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对勘验、检查、辨认、侦查笔录的审查与运用的律师实务提升

对勘验、检查、辨认、侦查笔录的审查与运用的律师实务提升

时间:2023-08-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现场检查笔录,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身体进行检查时,所作的客观记录。检查的文字记录与照相、录音、录像、绘图一同构成检查笔录的整体内容。经过查证属实的检查笔录,可以作为定案证据。检查笔录是公安司法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

对勘验、检查、辨认、侦查笔录的审查与运用的律师实务提升

勘验笔录,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对案件有关的现场进行勘查、检验时所制作的实况记录。勘验笔录主要是用文字形式固定勘验工作情况和现场状况,它与现场照相、绘图、录音、录像互为补充、互为印证。

现场检查笔录,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身体进行检查时,所作的客观记录。检查的文字记录与照相、录音、录像、绘图一同构成检查笔录的整体内容。经过查证属实的检查笔录,可以作为定案证据。检查笔录是公安司法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但是,由于这里的笔录是对诉讼活动的记载,面对的是诉讼活动的对象,如物品,痕迹等,很可能被人为地更换、损坏,现场又有可能被伪造等,如果公安司法人员不能及时发现这些情况,或者在这些假象的基础上进行检查,这样的记录则无法准确。而且由于个别司法人员的业务素质不高,工作责任心不强,采用的工作方法不科学,很可能影响鉴定活动的质量。一般应注意以下几方面:

(一)制作主体是否合法

检查笔录是诉讼活动的记录,首先是审查主体是否合法,该笔录要由公安司法人员依法制作,其他人无权制作,其次是审查内容是否合法。司法人员依法进行在勘验、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邀请有关单位或者基层组织的人作为见证人等。

(二)审查笔录的形式是否合法

笔录必须符合规定要求。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33条的规定,应当由依法进行勘验、检查的人员、鉴定人、记录人签字或者盖章,否则无效。在特定条件下,如果勘验、检查不全面、不准确、不仔细,不能客观地反映案件事实,以后由于事过境迁等原因,是无法进行重新勘验和检查。单从笔录的内容看,记录必须全面且准确,没有遗漏;从勘验、检查的对象来看,勘验、检查的现场应当是原始提供的、没被破坏的。要注意只有一个现场还是有几个现场。要根据不同现场的特征,审查判断它们与案件有无客观联系。如果勘验、检查的对象是物证、痕迹等,要审查是否有伪造或者破坏的现象。勘验、检查笔录如果不全面、不准确、不仔细,不能客观地反映案件事实,就会给案件的侦破、起诉、审判带来麻烦;反之,如果记录全面、准确、仔细,则可以对查清案件事实起到有利作用。(www.xing528.com)

(三)审查勘验、检查活动是否科学、适当

有许多勘验、检查活动必须借助先进的科学设备和仪器才能完成,而不能简单地靠眼看。进行人物或者物体的辨认,应当按要求,将被辨认的人或者物混入其他的人或物一起进行辨认。在辨认中,不得有指认或者暗示。以不科学或者不当方法形成的勘验、检查笔录因为会降低真实性,甚至是不能客观、真实地反映案情而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四)审查勘验、检查的对象是否真实

在实践中常常有这种情况,作案人在作案后,立即破坏现场、伪造现场,故意制造许多假象,以迷惑公安人员的侦破方向,从而达到免受法律制裁的目的。公安人员进入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时,如不能及时发现这一问题,直接在这样的基础上进行勘验、检查,结果必然不准确,不能真实反映案件事实,也就不能当作定案的依据。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