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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冲突演化与网络解决机制

时间:2023-08-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应该对不同类型的团购纠纷予以区别对待,建立一个多层次、类型化的司法管辖体系。因此,笔者认为网络交流型团购中产生的合同纠纷和侵权纠纷应一律遵循一般民事诉讼案件的管辖,即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权利冲突演化与网络解决机制

网络团购纠纷的复杂构成及其类型化特点,决定了其司法管辖权的设计不能简单追求整齐划一,也不能不加区分地设立专属管辖。应该对不同类型的团购纠纷予以区别对待,建立一个多层次、类型化的司法管辖体系。

1.网络交流型团购

网络交流型团购中,网络仅仅充当当事人之间的沟通工具,合同的成立与履行均在非网络环境下完成,这使得此种类型的网络团购和一般的团购活动具有高度同质性。因此,笔者认为网络交流型团购中产生的合同纠纷和侵权纠纷应一律遵循一般民事诉讼案件的管辖,即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网络组织性团购

(1)网络组织型团购中的合同纠纷之管辖:团购的主销售合同是在网络环境下成立的,其合同订立的过程具有显著的电子商务特点。我国的民事诉讼管辖规则并没有为电子商务设定特别的专属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及第19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采用自提方式的,以提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按照上述规定网络团购合同若未实际履行,则相关合同纠纷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实际履行的团购合同纠纷则应由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在实际团购交易中,如果运费由卖家支付,则履行地是卖家将货物交付运输地(通常为卖家所在地);如果由买家支付运费,则履行地为运输方将货物交付买家的地方(通常为买家所在地)。可见,根据传统的管辖理论,网络组织型团购中的合同纠纷可能由被告住所地、买家住所地、卖家住所地或运输者营业地等多处人民法院管辖,此种管辖方式会带来管辖上的不确定和不便利。笔者认为,应根据网络组织型团购缔约过程虚拟技术性和合同履行现实性特征将其合同纠纷管辖分为两类区别对待:

(a)未实际履行的网络组织型团购,其缔约的过程和合同成立都在网络环境下完成,主要的证据和利益关联都处于网络虚拟世界,从管辖的便利性角度考虑,此类合同纠纷应由团购主合同成立的网站营业地或其网络服务器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b)实际履行的网络组织型团购,应侧重考虑消费者应诉的便利性和权利保护的有限性,将管辖权设计为买家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www.xing528.com)

(2)网络组织型团购中的合同纠纷之管辖:《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现行各类法律规范并没有对网络团购中的侵权行为作出特别性规定,但自2000年以来,国家立法对其他多种网络侵权进行了管辖权上的细化,可以为网络团购侵权纠纷的管辖提供参照。2000年11月《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互联网空间范围内的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中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权行为地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很难加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如果原告发现了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也可以被认为是侵权行为地。”同年,《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明确规定:“凡是与域名有关的侵权纠纷案件,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负责管辖。对其中很难加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如果原告发现该域名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将其作为侵权行为所在地。” 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可见,网络相关侵权案件的管辖充分考虑了网络的技术性因素,国家立法的基本思路是实施网络侵权的网络服务器和终端所在地为首要管辖地,以发现侵权结果的终端设备所在地为补充,并赋予了被侵权人一定程度上选择管辖法院的现实可能性。笔者认为,网络团购中的侵权案件可以采纳这一管辖权设计思路。

3.网络履行型团购

整个网络团购缔约前的沟通联络、缔约过程、合同的达成、货款的支付,以及最终的产品交付、团购合同的履行过程全部在网络环境下完成。这种高度虚拟化的交易过程,使得立足于现实关联性的被告所在地管辖失去了原有的意义。鉴于整个交易过程的高度技术化特征,笔者认为,网络履行型团购中涉及的合同纠纷均应由达成网络团购合同的团购网站或网络服务平台的主营业地或服务器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团购中涉及的侵权纠纷应当按照便利和保护消费者的原则,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在上述所有类型的网络团购类型中,均应允许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自行约定管辖法院,但笔者认为,立法应当对这种约定管辖作出限制,包括:(1)团购网站或组织网络团购的其他网络服务平台不能仅在网站的法律声明或注册用户时格式化约定管辖法院,而必须在每一个特定的团购合同中明示约定管辖法院;(2)以上述电子格式条款方式约定管辖法院的必须以显著方法向对方明确提示管辖约定;(3)对管辖权约定的解释按照有利于非格式条款提供方的方式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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