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在代理涉及共同侵权责任案件时,应当明确共同侵权行为与个别侵权行为的界限,正确运用侵权责任的具体规则,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一)共同侵权行为的概念
《侵权责任法》第8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顾名思义,共同侵权行为系指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基于主观或客观的关联共同,共同实施了侵害行为,并对被侵权人造成了民事权益的损害,产生损害结果,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行为。
共同行为的关联性可以区分为主观关联及客观关联。主观关联即行为人对于违法行为有合谋或是达成了共同认识,客观关联则是行为人相互间并未有意思联络,但其违法行为致生于同一受害人。无论是主观还是客观的关联性,我们都可以认为是数名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
(二)共同侵权行为的类型
本段主要介绍三种比较常见的共同侵权行为:主观共同侵权行为、客观共同侵权行为以及共同危险行为。
1.主观共同侵权行为
主观共同侵权行为,即两个以上的行为人主观上有意思联络,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并对被侵权人造成了损害结果。其主观特征就是具有共同的主观故意,是由两个以上的行为人通过主观故意将数个侵权行为结合在一起,形成一个行为,造成被侵权人的损害结果。此种侵权行为的危害性较大,故而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主观侵权行为中有一种较为复杂的情况,即《侵权责任法》第9条第1款的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教唆和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均是未实际参与实施具体的加害行为。其中教唆可以比较明确的体现,教唆人和侵权行为实际实施人的意思表示具有一致性。相比较之下,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需要一定程度的举证,证明帮助之人对于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侵权给予了重大协助或鼓励他人为之,亦或是对于行为人造成侵权结果给予重大帮助,且提供帮助人的行为单独考虑时,仍然构成对他人的侵权。
2.客观共同侵权行为
客观共同侵权行为,即两个以上的行为人虽主观不具有共同故意,但其行为存在关联性,共同实施的侵权行为对被侵权人造成了同一个损害结果。《侵权行为法》第11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这是客观共同侵权行为的一种类型。在实务操作中,可以通过以下几个特征认定是否是客观共同侵权行为:①行为主体系两个以上的行为人;②数个行为人的行为具有关联性;③产生同一个损害结果。
3.共同危险行为
共同危险行为,即《侵权行为法》第10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共同危险行为的行为主体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行为主体之间没有分工,也不存在实施人、教唆人和帮助人等区别。共同危险行为中把行为人联系在一起的是共同过错,而共同过错仅表现为共同过失,即共同疏于对被侵权人权益保护的注意义务。该过失存在于每个行为人的意识里面,并把行为人联结成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成为共同危险行为的主体。
共同危险行为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形态上与共同侵权行为并无二致。但从责任份额上来说,共同侵权责任可以根据个人的过错程度,确定行为人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而共同危险行为中,所有的行为人致人损害的概率是一样的,过失相当,且由于主体的不可分割性,因此在责任承担上,行为人一般平均分担责任,在等额基础上承担连带责任。
(三)共同侵权连带责任的概述及法律特征
共同侵权连带责任系被侵权人有权向共同侵权人或共同危险行为人中的任何人或数人请求赔偿其全部损失,任何一个共同侵权人或共同危险行为人都有向被侵权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义务,其中一个或数个人已经全部赔偿被侵权人损失的,则免除其余共同加害人应负的赔偿责任的一种侵权责任形态。
共同侵权连带责任的法律特征表现为以下几点:①共同侵权连带责任是对被侵权人的整体责任;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连带责任人中的任何一个或数个人(包括全体)承担全部责任;③共同侵权连带责任各责任人之间对内按份承担责任;④共同侵权行为中连带责任是法定责任。
(四)减轻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律师在代理侵权人处理案件时,应当充分考虑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可以主张过失相抵,从而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1.与有过失的概念及法律特征
过失相抵的基础是与有过失,本段主要从侵权法律范围内来阐述与有过失,它是一种侵权行为的形态,即指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的扩大或发生,被侵权人亦有一定的过错,且其行为对损害结果的产生也有一定的作用。与有过失既是一种侵权行为形态,同时也是损害赔偿规则,其表现出来的法律后果就是过失相抵。
与有过失的法律特征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点:①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扩大存有过错;②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均是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③仅被侵权人一方受有损害。需要注意的是,实务中会存在双方互相致损的情况,这是两个侵权行为的交叉,并不是与有过失,不能适用与有过失的相关规则处理。
2.过失相抵的概念、法律特征和构成
