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事仲裁中的一个重要领域是国际投资仲裁,随着我国对外投资规模越来越大以及“一带一路”建设的迅速发展,国际投资争议已经成为现实问题,因此学术界对这一问题持续关注,近年来产生了不少研究成果。王燕在《环球法律评论》2017年第2期上发表的《国际投资仲裁机制改革的美欧制度之争》对国际投资仲裁发展的趋势进行了分析,说明美国与欧盟在传统双边投资协定模式的基础上分别以北美自由贸易协定模式与常设仲裁模式对其加以改革,遂形成了欧美两种模式,两种模式在仲裁员指定、上诉机制以及仲裁庭的常设性和多边性等方面存在不少制度差异,反映了两者对国际投资仲裁制度主导权的争夺。文章认为,中国宜在多边路径下将国际投资仲裁机制纳入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在区域路径下采纳北美自由贸易协定模式并加以适当调整。该论文对于我国参与国际投资仲裁制度设计提出了新观点,值得重视。
徐树在《清华法学》2017年第3期发表的《国际投资仲裁庭管辖权扩张的路径、成因及应对》对近年来国际投资仲裁庭扩张管辖权的趋势进行了研究,说明国际投资仲裁庭试图通过扩张解释属人、属事、属时管辖的范围、限制解释仲裁前置条件等方法来实现管辖权的扩张,这意味着很多之前不属于投资仲裁管辖范围的公共政策与行政管制等问题开始纳入仲裁之中,对国家主权实际上构成了一种威胁,从而引发了很多国家的忧虑。因此,各国有必要推动投资仲裁机制的改革,在对仲裁庭授权的同时,设置合理的监督和约束机制。这一点对于中国而言也是如此。另外,该作者还在《法学》2017年第5期发表了《国际投资仲裁中滥诉防范机制的构建》,对国际投资仲裁中的滥诉问题进行了研究。国际投资仲裁中滥诉问题由来已久,对这一仲裁机制造成了不利影响。作者在文章中指出了构建甄别及过滤滥诉的条约机制之必要,以约束仲裁庭的自由裁量权,从而减轻东道国的诉累。文章认为,有必要通过限制投资、投资者、投资争端的范围及强化仲裁前置条件来明确滥诉与正当诉请之界限,而设置快速驳回程序、仲裁费用转移、缔约国共同决策等机制,则可为过滤滥诉预留空间。这些意见对我国参与国际投资仲裁的改革提供了参考。
黄世席在《法学》2017年第3期发表了《国际投资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及投资条约解释的公正性——基于“Sanum案”和“Yukos案”判决的考察》对条约解释进行了研究。条约解释是国际投资仲裁中的重要问题,很多情况下直接决定着仲裁庭的裁判结果。该文以2016年荷兰海牙地方法院和新加坡最高法院上诉法庭的相关判例作为引子,对国际投资仲裁司法审查中的投资条约解释进行了研究,认为条约解释仍应遵循传统的解释原则,但不应忽略投资条约解释中强调缔约国对条约相关条款的意思表示,尊重缔约国的解释权以及嗣后协定和实践在解释中的作用,并且不得违反缔约国的国内法。该论文对于理解国际投资仲裁中的条约解释很有裨益。(www.xing528.com)
朱雅妮在《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7年第2期上发表了《国际投资损害赔偿标准与仲裁实践》,详细探讨了国际投资仲裁中的重要问题——损害赔偿。该文指出国际投资法中引发损害赔偿的诉由有三类:东道国采取国有化或征收措施;东道国违反国际投资条约其他条款或其他国际法;东道国违反国际投资合同。三种诉由下的损害赔偿原理、依据和赔偿标准各有不同。因此,中国企业一旦遇到这方面的争议并提起仲裁时,在损害赔偿责任方面应当采用足以保护自己利益的损害赔偿估值方法。这对于“走出去”的中国企业而言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肖芳在《政法论坛》2017年第6期发表了《国际投资仲裁第三方资助的规制困境与出路——以国际投资仲裁“正当性危机”及其改革为背景》对国际投资仲裁中的第三方资助问题进行了研究。国际投资仲裁第三方资助近年来发展迅猛,对国际投资仲裁制度造成重要影响。第三方资助的消极影响包括助长投资者滥诉、影响案件的公正裁决、妨碍争端的有效解决等。但是目前的国际投资仲裁制度无法对其进行有效控制,也难以消除第三方资助的危害。作者认为,对国际投资仲裁中第三方资助的规制不能就事论事,而必须放在国际投资仲裁“正当性危机”及其改革的大背景下,通过对国际投资仲裁的改革来进行。中国不能盲目肯定和接受第三方资助在国际投资仲裁中的运用,应积极推动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机制的改革。该文对于如何解决第三方资助对国际投资仲裁的消极影响提供了有益的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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