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2月,关于仲裁裁决的执行事宜,最高人民法院在多年的研究之后终于颁布了相关司法解释,从而为这一问题提供了法律规则与指引。
关于适用范围,《执行规定》第1条明确规定适用于当事人申请法院执行仲裁机构依据仲裁法作出的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的案件。值得注意的是,该界定没有区分国内仲裁、涉外仲裁和外国仲裁,也未提及临时仲裁。根据相关报道,可以理解为其适用范围是中国仲裁机构针对中国境内商事主体之间的商事纠纷而作出的仲裁裁决,而不适用于劳动人事仲裁和农村承包经营纠纷案件仲裁以及涉外仲裁的执行,也不适用于涉港澳台的仲裁的执行。
针对仲裁执行案件的管辖权问题,《执行规定》第2条仍坚持以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为原则,适当下放管辖权至基层人民法院:在执行标的额在基层人民法院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受理范围之内,且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在被指定的基层人民法院辖区内,且经中级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则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对应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此外,对于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为统一司法尺度,第2条第3款明确规定,即使案件已指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也应移送原执行法院另行立案审查处理。
关于裁决内容不明确的标准及其救济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463条要求申请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给付内容明确。《执行规定》第3条第1款对于生效仲裁裁决列举了四种“不明确”的情形,即权利义务主体不明确;具体给付金额不明确;交付物不明确;需履行行为的标准、对象、范围不明确;该条第2款同时规定当裁决“继续履行合同”,但对履行的权利义务,以及履行的方式、期限等不明确,而导致无法执行的,法院也可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关于申请不予执行的主体资格问题,《执行规定》第7条拓展了申请不予执行的主体范围,明确赋予了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的权利,以预防当事人恶意申请仲裁或者虚假仲裁造成案外人合法权益受损的情形。但其限制是,案外人只有在证明仲裁案件当事人恶意申请仲裁或者虚假仲裁,损害其合法权益,且所涉及的执行标的尚未执行终结时方可提出不予执行的申请。在申请不予执行的期限方面,该司法解释第8条规定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应当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出书面申请;对于案外人的期限,则根据第9条应为在执行程序尚未终结时,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院采取执行措施之日起30日内提出。(www.xing528.com)
关于国内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审查标准,《执行规定》也进行了规范。针对“无权仲裁”,第13条规定了四种情形:裁决事项超出协议范围、裁决事项是法定或约定不可仲裁的事项、超出仲裁请求范围、非约定机构作出裁决。针对“违反法定程序”,第14条规定了三种情形:违反仲裁法的仲裁程序、违反约定选择的仲裁规则、违反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特别约定。针对“伪造证据及隐瞒证据”,第15条明确了三个前提:(1)该证据已被采信;(2)该证据为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3)该证据的形成或获取方式为非法或不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显然,这些具体条文进一步明确了相关司法审查的标准,填补了由于《民事诉讼法》下的相应规定过于宽泛而带来的实务上的适用问题,统一了审查尺度。
针对国内仲裁裁决而言,关于执行,被执行人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申请不予执行两个选择;实践中也存在被申请人同时提出或分别提出的情况,但之前的立法都未涉及申请撤销与申请不予执行之间的关系。对此,《执行规定》规定,申请撤销之申请被驳回后,被执行人仍可以提起不予执行之申请,而同一抗辩理由在两个程序中只有一次机会,被执行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再以相同理由申请不予执行的,法院不予支持,反之亦然。两个程序并行时,针对撤销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处于主导地位。仲裁裁决被撤销,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并终结对不予执行申请的审查;撤销仲裁裁决申请被法院驳回或者被申请人撤回的,法院应当恢复对不予执行申请的审查。被执行人同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时,其撤回仲裁申请的,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不予执行申请的审查,但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除外。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执行规定》,与《仲裁法》《民事诉讼法》《仲裁法解释》《民诉法解释》《仲裁司法审查规定》和《仲裁司法审查报核规定》中有关执行仲裁裁决的规定,一起构建了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执行问题的总体制度架构,充分体现了司法体系对仲裁适度监督、倾向于执行的正确司法政策,较好地处理了司法与仲裁的关系。总体而言,《执行规定》进一步细化了人民法院司法审查的判断标准和裁判规则,提高了仲裁执行的可预见性与可靠性,有利于鼓励诚信仲裁,节约仲裁资源和司法资源,从而为多元化争议解决机制的完善添砖加瓦。应当说,这是司法对仲裁制度支持的重大制度构建,对我国商事仲裁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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