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现行权利概念系统的结构缺陷
就每个具体理论观点来看,现有权利理论对于权利概念的界定基本上是以上述三个要素中的一个为核心关注点,涉及或部分涉及其他两个要素,据笔者所占有的资料,几乎没有对三个要素有非常完整概括的理论。特别是对实践性要素,更是少有涉及。从静态角度看,基本上可以归纳为“正当性核心论”和“规范性核心论”。前者以正当性为权利本质属性,涉及或隐含规范性考虑(如图3-1);后者则以规范性即法律的规定为权利的灵魂,涉及一定正当性(如图3-2),或者干脆认为法律的规定本身就是权利的正当性根据(如图3-3)。
图3-1 正当性核心论
图3-2 规范性核心论
图3-3 权利的正当性根据
就权利理论整体而言,权利的界定经历了一个正当性—规范性—社会性的直线型动态过程,因而在时间维的每一个点上,没有哪种概念能够非常完整的涵盖这三个必要要素。在系统论的视角下,我们试图寻找到一种权利的界定方式,能够改变现有权利理论的这种动态和静态结构,实现在一种理论中,正当性、规范性和实践性三要素的并存和相互影响、相互制约(如图3-4)。
图3-4 正当性、规范性和实践性并存和相互影响、制约
2.新的权利概念及其系统结构特点
(1)权利概念的系统论界定
系统论视角下,“法律调节实际上是控制者运用法律技术对人们行为可能性空间的调控。根据一定的调控目的和价值选择,立法机制确定人们行为的规范行为可能性空间。”[10]该文作者首次提出了行为可能性空间理论,使权利本质研究从单纯形态分析向功能结构研究的转化成为可能。所谓人的行为可能性空间是指行为主体各种可能采取的行为方式的集合。社会生活中的个人、社会组织、团体、国家都是社会中的行为者。它们各自具有的各种可能性的行为方式的集合,就是他们的行为可能性空间。[11]从行为可能性空间理论出发,我们可以把权利界定为:主体所享有的现实可确定的法定行为可能性空间。
(2)系统论权利概念的结构分析(www.xing528.com)
①系统论界说同时涵盖了正当性、规范性和实践性三个要素。首先,这一界定将正当性的范围扩展到最大化,将主体所有可能做出的行为都赋予了最初意义上的正当性,不以任何主观价值评判为根据进行取舍。这比以往任何一种正当性理论都更具包容性和开放性。
其次,行为可能性空间的法定性,明确了可能称之为权利的行为空间必须是经过法律按照一定的取舍标准予以缩小之后的空间,明确体现了规范性的要求。
最后,“现实可确定性”则集中反映了这一界定对实践性的重视。这里“现实可确定性”有三层含义:一是指权利所规定的行为空间,在现实生活中具有明确的实现的可能性。比如,如果法律规定每个公民都享有在太空中自由旅行的权利,这一行为空间虽然具备传统权利的要件,但它在现实的社会条件下无法兑现,实际上是将不可能的行为强行划入了“行为可能性空间”,因此这样的法律规定也不能构成真正的权利。二是指该法定行为空间在现实生活的具体情境中,能够唯一性、确定性地属于该权利主体,不存在规范性的空间归属争议。换言之,当我们说某人享有某项权利的时候,就应当意味着只要他愿意,就能够实际进行该项权利范围内的活动,而不会遭遇其他有权利作为依据的对抗性请求权。前文所述之“权利冲突”的大量存在,恰恰说明了不考虑权利的实践性要素所带来的问题。在系统论界说的视角之下,所谓的“权利冲突”并不是两个真正意义上的权利的冲突,而是由于规范的缺失或不明确,造成的两个主体行为可能性空间的重叠。它不是权利冲突,而是权利缺失或待确定。三是“现实可确定性”不同于“现实必要性”。上文论述的可确定、可实现中隐含着主体的可选择性,他希望行使权利时就可以不受阻碍进行特定行为,但他也可以选择不去行为。这就不同于“确定性”和“必须实现”。这也是系统论界定之下,权利和义务的区别所在。
②系统论界说使权利系统内部三要素实现了互相制约的动态稳定结构(如图3-5)。
图3-5 系统论界说实现三要素的动态稳定结构
首先,实践性要素从客观上决定了行为可能性空间的范围。我们将行为可能性理解为权利的正当性根据,而人们在社会中的行为可能性空间的大小很大程度上是由当时所处的社会历史实践阶段所决定的。社会实践的发展从根本上决定了人们行为可能性空间大小,并由此而决定着权利内容和范围。例如,今天我们对享有飞行安全的权利习以为常,但在几百年前人类飞行是不可实现的行为,因而在当时绝对不应当也不可能出现“安全飞行的权利”。可见,权利的实践性对其正当性有着制约作用,不可实现的事物,无以言其正当性,也无从成为权利。
其次,规范性要素根据社会价值观念对行为可能性空间进行主观性限定。在特定历史条件下,行为可能性空间的范围是相对确定且客观的。但法律是人创设的产物,又要完成社会控制的任务,因而不可避免地要具有一定主观性考量。法律必须根据立法者的价值选择和主观判断对行为可能性空间进行取舍。某些行为即使在客观上可能,但由于其不符合立法者的主观目的,经过法律的筛选,也必然被排除在权利的范畴之外。比如杀人、抢劫在客观上是可能的行为方式,但经由法律的禁止性排除之后,这种行为便丧失了成为权利的可能。如果说实践性要素决定了哪些行为是“可能的”,那么规范性要素的作用就在于他决定了哪些行为是“可以的”。如果在立法者看来某种行为“不可以”容忍,那么即便它是“可能的”,也决不会成为权利。
最后,规范性和实践性两者是交互影响的。一方面社会实践决定着社会主体的价值选择、认知水平。而民主社会中的立法者意志实际上是所有社会主体的意志经过多方博弈所形成的一种中和或妥协的结果。所以立法者的主观选择和判断,早已打上了深刻的社会实践的烙印;另一方面,法律规范设定了社会的基本秩序和结构,对社会生活的每一个领域和社会中的每一个人施加影响。经过长时间的调控,一部分的法律秩序逐渐被内化为社会秩序的一部分,从而以社会传统的方式对人们的行为可能性空间产生影响。
就这样,规范性要素和实践性要素在交互影响的基础上共同约束着作为正当性的体现的行为可能性空间,共同构成了系统论视野下权利的本质内容。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