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定义
自认,即对他方主张的对自己不利的事实不予辩驳而加以承认,在民事诉讼案件审理中,一方当事人通过起诉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来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即成立自认,此时对方当事人对该自认的事实无需再举证,除非当事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自认与事实不符或存在被欺诈、胁迫等原因,才发生不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的效果。但是,自认的事实如果与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需要注意区别自认和认诺,自认是对事实的承认,而认诺是对权利的承认,自认不会必然导致败诉,但认诺即是承认对方的全部或部分诉讼请求,定会导致全部或部分败诉。
(二)实践中的运用
1.民事诉讼共同被告中,一人自认,效力是否及于其他共同诉讼人
需要分情况讨论,普通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中一人的自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没有法律效力。而在必要共同诉讼中一人的自认行为必须经过其他共同诉讼人的认可方可对其他诉讼人发生法律效力。如果经法官说明并询问后其他共同诉讼人不明确表示意见的,可以视为其他共同诉讼人自认。因此,自认作为一种不利于己方的处分行为,不能不经认可随便对共同诉讼人产生法律效力。
2.担保人承认借款,是否属于自认
又又向银行借款10万元,借期1年,双双为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又又没有还款,双双也未履行其连带担保责任。银行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又又偿还到期应还本息,同时要求双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庭审中,又又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双双到庭辩称:我承认这笔款项是我借的,现无偿还能力,请求可以分期还款同时也请求法院驳回银行对又又的诉讼请求。那么,担保人双双的承认是否能成立自认?
第一,通常来说自认的内容必须与对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相一致,案例中双双是担保人而非借款人,但其却承认自己是借款人,与原告银行主张的事实有出入,不符合自认的要件。
第二,虽然双双的承认表面上有利于又又,但又又没有出庭,双双的承认当然没有得到又又的认可,而且也有可能违背了又又的真实意愿,其承认的效力未必能及于又又。(www.xing528.com)
第三,双双的承认极有可能会损害原告的利益,如果该承认被法庭认定为自认,则还款人将从又又和双双两人转变为双双一人,即免除了又又的还款责任,显然会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其实双双的这个承认属于新的事实主张而非自认,他需要为该新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否则不能被法庭认定和采纳。
3.附条件的承认是否属于自认
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主张的承认如果是建立在不确定事实之上的,就是附条件或是有所限制的承认,这种承认往往不能被认定为自认,其并未真正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比如原告诉被告归还借款,被告表示只要原告能拿出借条原件便承认其借款事实。这时候就不能成立自认,这种附条件的承认实际上就是不承认。
发生附条件或有所限制的承认,一般法院还要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决定是否构成自认。
4.拟制自认
《民事证据规定》第4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
拟制自认必须在诉讼过程中作出,其也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表现。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陈述的消极沉默不能直接产生自认的后果,而是应当在审判人员的充分说明和询问后方可成立拟制自认,审判人员也须告知当事人该拟制自认的法律后果等同于明示的自认。
需要注意的是,代理律师向当事人的说明和询问不能成立拟制自认。律师在庭审发问环节中,如果遇到对方当事人比较圆滑,不正面回答问题或是回答含糊不清,此时律师可以向法庭提出,涉及对方当事人亲自作为的事实必须当面作答,同时提请法官向其说明并询问,这样就可能达到拟制自认的效果,这也是律师参与民事诉讼庭审的一种技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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