主体出于保管文献资料或向公众提供信息的目的自行复制。例如一本图书仍在市场上销售,则图书馆应当购买新书,而不能自行复制;但如果图书已经绝版,只有少数个人收藏者愿意以高价出售,则图书馆可以自行少量复制,向公众出借复制品。图书馆等主体适用该合理使用条款的一项重要前提是“本馆收藏的作品”,即必须是本馆已经拥有该项作品。例如甲图书馆希望向公众提供一本已经绝版的图书,向乙图书馆借来该图书的原件,甲图书馆进行复制后向观众出借,则不属于合理使用的范畴。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允许图书馆等主体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或者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版本,但有诸多限制。
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限定作品必须是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作品或本馆合法的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版本,对象必须是本馆馆舍内的服务对象,且不得获得任何经济利益。依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10条第4项[15]的规定,首先,图书馆等主体应当采取技术措施确保受众只有在图书馆等馆内通过信息网络获取作品,例如在家中通过信息网络获取图书馆等收藏的作品则不属于合理使用。其次,受众只能在线获取作品,不得下载、存储。再次,必须是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作品或本馆合法的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版本,即该作品本身是合法的。最后,图书馆等不得因此获利,包括直接向受众收取费用,以及间接地通过广告收入等方式获得利益。
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版本,必须是穷尽市场上所有的销售版本,仍无法以正常渠道购买同样的作品。例如早期以录像带形式出售的影视作品,现在虽然已经没有录像带出售,但是如果市场上有DVD形式出售的同样的作品,则图书馆等主体应当购买DVD版本,而不得自行将录像带刻制成DVD。
(九)免费表演
《著作权法》第22条第1款第9项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⑨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
免费表演的合理使用,其前提条件是“双向免费”,即不向观众收费,也不向表演者支付报酬。也就是说,免费表演对于组织者、表演者来说都是纯公益的。
《著作权法》将表演行为区分为现场表演与机械表演两种。现场表演是指表演者在现场进行歌唱、演奏、跳舞、朗诵等表演活动,观众亲临现场,亲眼看见表演者的表演。机械表演是指“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例如电视台播放演唱会画面,或是超市播放歌曲作为背景音乐等。
从机械表演的性质上来看,是不可能符合“双向免费”的,应当排除合理使用的适用。机械表演的播放者,即便不向受众收费,也可能从第三方处收费,或者是作为招揽顾客的手段,获得市场占有率。例如电视台播放演唱会画面,其盈利模式是向广告商收取费用,在节目中插播广告;超市播放背景音乐,也是希望能够吸引顾客前来消费。故机械表演不得适用合理使用条款。
对于现场表演来说,不向观众收费,不向表演者付费,是包括任何形式的费用的。例如餐馆邀请歌手驻唱,消费者支付的餐费也属于“向观众收费”的一种形式;又如向表演者报销来回的交通费用,也是属于“向表演者付费”的一种形式。
(十)对室外艺术品以平面形式进行利用
《著作权法》第22条第1款第10项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⑩对设置或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著作权法》第22条第1款第10项规定的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是指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社会公众活动处所的雕塑、绘画、书法等艺术作品。对前款规定艺术作品的临摹、绘画、摄影、录像人,可以对其成果以合理的方式和范围再进行使用,不构成侵权。
观众欣赏那些放置在室内的作品,无论是否需要购买门票,进入室内都是需要受到许可的;而那些放置在室外公共空间的作品,无论是著作权人还是展览的主办方,都没有办法控制观众的欣赏行为。因此,室外公共空间展出的艺术作品已经成为社会公共艺术生活的一部分,这也是著作权法对其设置合理使用的原因。
司法解释规定,可以对这些室外公共空间的艺术作品的临摹、绘画、摄影、录像的成果以合理的方式和范围再进行使用,那么究竟哪些使用的方式和范围是合理的呢?
