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证据受苏俄影响,对于证据概念和种类会进行传统的规定。2012年、2018年我国《刑事诉讼法》进行了大规模的修改,在保留传统的基础上有所突破,主要是对于证据种类进行了详细的补充与细化。2018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第50条第1款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简单来说,对于证据的定义,我们可以从这几个方面来进行了解:
第一,刑事证据的基础是事实,即案件事实形成过程中的客观反映。这就是先验的客观性。
第二,客观事实通过“证据家族”来反映,但是反映的过程与人的主观能动性密切相关。证据的寻找与搜集、运用的过程中都需要人的主观能动性,因此对于搜集过程中的程序要求就比较严格一点,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举例来说,在犯罪现场,如果办案人员认为某项材料与所证明的案件事实没有关系,那么该项材料根本不可能被收集,亦或者办案人员根本就没有发现这项材料,所以也就不可能成为“证据”进入诉讼程序。反之,未经合法程序收集的证据根本不可能进入到司法程序的轨道,也不可能变成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实物证据。
第三,经过主观反映的“事实”成为证据,但是这与第一点形成的事实概念并不能完全等同,反映到刑事诉讼中来的“事实”即证据,并不是“客观的证据事实”的完全再现,两者并不一定具有完全等同性,对于不同的诉讼主体来说都要进行甄别,这也是律师充分发挥作用的体现点。(www.xing528.com)
第四,证据具有“正反两面性”,这个性质是相对排斥的,即所谓的有罪与无罪,罪轻与罪重等。刑事诉讼程序启动以后,先是基于初步事实进行判断,即先认定谁犯了什么罪。随着立案后诉讼证明的展开,犯罪事实可能被证明不存在或者犯罪嫌疑人根本未实施所谓的“犯罪”。围绕这些事实所收集的证据自然就有了有罪、罪重证据和无罪、罪轻证据之分。
综上所述,刑事证据就是由具有一定职能的人员通过一定的程序、用一定的形式将客观事实反映到刑事诉讼中用来说明案件事实的有无、大小等情况的各种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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