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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事法庭对调解、仲裁的支持

时间:2023-08-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深圳和西安设立了国际商事法庭,并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国际商事法庭的重要作用之一在于对调解、仲裁的支持,促进公正高效便利的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根据司法解释,国际商事法庭在受理案件后,经当事人同意,可委托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成员或者国际商事调解机构对案件进行调解。在《民事诉讼法》中,当事人就仲裁申请保全措施的范围仅包括证据和财产保全,而国际商事法庭提供的保全措施支持还包括行为保全。

国际商事法庭对调解、仲裁的支持

(撰稿人:薛源)

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建立“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和机构的意见》,提出建立“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和机构,坚持共商共建共享原则,依托我国现有司法、仲裁和调解机构,吸收、整合国内外法律服务资源,建立诉讼、调解、仲裁有效衔接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依法妥善化解“一带一路”商贸和投资争端。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深圳和西安设立了国际商事法庭,并出台相关司法解释。

国际商事法庭的重要作用之一在于对调解、仲裁的支持,促进公正高效便利的国际商事纠纷解决。

就调解而言,国际商事法庭主要发挥委托调解和促进调解协议执行的作用。根据司法解释,国际商事法庭在受理案件后,经当事人同意,可委托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成员或者国际商事调解机构对案件进行调解。就当事人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执行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以下简称《人民调解法》)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可共同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由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调解协议经司法确认后即具有强制执行力。但《人民调解法》并不适用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成员或国际商事调解机构调解下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这类调解协议无法通过司法确认获得强制执行力。为使这类调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力,司法解释规定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成员或者国际商事调解机构调解的案件,如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国际商事法庭可依据调解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判决书,从而赋予调解协议强制执行力。但司法解释并未对依据调解协议内容制作的调解书或判决书的执行问题作出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判决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民事调解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从实现国际商事纠纷“一站式”解决的角度,鉴于对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支持和审查由国际商事法庭进行集中管辖,也应对依据调解协议内容制作的调解书或判决书的执行进行集中管辖,由国际商事法庭负责对依据调解协议内容制作的生效调解书或判决书的执行。(www.xing528.com)

就仲裁而言,国际商事法庭对作为国际商事纠纷解决平台组成部分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审理的标的额人民币3亿元以上或其他有重大影响的国际商事仲裁案件实行司法支持和审查的集中管辖,提供超出现有法律框架的强有力支持。其一,是为仲裁提供保全措施的支持,在仲裁前或者仲裁程序开始后应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证据、财产或者行为保全。相较于《民事诉讼法》,为仲裁提供的保全措施范围扩大。在《民事诉讼法》中,当事人就仲裁申请保全措施的范围仅包括证据和财产保全,而国际商事法庭提供的保全措施支持还包括行为保全。根据《民事诉讼法》,涉外仲裁当事人申请保全,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而国际商事法庭则为国际商事仲裁当事人提供了“一站式”的保全措施支持,当事人如需申请保全可直接向国际商事法庭提出,无须远赴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国际商事法庭提供的强有力的保全措施支持,弥补了《仲裁法》的不足,增强了作为国际商事纠纷解决平台组成部分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的竞争力。主要国际仲裁地国家的仲裁法和其他示范法国家仲裁法通常都赋予仲裁庭发布临时措施的权利,仲裁庭发布临时措施的权限包括维持现状、防止对仲裁程序的损害、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有些国家的法律为确保临时措施得以执行,还赋予仲裁庭发布临时措施的约束力,一经当事人申请,相关法院应对临时措施予以强制执行。我国《仲裁法》没有赋予仲裁庭发布临时措施的权利,国际商事法庭提供的保全措施支持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这一缺憾。其二,就司法审查对仲裁进行支持,应当事人申请对仲裁裁决的撤销和执行进行司法审查。就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根据《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当事人是向仲裁机构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向财产所在地或被告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根据报核制度,如法院决定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需向高级人民法院报核,如高级人民法院也持同样意见还需向最高人民法院报核,最高人民法院以复函形式同意后,方能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司法解释则规定申请仲裁裁决撤销和不予执行的案件直接由国际商事法院管辖,免去了从中级人民法院向高级人民法院再向最高人民法院层层报核的环节,进一步降低了国际商事仲裁裁决被撤销或不予执行的几率,极大地提高了仲裁司法审查的效率,也增强了对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执行力度,对国际商事仲裁案件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

司法解释的意图应该是将对国际商事仲裁案件的司法支持和审查都集中于国际商事法庭,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也属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范围,但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国际商事法庭管辖仲裁协议效力确认案件范围。仲裁裁决撤销和执行的案件均由国际商事法庭集中管辖,而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却不是由国际商事法庭集中管辖,这从逻辑和实践上看都存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当事人向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住所地、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从前后司法解释协调一致,以及目的解释的角度,国际商事法庭集中管辖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应该理解为国际商事法庭作为国际商事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专门法庭,集中管辖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效力确认案件。在实践中,国际商事法庭也受理了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作为“一带一路”建设国际商事纠纷解决平台组成部分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目前仅限于国内商事仲裁机构。从国际商事纠纷解决平台的国际化而言,应该引入境外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为当事人提供境内仲裁机构和境外仲裁机构的选择,促进国内仲裁机构与境外仲裁机构的良性竞争与合作,这进而为我国仲裁员成为知名境外仲裁机构的仲裁员,参与相关仲裁案件,进入国际商事仲裁的更高平台提供了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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