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案件一旦提交司法审查,则法院内部会对其进行审查,因此会形成报核方面的法律制度。相比之前的内请制度,《仲裁司法审查报核规定》对这一问题进行了细致规定,从而明确了相关规则。这一司法解释的意义在于:第一,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立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报核制度,比原内部通知文件方式提高了这项制度的法律效力。第二,明确了最高人民法院或者高级人民法院的审核权,有利于从根本上保证案件裁判尺度的统一和法律适用的正确性。第三,合并对待国内案件和涉外案件,统一适用相关规定,符合对国际、国内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统一管理的趋势。第四,在原内请制度的基础上,明确细化了操作程序、上下级法院的职能等内容,使规则更具透明度与规范性。下面说明其主要内容。
(1)仲裁司法审查报核的范围
《仲裁司法审查报核规定》对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类型作了列举规定。《仲裁司法审查报核规定》与上述《仲裁司法审查规定》的规定一致,基本上可以分为三种类型,即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和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案件。此次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两项规定主要解决的就是这三类案件的相关问题。
(2)仲裁司法审查报核程序
报核制度起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于1995年和1998年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关于人民法院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有关事项的通知》中所确立的内请制度。但报核制度有了新发展,具体而言,《仲裁司法审查报核规定》重新确立的报核制度主要有以下内容和特点:第一,再次确认《仲裁法司法解释》规定的级别管辖法院为中级人民法院或专门人民法院,海事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由等同于中级人民法院的海事法院管辖;第二,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按照是否具有涉外因素区分为涉外涉港澳台与非涉外涉港澳台两种类型,分别作出了相应的报核制度规定。报核制度统一按照案件本身是否具有涉外和涉港澳台因素来决定适用何种审核制度,不再按照仲裁机构的性质进行区分。因此,报核制度对于涉外涉港澳台仲裁遵循三级法院审查的制度,即中级人民法院对于否定仲裁协议效力办理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经审查拟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不予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仲裁裁决,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应当向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报核;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拟同意的,应当向最高人民法院报核。待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最高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相比之下,对于非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仲裁司法审查报核规定》规定了不同于涉外涉港澳台案件的“两级法院”报核制度,即中级人民法院审查拟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应当向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报核;待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高级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同时,对于当事人住所地跨省级行政区域的案件,以及以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仍然规定同涉外涉港澳台案件一样适用“三级法院”报核制度,即应当向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报核;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拟同意的,应当向最高人民法院报核;待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最高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主要是考虑到当事人住所地跨省案件的影响比较大,以及法律对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没有清晰明确的规定,从而避免地方法院随意以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www.xing528.com)
(3)报核制度进一步深化发展
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不同,有些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案件中也涉及到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如果对于人民法院因涉及仲裁协议效力而作出的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不服,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上诉,《仲裁司法审查报核规定》第7条对这类上诉案件也明确规定应按照涉外涉港澳台与非涉外涉港澳台案件分别适用不同的报核制度。
总体而言,《仲裁司法审查报核规定》对涉外涉港澳台和非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均规定了高级或最高人民法院的上报审核制度,对于统一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裁量标准,尊重当事人的仲裁意愿,避免仲裁协议或裁决被随意否定,维护国内外仲裁的终局性和权威性会具有积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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