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提出当事人可以聘请1—2名专家对鉴定结论提出意见。很多学者认为这标志着中国的“专家证人”已经引入并确立。但细细研究,这更像是对专家辅助人入法的一个表现,专家辅助人仅是针对案情或证据给出相关解释或意见。因此面对我国的庭审需要,在借鉴外国制度的同时结合我国现实,对于专家证人制度提出以下构想。
1.确立专家证人的地位
无立法上之确认,司法将无所适从,这是我国久以成文法为本的结果。其实在过去的对专家证人制度的研究中,由于专家证人地位的确立涉及多方利益,很多法院对专家证人的诉讼地位作出模糊处理状态,很难轻易给出确认结论。[54]专家证人虽然与普通证人、鉴定人都有相似之处,但区别于普通证人和鉴定人,有其自身的特点。
可以首先将专家证人归于证人之列,扩大证人的外延,给专家证人一个明确的地位,其次将专家证人发表的意见归属于言词证据,纳入证人证言的范畴。若这样明确地规定专家证人的证据归属与地位,法官便可以摆脱专业性问题的困扰及面对不同鉴定结论的茫然,能合法采用专家证人的意见作为裁判的辅助依据。当然专家证人可以不受意见规则的限制(普通证人作证时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的言语),但专家证人可以适当提出。
2.建立专家证人资格审查制度
在英美法系国家中,拥有对裁判有帮助的知识而这些知识又恰恰是审判者所缺乏的是成为专家证人的条件,基于此,在英美法系成为专家证人并没有过多的限制,“只需具有某一领域的知识、技术或者经验即可”。[55]这种制度之所以没有直接应用于中国,首先由于中国的司法体制中缺乏完善的监督机制,这种专家证人的随意性较大,会给法庭法官带来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很容易引发法官采信的任意性,从而引发司法领域的腐败。因此我们在引入专家证人制度时应对国外的做法进行适当的改革。
在我国需明确:首先,能够担当专家证人的人应是接受过系统专业理论学习并且具备一定实践经验的人。[56]其次,设立专门的专家证人资格和登记制度,让当事人及司法机关可以从统一的专家证人名册中聘请或者选任自己需要的专家证人。再次,专家被聘任后,在开庭时应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资质证明和当事人的选任书和申请书。申请书的内容应该包括当事人的基本信息,比如姓名、职业、教育水平、资质证明等。法官在审查时可以让专家证人签订承诺书,承诺书可列明专家证人在当次庭审中发言的规则,重点是在承诺书中列明专家若虚假作证后将受到的惩罚,建议可参照伪证罪。
3.完善专家证人的委托方式
各国法律中对专家证人委托方式的规定都不相同,但基本上可分为两种类型:一是职权型,如德国;二是当事人型的,如美国。[57]
笔者认为我国在确立专家证人委托权的问题上可以使用当事人型。确立以当事人委托为主,司法机关委托为辅的制度。我国构建专家证人制度的目的一方面是为了解决法庭专门性知识的空白,避免法官在庭审中因为知识的空缺而处于被动地位,减轻法官审理案件的负担,有利于法官保持一定的独立性。另一方面是为了满足当事人获得知情权的需要。当然,法官也可以自己聘请专家证人给出中立意见,因为庭审中可能会出现当事人没有聘请专家证人、当事人聘请的专家证人对同一个问题给出的意见不同、双方聘请的专家证人在某一环节出现咨询不能等情况。但专家证人的启动还是要以当事人委托为主,法院启动委托为辅,主要是为了防止当事人对法院聘请的专家证人提出不公质疑从而影响司法公正。[58]
