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积极主义可追溯至20世纪70年代。1971年成立的公司责任跨信仰中心(ICCR)及1972年成立的投资者责任研究中心(IRRC),都促进了关心社会议题的股东提案,要求企业承担更多社会责任。当时还有一些社会活动家,例如拉尔夫·纳德(Ralph Nader),积极致力于公众利益的游说和消费者权益的保护。而他这样的积极呼吁与行动,也影响了后来的股东积极主义。
此后的1980年代,公司治理相关的股东积极主义开始涌现,其主要的参与者为机构投资人。面对公司治理相关的问题,他们不再遵循“华尔街规则”,即“用脚投票”,卖出股票。反之,他们会以股东身份积极介入公司治理,选择“用手投票”,向公司管理层施加压力或施以援手,促使上市公司完善治理结构,实施发展战略。机构股东服务公司(Institutional Shareholder Services,ISS)和机构投资者委员会(Council of Institutional Investors,CII)两家组织于1985年成立,进一步保障养老金等机构投资者对股东权利的行使。
2000年之后,在积极股东方面,对冲基金扮演的角色日益重要。相比于养老金和共同基金的“防御型”股东积极主义,对冲基金则以更具进攻性的方式来行使股东权利。在此,事前行动是一种常见方式:对冲基金先锁定表现不佳的公司,获得目标公司相当规模的股份,在掌握话语权和主导权后,再积极促成公司在经营战略及管理团队方面的变革,从而释放公司的潜能。这种做法常会造成公司股价上涨,而对冲基金会借此卖出持股,兑现收益。正因如此,对冲基金的积极主义也备受争议。批评者认为,对冲基金来者不善,是“公司门口的野蛮人”:他们追求短期利益,却未能支持公司的长期发展,因而损害了其他利益相关方的福祉(Cheffins和Armour,2011)。
不过,有学者提出不同观点,表示以上假说未获证据支持。特别是,就“对冲基金的干预会提升公司短期绩效而损害长期发展”的假说,一个由法、商等跨领域学者所形成的研究团队,利用1994年至2007年的数据进行了实证检验,结果发现欠缺证据支持(Bebchuk等,2015)。(www.xing528.com)
2008年金融危机后,美国通过了金融改革法案,其中有涉及公司治理的专门章节,加大了股东代理投票及董事提名等机制的实践空间。随后,美国证监会还制定了14a-11规则,确认了股东可以行使委托书提名董事,但却遭到由大企业组成的商业圆桌(Business Roundtable)的申诉,认为这样的规则只是有利于部分投资者。
在不断博弈中,股东积极主义由养老金等机构投资人推进发展,又由对冲基金丰富深化,这实质地促进了公司治理的发展,推动了法律法规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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