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网络权利冲突的实质在于不同主体对于网络信息技术所造就的新的“行为可能性空间”的争夺,那么探寻这些争夺形成的内在机理,将有助于从根本上解决或缓和网络权利冲突,并为网络行为的有效规制寻求法律规则的生长点。依据网络权利冲突的成因、规制特点及其在网络法律体系中可能发挥的作用不同,可以将网络权利冲突分为两大类:
1.法定权利在网络空间中的“退化”(以下简称为A类冲突)
此类网络权利冲突是指两项权利在主体、客体、内容上与传统无异,权利界限清晰。但是借助了网络技术手段,使得权利损害难以被查知,或查知后难以实现有效救济。较之于前述三种传统意义上的权利冲突,这种网络权利冲突具有非典型性。网络的匿名性以及便携式无线网络终端(可以无线方式接入互联网的掌上电脑、智能手机等)的广泛使用,使行为人可以在极短的时间内对大规模网络用户造成广泛而严重的损害。该行为既有可能基于传统侵权理论上的故意或过失(如是则构成侵权),也可能基于法定权利的行使,后者属于网络权利冲突的讨论范畴。
此类网络权利冲突的规制难点在于网络环境下的主体锁定、管辖权确认和调查取证常遇技术阻碍。受限于网络技术监管手段,法律救济可能首先遭遇侵害行为主体的锁定困难,即难以实现网络虚拟主体与现实法律主体之间的一一对应关系。现有网络侦查技术可以通过IP地址、网络服务器后台信息等方式锁定是哪一终端设备实施了造成损害的行为,但是很难确认是哪一自然人操作该设备实施了危害行为;即使能够确定行为主体,由于网络的平面性结构和大量移动网络终端设备的存在,使传统意义上的“侵权行为地”、“损害结果发生地”等管辖权联结点遭遇确定困难;贯穿于上述过程及其后可能启动的司法程序始终的,还有网络调查取证的权力主体、取证方式、取证程序、证据形式、证据效力等一系列的证据规则空白。(www.xing528.com)
2.对潜在“行为可能性空间”的争夺(以下简称为B类冲突)
网络技术及网络社区的存在使得虚拟空间中的特定行为能够带来一定的现实利益,而现有法律规范对该行为的正当性未有界定或对其边界厘定不清,从而导致多重主体要求将已有权利延展至该行为空间。新的行为可能性空间的出现,虽然会引发权利冲突,但如果处理得当,也可能成为新的权利的生长点或使原有法定的权利的行使范围得以扩张。
此类权利冲突的规制难点在于如何实现对新的行为可能性空间进行有效的划分。我国网络法治发展尚处于初级阶段[6] ,而网络行为复杂多变,且复杂程度随着网络信息技术的日新月异而不断加深。在这种情形下对网络权利冲突进行简单的刚性立法为时过早,草率为之可能导致立法的不成熟或危及法律规范的稳定性。因此,对B类权利冲突,应当在刚性立法之前,寻求更具弹性但同时又具有法律效力的途径来实现对新产生的行为可能性空间的有效分割,消除或缓和其导致的不良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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