当然当事人可以被准予参与法院聘请专家证人选任的过程。若双方当事人没有办法对法官委托的专家证人达成一致意见又不愿自行聘任,可以单方面由法官决定专家证人的人选,当然在庭审过程中当事人可以对专家的意见提出带有明确证据的反驳,或者对专家证人的资格提出质疑等(必须具备一定证据)。[59]对聘任专家证人的费用问题,笔者认为可以参照“谁聘任谁承担”的方式,也可由聘任方先行承担,最后由败诉方承担。当事人可以出于自己的利益或者案件复杂程度的考虑,聘任多名专家证人,但在这种情况下败诉方只承担一位专家证人的聘任费用且这个聘任费用有统一的规定,多余部分还将适用谁聘任谁承担规则。因为将聘任多名专家证人的费用或没有统一定价的聘任费转嫁给败诉方或者法院,容易引发专家证人制度启动的滥用。
专家证人原则上要出庭作证,以口头作证为主。当然也可以有例外:一,若当事人面对不能出庭的特殊情况,如病重等,经法院和当事人同意,可以提供书面证言;二,若庭前当事人和法院对专家提供的证言已经做出了确认,那么庭审时专家证人可以不出庭。
4.确认专家证人的职责
专家证人的职责可以被分为两个部分:
(1)专家证人对当事人的职责:当事人聘请的专家证人基于自身具备的专业知识分析案件中的专业性问题,从而给当事人提出合理建议并以出具专家意见书等方式加强当事人的事实主张和请求,从而反驳或者推翻对方专家证人的观点。但一定要区别于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保证专家证人是站在一个公正的位置上。专家证人可以具有一定的对于聘请人的倾向性,[60]但是基于上述承诺书的制约专家证人必须保证言论的真实性和专业性,否则不仅使自己面临被解聘的危险,可能还会受到《刑法》的制裁。
(2)专家证人对法庭的责任:专家证人对法庭的主要责任是为法庭中出现的专业性问题给出专业并真实的解释及结论性意见,同时还要帮助法官辨明双方专家证人言论真伪、选择采信等,最后还负有帮助法庭确定诉讼焦点等责任。
5.明确我国专家证人证言的证明力
证明力问题在本源上属于经验层面的问题,没有固定的方程去计算证明力的大小及价值。它随着案件的变化而呈现不同的标准,因而也没有办法用明确的文字给予其规定。对证明力的判断体现了庭审的最高水平。
在英美法系国家,专家证人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由陪审团用被动庭审、集体判断的方式来决定。虽然这个方法也有不可回避的缺陷,但与其他方面相比来看还是有很大的科学性。然而由陪审团确立证明力的方式对于不具备陪审团的审判制度的中国而言是无从效仿的,那在中国又该怎样去确定专家证人的证明力呢?笔者认为,我国在做出专家证明力大小的判断时可以参考普通证人证言的法理规则,由审判人员根据专家证人提供证言的方式、提供证言与案件的联系密切程度,可以将案件划分为原始证据或传来证据、直接证据或间接证据,以此判断案件的证明力。其次,也可参考出庭专家的权威性及资质符合程度等来作为判断依据。具体标准还是要建立相关法则,以文字对其相关判定依据作出优先性排列。
当案情与专门性问题相关的时候,对专业知识空白的当事人与法官而言,专家证人的帮助尤为重要。随着中国的发展,中国引入专家证人制度也是大势所趋。在英美法系中关于专家证人的制度规定已存在多年,但专家证人制度并非绝对的合理,其本身也存在着至今世界各国很难解决的问题。因此专家证人制度在我国的确立,必然会引出诉讼迟延,庭审效率降低,专家证言难以公正、客观、独立,法官自由裁量权扩大等问题。[61]究其原因,一部分是这些都是专家证人本身既有的缺陷,引入中国也不可能全部消除。而更大一部分原因是由于我国司法立法方面的落后所致。[62]因此改变目前我国司法庭审构造,将是伴随我国专家证人制度引进后急需解决的问题。
在英美法系中专家证人制度在运行中一直备受争议,[63]英美法系各国也并未停止过对专家证人制度的改革。[64]因此,我国引入并确立专家证人制度肯定不会一帆风顺,我们只有不断地发现问题,不断根据国情进行改革,才能真正地在我国应用好专家证人制度。
[1]本节内容在作者公开发表的文章基础上修改完成。邹晓玫.经济分析法学评述[J].甘肃社会科学,20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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