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系统法学出现之前,以自然法学、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和社会法学为主代表的多种流派的研究方法支撑着法学大厦。这些方法有些是历久而不衰,有些是方兴而未艾。系统法学是否能够在丰富多彩的法学方法论中独占一席之地,取决于这种研究方法是否具有不同现存任何方法的科学合理之处。
自然法学、概念法学和经典的社会法学方法论上的共同特点是采用“形态—性质”的考察视角,侧重研究某一法律问题“是什么”或“应当是什么”。系统法学“背叛”了这一经典的模式,将关注的焦点从对象的性质转移到对象的构成结构和该种结构造就的功能结果上来,即关注法律问题“如何构成”、“怎样运动”、“功能如何”。通过以下几个角度的对比,可以更全面深刻地理解系统法学的功能主义:
(1)价值无涉性。与自然法学不同,系统法学并不关注法律的合法性来源以及法律本身应当具有哪些品质,也不评价法的哪些价值应当处于决定性的地位。系统法学的研究对象是现实的法律世界,描述现实的法律过程。系统方法本身不能告诉我们公平和效率哪一种更好,它只能通过分析向我们描述:某一制度或策略是否能、以及如何影响公平或效率的实现;至于优先实现哪一种价值,是系统之外的决策者的选择。这就像医生能告诉我们通过何种方法能够挽救一个濒危的生命,却不能也不当去判断该患者是好人还是坏人,以及他病愈后会有如何行径。
价值无涉性使系统法学能够秉持一种相对客观的姿态,来集中构建实现某一目标的具体方法,而不是拘泥于“应当”与“不应当”的无休止争论。从这个角度而言,系统法学的功能主义是一种工具理性。
(2)动态性和建构性。价值无涉的特点似乎使系统法学与概念法学有了更多的共同语言。但事实上,系统法学的价值无涉性和概念法学的“就法而论法”有着本质的区别。概念法学强调经正当程序产生的国家法律即是执法和司法的正当前提和根据,法学的任务只是如何使这些被推定为正当法律完全地作用于社会。而系统法学将整个立法、执法、司法过程视为一个相互联系的整体,执法和司法不仅仅是简单的服从立法,而是通过信息反馈等方式反作用于立法,将法治过程视为一个自我调整、自我完善的自适应系统。在这个系统中,信息不是简单的单向流动(图2-1),而是形成一个闭合环路,达到动态平衡。同时,法治系统作为社会大系统的一个组成部分,与其系统环境中的各项因素密切联系,法治系统与社会环境之间也存在着信息交换(图2-2)。
图2-1 法治系统的单向流动
图2-2 法治系统与社会环境的信息交换(www.xing528.com)
此外,与概念法学侧重概念分析、逻辑分析和法律技术的研究不同,系统法学并不认为现有的国家立法是当然正确的。系统法学认为现有法律系统的实际功能是由该系统的要素特性和结构运行特点决定的,而要素和结构都是当然可以改变的。系统法学的任务是根据决策者对法治系统功能的要求,去建构具体的实现方案。这种建构性特点和概念法学的当然适用有着根本区别。
(3)相对确定性。在三大法学流派之中,系统法学与社会法学的联系最为密切。系统法学的重要代表人物N.卢曼首先意义上是一位社会学家。但这并不意味着系统法学只是社会法学的一个分支甚或附属产物,它与经典的社会法学在视角上存在根本差别。社会学法理学认为,法律秩序意义上的法律的作用和任务在于确认、承认和保障各种利益以达到社会控制目的。法律律令乃是从保障社会利益中获致其终极权威的,即它的即时性权威和直接权威源于政治组织社会。可见社会法学将法律的形成和发展、作用直接溯至社会,淡化甚至抹去了法律系统与社会之间的界限。这在扩展法学视野、开创研究方法的同时也造成了一定程度的不确定性。社会利益几乎是所有社会规范的终极决定因素,到底哪些部分属于法律和法学应当聚焦的范围?现代社会的利益如此多元化,到底哪种或哪些利益应当成为法律应当保护的内容?社会法学面临的问题就是在这许多的不确定中寻找到一种相对确定的“社会利益”。与社会法学不同,系统法学虽然承认法治系统与社会环境紧密联系,但也明确了环境对系统的功能只是影响而非决定,决定系统功能的是系统内部的要素和结构。也就是说,法律系统虽然生成于社会、存在于社会之中,但其一旦形成就具有了相对于环境的独立性、确定性特征,形成了一个自我发展的自适应系统。法学有自己相对独立的确定的系统边界。此外,系统法学认为,法治系统的目标虽然是复杂的、不断变化的,但在某一具体时点上应当是相对确定的,如效率优先或公平优先,然后才能根据这一确定目标调整系统结构和运行方式。这与社会法学中“交往理性”、“商谈理论”等相对理性思维方式有明显不同。
2.整体主义——与经济分析法学工具理性的分野
向其他学科学习方法论用以解决法学问题,这并不是系统法学的首创。经济分析法学在这一方面起步较早而且成果颇丰。系统法学和经济分析都强调方法论的工具理性,都强调自身研究方法的价值中立和科学性。但系统法学的研究方法与经济分析法学还是有着重大的差异,集中表现为整体主义和个体主义的对立。方法论整体主义包含以下三个基本主张:其一,社会整体大于部分之和;其二,社会整体显著的制约和影响其部分的习惯行为或功能;其三,个人的行为应该从自成一体并适用于整体社会系统的宏观力量演绎而来,从个人在整体中的地位演绎而来。
(1)系统法学的核心原则之一即强调要将研究对象作为一个有机整体来看待。“系统”一词的原意即是由各个要素有机联系而成的统一整体。系统的重要特性之一是具有涌现性,即系统会表现出各个要素及其简单相加所不具有的功能和特性。系统论各种具体方法的运用,无一不是以系统的整体功能实现和完善为前提的。经济分析法学则与系统法学截然不同,它是建立在理性人个体的成本——收益衡量基础上的。虽然后来的制度经济学等对这种极端的个体主义有所修正,但经济人假设和个体基于利益衡量的行为选择仍不失为经济分析法学的重要基石。
(2)系统目标和评价维度的多元化。经济分析法学顾名思义,即是以可量化的经济指标为分析素材,只能从效益的维度分析某一法律制度或法律系统是否有效利用了资源(主要是物质资源)。对于法治这样一个复杂的大系统而言,单一的效益评价维度显然太过单薄。而系统法学则克服了经济学方法的这一缺陷。它可以根据决策主体的不同需要,研究系统的稳定性、信息通畅性、自适应能力、抗干扰能力等,并可以通过加强负反馈、减少流通环节、衰减噪声等方法对这些性能加以控制和改进。同时,效率评价也是对系统功能评价的重要维度之一,从这个角度而言,经济分析可以纳入系统分析,作为效率评价的一种工具。
(3)分析工具的多样化和兼容性。系统目标和评价维度的多元化,决定了系统论分析工具的多样性。例如,可以应用控制论工具来设计和改进法治系统的结构;应用信息论解决系统稳定性问题;利用博弈论处理某些系统要素之间的关系等。总之,一切有利于实现系统总体功能和目标的工具和方法皆可纳入系统之内,经过系统的有机整合消除其冲突,使其各展所长、各有所用,共同实现法治系统的总体目标。系统理论的这种兼容性和开放性也许正是其独特的生命力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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