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一人犯数罪被判处数个无期徒刑的,在并罚时,能否升格为死刑;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以及其他刑罚的,能否升格为死刑立即执行,在理论上有不同的见解。肯定说认为,这种情况中,尽管各个犯罪都未达到判处死刑的条件,但一个人犯数罪并被判处两个以上的无期徒刑本身,就说明其社会危害性很大。因此,只有将被分别判处的数个无期徒刑合并执行一个死刑,才能体现罪刑均衡的原则。而否定说认为,死刑与无期徒刑虽然相差一格,但存在死与生的本质区别,而且肯定说的主张不适当地扩大了死刑的适用范围,与我国坚持少杀的死刑政策相违背,因而不能将数个无期徒刑升格执行一个死刑,也不能将死刑缓期执行升格为死刑立即执行。在折中说看来,一般说来,不能将数个无期徒刑升格执行一个死刑,但如果一人所犯的两罪中,其中之一的法定最高刑是死刑,倘若他只犯这个罪,属于可杀可不杀的情况,而事实上他又犯了另一罪,并且分别看来都应当判处无期徒刑,那么,审判人员就可以根据整个案件的情况,对其中一个挂死刑的罪判处死刑,然后采用吸收原则,决定执行死刑。
在“郭某先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数罪并罚案”中,在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后,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对被告人郭某先量刑畸轻,依法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采纳抗诉意见,改判郭某先死刑立即执行。说明在司法实践中,即使因为量刑畸轻检察院进行抗诉,说理意见中也未采用学理上的特殊情况下数罪并罚升格法定刑,而是发回重审,提高单个犯罪的法定刑幅度,因此在最后数罪并罚时按照吸收原则判处死刑。
此外,在决定并罚应该执行的刑期时,对于决定执行的刑期时应当如何酌情,或者说应当考虑哪些情况,理论上也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具体酌定的内容应包括量刑情节、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以及最高刑以外的其他罪的处刑情况等因素。对于从宽或从严的量刑情节,应在对数罪的定罪量刑中分别体现,在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时也应予以考虑。因为,限制加重原则允许法官在决定执行的刑期时在一定的范围内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酌情决定,而案件的具体情况中理所当然应当包括案件中的从宽或从严情节。否则,酌情决定便无所依据,成为擅断的借口。另一种观点认为,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时,不应再考虑各罪之法定或酌定的量刑情节。因为这些量刑情节已经在各罪的量刑中考虑过了,在决定执行的刑期时再予以考虑,有违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同时该观点主张决定执行的刑期时的酌情,应当是指考虑总和刑与数刑中最高刑之间的数量关系。同时有的学者认为为了避免刑法的重复评价,这里应酌情考虑的不是各个犯罪自身的性质、情节、危害社会的程度以及各个犯罪中体现出的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大小,而只能是因为数罪的存在才具有的那些反映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大小的因素和情节,如犯罪的数量、数罪中罪过的类型及其数量比较情况、根据各个犯罪的严重程度所宣告刑罚的轻重比较情况,等等。[15](www.xing528.com)
此外,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如果故意犯罪且情节恶劣,如何处理死缓变更死刑和数罪并罚也是实践中的难点。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对于死缓犯故意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然后把前罪没有执行的死刑与又犯之罪的刑罚依照刑法进行数罪并罚,最后对罪犯执行死刑。[16]
刑罚使命的达成有赖于刑罚的具体适用、实施及相应效果和效应的实现。由此,刑罚的实践状况和结果直接决定着刑罚的使命能否完成。数罪并罚制度作为我国刑罚制度的重要内容,其适用情况直接影响着刑罚效果和刑罚机能能否实现。通过对上述司法案例的考察,不难发现诸如数罪并罚的原则、方法以及与累犯、并罚中死刑适用相关的问题等仍存有较大争议,原因主要是法律规范本身就存在的含糊性和原则性。要从根本上解决问题,消除司法适用中的混乱现象,需要立法机关秉持理性,以数罪并罚的正当性根据为基础,完善和细化数罪并罚制度的内容,增强制度的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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