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仲新规则和新收费标准对仲裁费用制度所进行的改革是重大而富有远见的举措。它解决了仲裁费用细分和仲裁费用实际用途问题,从财务的角度理顺了仲裁机构与仲裁庭之间的关系,大大提高了仲裁费用之于当事人和仲裁员的透明度,既有利于激发仲裁员的工作积极性,也有利于当事人规划和控制仲裁成本。
但若参考世界其他知名仲裁机构的经验,北仲新规则和新收费标准与仲裁费用有关的某些问题尚不明确,仲裁费用制度还有改进完善的余地。具体如下述。
(1)总体来看,北仲新规则和新收费标准解决了仲裁费用的分类(分为仲裁员报酬和机构费用)和仲裁费用的收取问题,但是对仲裁庭成员相互之间如何分配报酬以及仲裁员报酬是否应作为仲裁裁决正文决定项问题,未有触及。北仲新规则第49条第(2)款仍旧沿用了现行规则的写法,规定“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承担和裁决日期、仲裁地”。按理来说,在仲裁员报酬和机构费用已经能够清楚区分的情况下,裁决书中若能将“仲裁员报酬、机构费用”也予以说明,则新规则对仲裁费用改革成果的回应更加鲜明。国际商会仲裁院、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等一些世界知名仲裁机构多年来均要求仲裁庭在裁决书中写明仲裁费用的分配数额,做到了仲裁费用收发有度、收支透明,此点值得参考借鉴。
(2)北仲新收费标准附加说明第6点允许当事人约定仲裁员报酬按照小时费率收费,且指出独任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适用费率由仲裁员和各方当事人协商确定,但对于当事人选定的仲裁员,其“适用费率由仲裁员和选定该仲裁员的当事人协商确定”。在没有另一方当事人或仲裁机构参加、知情的情况下,由当事人一方直接与其选定的仲裁员联系、协商确定小时费率,是否会引发另一方当事人对仲裁员与当事人一方之间存在潜在利害关系的疑问,尚待观察。比较稳妥的做法是,即便由仲裁员和选定该仲裁员的当事人协商确定小时费率,该费率也由秘书处中介转达,或者由仲裁机构确认之后施行,如此将可解除仲裁员与当事人单方联系所引发的疑虑。(www.xing528.com)
(3)北仲新规则第1条第(4)款规定“办公室指派工作人员担任案件秘书,负责案件的程序管理和服务工作”。北仲作为仲裁案件的管理机构,其工作人员担任案件秘书所发生的费用应该属于机构管理费之列。但对于争议金额大、程序复杂的案件,仲裁庭也有可能认为有必要在征求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在现有仲裁庭秘书之外聘请仲裁庭助理,处理仲裁庭委托的行政事务。按照国际商会仲裁院和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等仲裁机构的经验,仲裁庭助理须与仲裁员一样保持独立和公正,且其报酬应列入仲裁员报酬并在裁决书中写明。北仲新规则对此未作规定,可以算是一个小小的缺憾。
(4)当事人以抵销(set off)请求之名行反请求之实,并谓抵销请求无须缴纳仲裁费用,在某些案件中可能是当事人使用的一种逃费方法。美国仲裁协会和国际商会仲裁院的仲裁规则均明确规定抵销请求如同反请求一样要预缴仲裁费用,否则仲裁机构有权指示仲裁庭不审理该抵销请求。北仲新规则和新收费标准对抵销请求的收费问题未作规定。希望北仲将来在修改仲裁规则和收费标准时对此问题予以考虑,以求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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