过失相抵的基础是与有过失,与有过失的法律后果是过失相抵。过失相抵即在损害赔偿之债中,由于被侵权人的与有过失,从而减轻加害人即侵权人的赔偿责任。过失相抵具有以下的法律特征:①过失相抵是与有过失的法律后果;②过失相抵的结果是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③过失相抵是一种侵权责任形态:④过失相抵实行依职权主义。
过失相抵的构成要件有以下三个:①被侵权人系不当行为;②该不当行为系导致损害发生或扩大的共同原因;③被侵权人须有过错。
(五)免除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除了规定减轻赔偿责任外,还规定了几种免除赔偿责任的情形。律师在代理该类案件的时候,应当充分考虑案件事实,掌握几种特殊情况,为当事人争取最大的合法权益。
1.受害人过错情形
《侵权责任法》第27条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即法定免责事由免除赔偿责任。免责事由是指被告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而提出的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或不完全成立的事实。在《侵权责任法》中,免责事由是针对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而提出来的,所以又称为免责或减轻责任的事由,也叫作抗辩事由。[4](www.xing528.com)
受害人过错系损害结果的发生或扩大并非侵权人即加害人的过错,而是由于受害人即被侵权人的过错造成的。可以将受害人过错类型分为三类:受害人故意、受害人重大过失及受害人过失。
在司法实践中,受害人故意的,按照《侵权行为法》第27条当然免责,但在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的情况下,受害人即被侵权人自身故意或过失系导致损害结果的全部原因时,也应当免除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2.第三人过错情形
《侵权责任法》第28条规定:“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顾名思义,因第三人的过错,通过实际加害人的直接或间接行为导致被侵权人的民事权利受到损害,依法应当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实际加害人免除侵权责任。
第三人侵权行为具有以下法律特征:①造成被侵权人损害的行为由实际加害人完成,而过错在于第三人;②第三人的过错系导致被侵权人损害的全部原因;③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免除实际加害人的赔偿责任;④被侵权人的侵权请求权应当直接向第三人提出。
这种第三人侵权行为性质系多人侵权行为。多人侵权行为基本类型分为两种:①多数侵权人共同承担(分为连带责任、按份责任和不真正连带责任);②多数侵权人部分承担责任,部分不承担责任,这种类型就是第三人侵权行为。
3.不可抗力情形
《侵权责任法》第29条规定:“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民法总则》第180条第2款对不可抗力做了一个解释,即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因此,不可抗力应当符合下面三个确认条件:①不可抗力是不可预见的;②不可抗力是不可避免并不能克服;③不可抗力属于客观情况。只有符合上述条件,才能确定构成不可抗力。
4.正当防卫情形
《侵权责任法》第30条规定:“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正当防卫系指当公共利益、他人或本人的人身或其他利益遭受不法侵害时,行为人所采取的防卫措施。
构成正当防卫需要具备以下条件:①必须有侵害事实且须为不法侵害;②防卫系针对加害人本人实施;③须在合理限度内,以合法防卫为目的。
5.紧急避险情形
《侵权责任法》第31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紧急避险又称“紧急避难”,是指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而采取的损害较小的另一方的合法利益,以保护较大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紧急避险的构成要件如下:①危险正在发生且威胁了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利益;②必须在必要限度内实施;③须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实施。
以上五种情况下,可以免除实际加害人的赔偿责任。在实务代理案件中,律师需要熟练掌握上述免责事由,提出合法的抗辩事由,为当事人争取最大的合法权益。
【思考问题】
1.《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责任的承担方式有哪些?
2.《侵权责任法》归责原则体系如何分类?
【案例分析实训】
【案例 3.1】
【案情简介】
2019年12月15日9:30左右,杨某居住的房屋突然有烟雾飘入,杨某开门查看后发现二楼平台处起火,大火迅速蔓延至杨某居住的三楼,由于火势过猛,大楼的唯一通道已被大火覆盖,同时大火迅速烧入原告屋内,在万般无奈下杨某为了求生,只能从三楼屋内的窗口跳下,根本未能顾及屋内任何财产。此次火灾造成杨某重大身体残疾,据司法鉴定意见显示,杨某因此次火灾,致双下肢多发骨折等,后遗左下肢缺如、右下肢功能障碍及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分别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五级伤残。伤后急性期治疗休息240~270日,营养120日,护理240~270日;今后若行二期手术,酌情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杨某的财产也受到了很大程度的损失,大火几乎烧毁了杨某居住的房屋及屋内的所有财产,造成杨某现在无法居住在原有房屋,只能租房。
事发后,上海市XX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了火灾事故认定书,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电气线路短路,导致XX路X弄X号乙东侧楼梯间内二楼平台处起火,酿成火灾。
【思考问题】
1.本案若代理杨某,可以将谁列为被告?
2.杨某可以提出哪些赔偿?
3.杨某的法律依据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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