第一种是对书画作品的复制,是“平面到平面”的复制。分析使用的方式、范围是否合理,关键是看这种使用是否会对原作品形成替代效应,对原作品的权利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害。由于书画作品本身实现经济价值的途径就非常有限,例如许可第三人印刷成作品集、日历、明信片等形式进行销售,无论是印刷原作品,还是印刷对原作品翻拍或临摹的新作品,对于消费者欣赏书画作品的艺术价值来说并不会有太大的区别。因此,对于书画作品的临摹、绘画、摄影、录像的成果不宜随意地进行商业性使用。
第二种是对立体的雕塑、建筑等作品进行绘画、摄影、录像,形成平面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影视作品或录像作品,实现“立体到平面”的复制。根据现有的民事判决[16],这种平面的作品与雕塑、建筑等立体的作品本身不会形成替代效果,是司法解释所称的“合理的方式和范围”。也就是说,观众欣赏东方明珠的照片并不能替代欣赏东方明珠本身,所以对东方明珠的照片进行商业性使用,并不会侵犯东方明珠这个建筑作品著作权人的利益。
第三种是将立体的雕塑、建筑等作品记录下来,再制作出相同的雕塑、建筑等作品,或是制作出等比例缩小的模型,实现“立体到立体”的复制。按照“是否与原作品产生替代效果”以及“是否会影响原著作权人的二次商业化利用”[17]的标准进行判断,这样的行为不属于“合理的方式和范围”。例如华尔街铜牛的雕像富有艺术美感,精致地展现了牛的肌肉走向,如果有人拍下了华尔街铜牛多个角度的高清照片,并通过技术手段精确地复制出了1∶1大小的铜牛并且放置在陆家嘴展出,那么观众不必远赴纽约就能欣赏到完全一样的铜牛,这就对原作品产生了替代效果,不属于“合理的方式和范围”。又如有人拍摄了东方明珠的照片,复原了其建筑图纸,并在北京建造了完全一样的建筑,那么由于两个建筑的结构、外观完全一致,新作品也对原作品产生了替代效应,不属于合理使用的范围。再如有人将东方明珠按照1∶100的比例缩小,制作成模型销售,如果在色彩、细节上都进行了较为精确的还原,那么模型与建筑之间可能会产生替代效果;但如果制作的模型粗制滥造,细节有很多误差,甚至没有上色,导致欣赏这样的模型甚至不如欣赏照片,东方明珠的权利人本身也可以制作模型并销售,如果任由市场上出现这样粗制滥造的模型,则可能会出现劣币驱逐良币的效应——制作精良的正版模型无人购买,即影响了原著作权人的二次商业化利用,这也不属于合理使用的行为。
(十一)制作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版本
《著作权法》第22条第1款第11项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⑪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6条第5项规定,“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作品,属于下列情形的,可以不经过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⑤将中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向中国境内少数民族提供……”
从立法目的上来看,设置这一合理使用是由于我国汉族的科学文化发展水平较高,而出于各个民族互帮互助的精神,汉族有义务向少数民族传播科学文化知识,加快少数民族地区的科学文化发展。由于这只是中国公民中汉族公民的义务,因此只限定在“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且必须是已经发表的作品。翻译的结果也只能是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并且只提供给中国境内的少数民族。
(十二)制作盲文版本
《著作权法》第22条第1款第12项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⑫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6条第6项规定,“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作品,属于下列情形的,可以不经过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⑥不以营利为目的,以盲人能够感知的独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经发表的文字作品……”
著作权法中虽然没有明确是什么类型的作品,但是能够“改成盲文出版”的只有文字作品,因此与盲人有关的合理使用的对象均为文字作品。
为了进一步保障盲人的福利,保障盲人与视力正常的人有相同的接触文学作品的权利,国际条约规定了这一项合理使用。无论著作权人是哪个国家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作品是以什么语言写作的,只要是已经发表的文字作品,都能够改成盲文在中国出版。另外,在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情况下,也可以通过互联网以盲人能够感知的独特方式提供作品。“盲人能够感知的独特方式”,是指将盲文的电子版通过互联网提供给盲人,由盲人自行打印后阅读[18]。“不以营利为目的”就要求不直接或间接地向盲人收取任何费用,包括在提供作品的过程中投放广告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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