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打破鉴定制度的局限性,保障实体公正
我国法官用于解决案件中专门问题的重要方式一般是由官方指定鉴定人员对案件中出现的专业性问题进行鉴定并得出结论。但我国的鉴定机构多数隶属于我国司法部门,当事人对案件中出现的鉴定结论缺乏知识与权利去询问与质疑,加之我国多数鉴定机构内设不合理、司法程序中启动权不对等、鉴定结论质疑难等缺陷使得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无法得到合理行使。专家证人制度的引进,可在很大程度上解决鉴定制度的局限性问题。
首先,面对司法案件中出现的专业性很强的问题,对于法官和当事人在专业问题面前的茫然无措,不同领域的专家可以出庭对其作出解释说明并发表相关意见及建议。由于各个领域都会有专家证人,因此在专家证人中不会出现像鉴定人一样鉴定不能的尴尬局面。其次,专家证人制度的制定,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弥补当事人知情权的缺失。面对专业性的问题,专家证人可以给当事人专业详尽的解释,以便庭审的顺利推进。最后,专家证人制度的制定,有利于解决法官面对不同矛盾鉴定结果时只能无奈选择具有较高鉴定级别鉴定结论的局面,因为专家证人可以站在一个相对中立的位置给予法官更加权威的科学解释。更重要的一点,鉴定人并不能为法官审查鉴定结论提供实质性的帮助,法官往往在专业性问题面前有知识瓶颈,因此缺乏对鉴定结论的审查能力,在这种情形下,专家证人就充当了一个总结案件专业技术要点、对鉴定结论提出质疑的角色。这样,在专家证人制度有所构建的体系下,可以在很大程度上保障司法运行下的实体公正。
我国基于对案件管理的需要及行业性案件审理的便捷,设立了个别专门性法院。但随着专业性问题的不断增多,这些领域的法院还是远远不够的。关键问题在于,这些专门法庭审理的案件具有针对性,对那些特定以外的案件却没有相应的措施来应对其审理过程中出现的专业问题,因此就难保案件审理中司法正义的体现。
专家证人制度对担任专家证人的人员的资格要求较低:只需具有某一领域的知识、技术或者经验即可,对于这些知识、技术、经验的来源则没有过高要求,并且专家证人也无需该领域的权威,只需可以满足庭审中应对专业问题的需要。正如美国法学家麦考密克所言:“问题不在于该证人在这一领域是否比其他的专家更有资格,而是该证人是否比陪审团和法官更有能力从事实中提出证据。”因此,在专门法庭之外的案件审理中加入专家证人制度是方便实现和操作的,是有利于维护司法正义的。(www.xing528.com)
3.完善专家辅助人制度,提高司法透明度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1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由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人民法院准许其申请的,有关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负担。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对出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询问。经过当时法院的许可,可以由当事人各自申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就有关案件中的问题进行对质。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可以对鉴定人进行询问。”这里提到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就是我国的专家辅助人。从以上定义来看的话,专家辅助人好像可以像英美法系中的专家证人一样帮助法官和当事人解决庭审的所面临的专业问题,似乎专家辅助人就可以把以上所提的相关窘境解决掉。其实法院对专家辅助人的出庭没有固定的衡量标准,但是出庭必须经过申请和法院同意。因此专家辅助人的出席就有很大的不确定性,也容易引发法院决定的随意性。当然重点在于当事人申请专家辅助人遭到法院拒绝后就失去了相应的救济程序,当事人就没有办法得到专家辅助人的帮助,对专门性问题的解决又折回到起点。
当然随着专业性问题在庭审中出现的频率增加,各级法院也意识到了解决专门性问题的必要性。鉴于审判与执行部门的需要,司法部门也设立了相应的辅助咨询部门,但是由于司法部门内部限制等原因,还是会出现诸多咨询不能的窘态。这时司法辅助工作部门就进入了咨询不能的尴尬境地。
当然当事人也可以在庭外进行专业的法律咨询,但由于庭外咨询的结果无法定性,法庭中法官对庭外得到的咨询结论找不到合理的采信渠道,因此专家辅助人无论对当事人还是对法官都缺乏实质性帮助。但专家证人制度就能很好地保障司法活动的透明度。因为专家证人像普通证人有出庭作证的义务,专家证人是由双方当事人传唤而出庭作证,由法官对其资格进行审核,由专家证人本人陈述鉴定所依据的原理、证明过程等等。最关键的一点在于,专家证人必须由其本人亲自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询问,而不是仅仅由某一方提交鉴定结论,如果这样法官可以直接拒绝对鉴定结果的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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