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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关系确立:律师实务提升,确认劳动关系存在

时间:2023-08-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本案中,被告认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认为,被告虽对原告与被告经营者李Z及职工李Y、李X的谈话和通话的录音提出异议,但并未进一步举证予以否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上述谈话和通话录音予以确认。对被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从2011年4月19日至2011年10月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劳动关系确立:律师实务提升,确认劳动关系存在

(一)如果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如何认定双方之间的关系?

除了劳动合同之外,劳动者还可以用社保缴纳记录、工资单、工资交易银行流水、工牌、员工名册、其他员工的证人证言、考勤记录、工作成果等相关的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

案例:原告许X于2011年4月19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从事玻璃安装工作,月平均工资3000元。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2011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经营者李Z的对话录音,2011年9月20日、21日、22日、10月2日原告与李Y的电话录音,2011年9月24日原告与李Y、张X的电话录音,2011年6月4日原告与李X的对话录音,2011年9月24日被告与原告员工阿姐的电话录音,2011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员工阿光的电话录音,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2)通话详情单、短信详情单,证明a系李Y的电话号码,b系被告展厅的电话号码,c系李X的电话号码,d系原告客户黄老板的电话号码。

(3)原告员工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4)张X出具的证明,证明2011年4月30日原告在为被告工作过程中受伤。

(5)吴X出具的证明,证明2011年4月30日原告在为被告工作过程中受伤。

(6)被告员工李Y书写的便笺纸,证明原告接受被告的工作指示。

(7)被告的名片,证明被告展厅的电话号码、经营地址

(8)订货确认单、收货单,证明原告系被告的员工。

(9)原告的网络宣传广告(网页打印件),证明被告展厅的电话号码、经营地址。

另查明,原告提供的2011年6月9日与被告经营者李Z的对话录音节选:“李Z:对的,对的,所以我跟你说,人家干的活你去看啊,能帮什么东西就帮什么东西。许X:一般情况下就帮他们。李Z:然后你干一段,打个比方,干了一下,休息一下,休息一下,一两分钟,这样走走,……你干的时候,也不用马上就去洗手……李Z:……所以干活你得卖力。……”原告2011年9月20日与李Y的通话录音节选:“许X:喂,李总。……。李Y:老许啊,你尽快过来,等会几个客户要来提玻璃的。……”被告2011年9月21日与李Y的通话录音节选:“李Y:你,你们去工地工作了?许X:没去,……我在这订套子。……”被告2011年9月22日与李Y的通话录音节选:“李Y:老许啊。许X:哎。李总。李Y:你明天是要出去干活的。……”原告2011年6月4日与李X的谈话录音节选:“李X:我现在发你5月份的工资,你就按4月20号上班,这还有10天,反正你什么时候离开我这个10天会给你的,我现在发一个月一个月的,这一个月。许X:在这里签字?李X:哎,哎,签个名,我不会欠你一天的,你放心。等到你什么什么(时候)走我再发给你。签名,写一下。这一个月一个月的啊,你点一下。……”

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认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认为,被告虽对原告与被告经营者李Z及职工李Y、李X的谈话和通话的录音提出异议,但并未进一步举证予以否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上述谈话和通话录音予以确认。从原告与被告经营者李Z及职工李Y、李X的谈话和通话的录音内容显示,确实存在被告安排原告工作,原告亦接受被告的工作安排及管理,因此,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属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由于被告均拒绝确认原告入职及离职的日期,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不采信被告的抗辩意见,确认原、被告从2011年4月19日至2011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被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从2011年4月19日至2011年10月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www.xing528.com)

分析:用人单位不能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来否认双方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若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1)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3)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4)考勤记录。

(5)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本案中,虽然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双方之间的通话记录和其他辅助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系在被告处工作且听从被告工作的安排和管理。因此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劳动关系及劳务关系的区别?

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虽然只有一字之差,但是两者却有着本质的区别。首先双方的主体资格不同,劳动关系的主体具有特定性,一方是劳动者,另一方必然是用人单位。而劳务关系的主体比较多样,可以双方均是平等主体,可以双方都是自然人,也可以双方都是法人。在建立劳动关系以后,双方的地位是不平等的,一般来说,劳动者隶属于用人单位,需要服从用人单位的相关工作安排和规章制度等。而在劳务关系中,双方是平等的地位,劳动者提供劳务服务,用人单位支付劳务报酬,不存在谁管理谁,谁隶属谁,而且二者往往呈“临时性”“短期性”“一次性”等特点。

(三)劳动者能否与两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8条的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根据这一规定来看,上述四类兼职形成的用工关系,可作为劳动关系来处理。另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也就是说,劳动者可以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这本身并不违法,但是同时也赋予了用人单位解除权。

法律法规并未禁止双重劳动关系,但是为用人单位提供了相应的救济途径,也可以说是限制了劳动者建立双重劳动关系的权利。从法律法规的层面,立法者并不鼓励提倡建立双重的劳动关系,是基于目前现实因素的影响,例如社会保险由哪家用人单位缴纳、若发生了工伤如何认定等问题。但是从劳动者自身的角度来看,建立双重劳动关系也许可以发挥自身的特长,创造更多的财富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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