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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法判例研究:同种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吗?

时间:2023-08-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这种情况下,实务界已经有了比较明确的处理方法,发现上诉人张某在一审判决宣告前尚有同种漏罪未经审理的,应该发回重审,与同种漏罪并案审理,然后依照数罪并罚规则量刑。第一种观点认为,不应对董某实施数罪并罚。万州区公安分局行使职权不当,导致董某受两次审判、双重危险,在现有情况下只能由江北区人民法院通过数罪并罚予以纠正。董某盗窃摩托车案的刑罚是否执行完毕,对可否数罪并罚不产生影响。

刑事法判例研究:同种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吗?

同种数罪的情况在司法实践中纷繁复杂,同种数罪出现的时间不同、被发现的时间不同,相应的处理方法也略有不同。最常见的情形是对于同时发现的同一犯罪人的同种数罪将如何进行处理,这在我国理论界存在着不同的意见分歧。比如,行为人两次犯故意杀人罪,对此是以一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还是以两个故意杀人罪定罪进行数罪并罚?在学理上存在不同观点。部分学者认为,对一人所犯同种数罪无须数罪并罚,只按一罪进行酌情从重处罚即可,不仅节约司法资源便于说理,也更能为大众所接受,进而提升判决的接受度。[2]还有部分学者认为,刑法上关于数罪并罚的规定并未限定只适用于异种数罪,因此对于同种数罪当然应实行并罚。[3]其优点是避免某些案件中对于犯罪人不适用数罪并罚导致量刑畸轻,但此时也有机械司法之嫌。还有部分学者认为,对于同种数罪是否实行并罚不能一概而论,而应当以能否达到罪刑相适应为标准,决定对具体的同种数罪是否实行并罚,即当能够达到罪刑相适应时,对于同种数罪无须并罚,相反,则应实行并罚。[4]在司法实践中,考虑到我国现行刑法对具体犯罪规定的法定刑基本能够满足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需要,通常对同时发现的同种数罪不并罚而按一罪处理。

但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着一种情形,案件在一审未完结或在二审阶段时,发现事实证据层面存在同种漏罪的问题,此时应该如何处理?比如,在“张某贩毒案”中,张某对于一审作出的判决提出上诉,使得一审判决未生效;二审过程中发现事实证据上的问题,也就是可能存在着漏罪没有处理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实务界已经有了比较明确的处理方法,发现上诉人张某在一审判决宣告前尚有同种漏罪未经审理的,应该发回重审,与同种漏罪并案审理,然后依照数罪并罚规则量刑。在“董某连环盗窃案”最后的司法处理过程中,实务中存在着两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不应对董某实施数罪并罚。因为董某盗窃电线案只是一案一罪,其被公安机关发现是在判决宣告之前,我国《刑法》第70 条、第71 条规定了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的数罪并罚、又犯新罪的数罪并罚,均要求“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因此,不符合此处的规定。并且,本案中董某盗窃电线的行为宣告刑作出之前,其盗窃摩托车案的刑事判决已经执行完毕,故此时不是漏罪,也不是新罪,不符合法定条件,无法数罪并罚。[5]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对董某实施数罪并罚。因为司法机关最迟在2013 年9 月9 日便已知晓董某还盗窃电线,即“判决生效前一人犯数罪”。正常情况下,万州区公安分局应当接受其他公安分局移送来的董某盗窃电线一案,再移送万州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万州区人民检察院可以补充起诉(如果董某盗窃摩托车案仍在审查起诉阶段时,应当在同一起诉书上载明盗窃摩托车和电线的犯罪事实),万州区人民法院对董某盗窃摩托车案和盗窃电线案一并审理并作出判决。万州区公安分局行使职权不当,导致董某受两次审判、双重危险,在现有情况下只能由江北区人民法院通过数罪并罚予以纠正。如果不对董某实施数罪并罚,会导致被告人承受过重的刑罚,明显对被告人不利。董某盗窃摩托车案的刑罚是否执行完毕,对可否数罪并罚不产生影响。故依据《刑法》第69 条、第70 条之规定,应当对董某数罪并罚,先并后减。(www.xing528.com)

虽然长期以来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同种数罪按一罪处理,但是从《刑法》第69 条之规定来看,并没有进行同种数罪与不同种数罪的区分,同种数罪也属于法条中数罪的范畴。因此,实际上存在着司法实践与法律条文脱节的现象。一部分学者主张按一罪处理实际也能满足罪责刑相一致的要求,不可否认的是,就同种数罪进行数罪并罚也能满足该要求。故仅仅出于司法效率的考量,而放任司法实践与法律规定的冲突,从而使得立法主导被司法主导取代,是不可取的。但是,该问题可以通过相关法律的修改与司法解释的出台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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