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网络犯罪的复杂性,犯罪地的确定较为复杂。例如,犯罪分子在A地通过终端操控B地的服务器对C地的计算机系统进行攻击,这里在同一时间涉及三个不同的地点,如何确定犯罪行为地成为值得讨论的问题。笔者认为,对于网络犯罪案件的诉讼管辖,应当坚持现行刑事诉讼法确定的犯罪行为地为主要联结点,并辅之以犯罪结果发生地和被告人居所地,建立一个分层次的网络犯罪案件管辖体系。
1.以犯罪行为人实施犯罪的终端设备所在地作为“犯罪地”管辖之基础
无论是在A类还是B类网络犯罪中,犯罪人都必须借助特定的网络终端设备才能够完成犯罪。该设备是网络犯罪的首要工具,同时也可能是最重要的电子证据存储介质。该终端设备还是将现实中的犯罪行为人与网络虚拟世界联系起来的关键环节。因此笔者认为,犯罪行为人实施犯罪的终端设备所在地法院应该成为网络犯罪的优先管辖法院。首先,犯罪行为人借助该终端设备实施的犯罪在时间和空间上具有唯一确定性,且该终端设备所在地通常可以根据网络上的记录进行追踪和定位,在侦查技术上具有可行性,因此将实施犯罪行为的终端设备所在地作为管辖基础满足管辖确定性的要求。其次,将实施犯罪的终端设备所在地确定为犯罪行为地,确实反映了该犯罪行为的现实状态,并且与现行刑法的地域管辖以及现行刑事诉讼法的管辖机制均能达成内在的一致。再次,将实施犯罪的终端设备所在地认定为犯罪行为地,能够自然地反映网络犯罪行为发生的实际地域分布,不会造成人为意义上的案件受理过于集中,满足案件管辖的全面覆盖和均衡性要求。最后,由于实施犯罪行为的终端设备往往保留有大量电子证据,行为人通常将其置于自身实际控制范围之内,因此以其所在地为管辖地,既便利于被追诉人应诉,也便于人民法院和公诉机关的调查取证。
但是由于网络犯罪技术上的特点,在终端设备确定过程中可能会遇到不同的问题,需要辅之以其他技术手段锁定设备物理地点:其一,可移动性网络终端设备的物理所在地。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和终端设备的更新换代,很多网络终端设备是可移动的,可以随时通过无线网络接入互联网,因而给“终端设备所在地”的确定带来困难。在这种情况下,需要借助网络IP和物理IP地址来辅助实现该犯罪行为实施时特定终端设备的空间位置锁定。因为在任何一个时间点上,通过IP协议接入互联网的任意特定计算机,其IP地址具有唯一性,而该IP地址可以清楚地标示出该时间点上使用这一IP地址的终端设备物理空间意义上的所在地。但通过电信网络等接入互联网的终端设备不能用此方法确定设备物理所在地,因此需要下文所述的补充性原则。其二,涉及多终端设备的网络犯罪“行为地”确定。有些网络犯罪可能由行为人在不同地点借助多个终端设备共同完成,在这种情况下,应当承认多个终端所在地法院均有管辖权,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几个同级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
2.以网络犯罪的结果发生地为次要管辖原则
以犯罪结果发生地为联结点确立管辖是传统犯罪管辖理论中已经采用的方式,也有学者主张在网络犯罪和网络侵权案件中采用结果发生地作为唯一的管辖权确定依据,即受害人(或网络侵权案件中的原告人)发现自身权利被侵犯的信息的计算机终端所在地法院行使管辖权。笔者认为如果单纯以发现侵权信息的计算机终端所在地作为管辖的依据并不合理:由于网络的虚拟性和共享性,往往造成犯罪行为实施地与结果发生地不一致,而且很可能出现一个犯罪实施地对应多个结果发生地。随着网络和移动技术的发展,结果发生地表现出越来越强烈的随机性和任意性,任何地点都可成为结果发生地。因此,如果将发现侵权信息的计算机终端所在地作为单一的管辖基础,一方面会造成管辖权确定的随意性和不确定性,另一方面也有失公平原则,即原告可以随意挑选对自己最为有利,而对被告不利的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单纯以发现侵权信息的计算机终端所在地作为管辖基础是不合适的。(www.xing528.com)
然而,在网络犯罪管辖权的确定过程中,犯罪结果发生地管辖却可以成为行为地管辖的有益补充,特别是在上文所述的通过手机等移动设备接入互联网实施的犯罪中。因为在这类犯罪中行为地的确定往往比较困难,即便确定也未必与犯罪活动及其影响具有现实意义上的实质关联。在这种情况下可以采用犯罪结果发生地为次优联结点来确定管辖:如果受害人是单一主体或是少数主体,以受害人首先发现的侵权的终端所在地为管辖地;在受害主体为数量较大的群体时,以最先发现侵权的受害人发现侵权的终端所在地为管辖地。
3.以被告人住所地为补充管辖原则
在一些特别复杂的网络犯罪案件中,有可能出现行为人利用大量的移动电子设备接入互联网,同时犯罪结果涉及数量庞大、分布广泛的网络使用主体。在这种情形下,犯罪行为地或损害结果发生地有可能同时遭遇确定上的困难。因此,笔者认为可以将被告人住所地作为“兜底”的管辖原则。因为无论网络犯罪借助了多么迅捷和虚拟的信息技术,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始终必须具有现实性和唯一确定性,而其住所地是犯罪人生活的核心区域,诉讼和取证的便利性也可以得到一定保障。
上述确定网络犯罪司法管辖的原则应当具有适用上的层次性:以实施犯罪的网络终端设备所在地为优先原则;如果采用该原则确定管辖地有困难,则考虑受害人首先发现侵权的计算机终端所在地为管辖地;如果上述两种方式尚不足以确定某些复杂网络犯罪案件的管辖地,则以被告人住所地为最终管辖地。这种分层次的管辖方式不仅在规范意义上与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保持一致,而且在刑事管辖原则的价值维度上吻合了立法精神,也满足现实意义上的可操作性。
由以上分析可见,虽然与传统犯罪相比,网络犯罪具有自身独特的性质,但只不过是犯罪的形式和手段上的变化,其犯罪的本质并没有改变。根据网络犯罪的一般特征和类型化特点,我们可以将其确定为两种不同的类型。针对网络犯罪的管辖并不需要脱离现行刑事诉讼的规范而另起炉灶,只需针对网络犯罪的技术性特征重新确定现行规范中的“行为地”、“结果地”等联结点的确切指向,并设计合理的优先顺序,既可解决网络犯罪管辖的现实问题,又能较好地达成刑事案件管辖权设计需遵循的价值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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