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交易习惯的认识问题
在房地产买卖合同纠纷案的判决书中,交易习惯时常会成为法官判决的理由之一。但到底什么是交易习惯,不同的法官有不同的理解和做法,正因为如此,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具有较大的随意性,动辄按交易习惯作出判决。比如,在一期房的买卖纠纷中,当事人双方在订立预售合同时没有正式确定购房价格,遗漏了价格条款。而期房在几年后交付时房价已猛涨了许多,卖方主张按交房时的市场价格确定房款,买方则主张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62条的相关规定,按订立合同时的市场价进行履行。为此,双方发生争议。法官审理时认为,房价应按《合同法》第61条有关的交易习惯来确定,交易习惯即期房的房价应在交付时确定。
对于现房交易来说,双方签订合同遗漏了交房时间和付款时间,因种种原因卖方没有即时履行交房义务,买方也没有交付房款。在具备履行条件后,买方要求履行合同时,卖方因房价大幅上涨而不肯再按原价履行合同,于是提出解除合同。在确认合同是否解除的效力问题上,法官审理时认为对于商品房现房买卖来说,有“先付款后交房”的交易习惯,在没有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卖方有权解除合同。
(二)善意第三人的认定问题(www.xing528.com)
在商品房纠纷案中,经常会有善意第三人出现,原本只出现在动产交易中的善意第三人,现在随着不动产交易的增多,其也经常出现在房产纠纷中。但是在不同的法官眼里对于善意第三人身份的确认却有很大的差异。有的法官对“善意”的认定标准比较宽泛,不知者即为善意,只要这个第三人主观上不知道真正的权利人是谁,只要是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即使没有过户,也应作为善意第三人来看待,使其真正享有物权。有的法官对“善意”的认定标准较高,注重从客观实际和履行手续上来确认,在房屋没有履行过户登记手续之前,不能认定为善意第三人,不享有对所买房屋的所有权,只能是普通的债权人而已。
(三)对房地产开发商开具的收据的性质认定问题
房地产开发商往往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便开始预售商品房,要求认购人交付一部分订房款,在收到订房款后,将收据交付给购房人,收据上写明当事人的名称、交付的具体金额以及所购房屋的具体门牌号码。在双方当事人出现纠纷后,这份收据就会出现两个问题:一是这张收据是否具有协议的性质?二是购房人所交付的房款是什么性质(定金或预付金)?在其他一些类似商品房预售纠纷中对已交的价款,当事人亦有分歧,购房人认为是定金,预售人认为是预付款。法官在审理时对收据和已付价款的认识亦有分歧。这就告诉我们在交订房款时应签订合同,明确订房款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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