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司法实践中,犯罪人在行为之后会有多种不同的表现,应如何在具体司法实践中认定犯罪人符合“自动投案”与“如实供述”的条件?
学术界和各地司法机关对此均存在诸多争议。要消除自首认定的争议,就要真正理解刑法中自首制度的本质。关于自首的本质,我国刑法学界存在四种观点:①自首的本质是悔罪,悔罪是“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罪行”的动机,“投案”和“供述罪行”是悔罪的表现。②自动投案是自首的本质属性,是认定自首的关键。③自首之所以不同于其他行为,就在于它具有犯罪人主动提请司法机关追诉所犯罪行这一本质亦即自身的质的规定性。自首行为正是按这一贯彻始终的质的规定性的要求进行的,并且在自首行为的各个阶段都体现出主动提请司法机关追诉所犯罪行这一本质的要求。因此,自首的本质就在于犯罪人主动提请司法机关追诉所犯罪行。④自首的本质是“犯罪人在犯罪以后自愿承担罪责,主动向有关单位或个人如实揭发自己的罪行”。上述四种观点分别从不同的角度揭示了自首的本质。第一种观点仅强调主观方面,认为自首即是一种悔罪,却忽视了自动投案这一客观要件。犯罪之后、犯罪行为正在进行中或犯罪的预备阶段均会出现悔罪的情况,是否构成自首,仅仅依据悔罪难以判断。若犯罪之后悔罪,则有可能构成坦白,而犯罪行为正在进行中或犯罪预备阶段出现悔罪,则可能成立犯罪中止形态。这些情况的出现,有可能导致自首的不成立。第二种观点强调“自动投案”是自首的本质,如果犯罪人自动投案却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能成立自首。因此,“自动投案”仅是成立自首的前提条件,而非决定性条件。第三种观点认为“犯罪人主动提请司法机关追诉所犯罪行”是自首的本质,这里的“主动”需要与“自愿”联系起来进行理解。犯罪人只有主动接受公安机关的调查并且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才能成立自首。显然,犯罪人自动投案后是否出于“自愿”仍需要司法机关视具体案件而判断。第四种观点颇为符合认定自首的条件,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但犯罪人犯罪后,即有主动报告的义务,是否成立自首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争议。
从自首的本质出发,从宽处罚的根据主要是节约司法资源的功利价值。自愿将人身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大大减少了发现犯罪、控制犯罪、查证犯罪的困难;自愿将自己的罪行交由司法机关处理,大大减少了侦查、控诉、审判犯罪的困难,客观上达到了节约司法资源的目的,犯罪人罪责的减轻理应得到从宽处罚。这种功利价值在《刑法修正案(八)》第8 条中有了很好的注解,即“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不可忽略的是,由于司法实践承认亲友介入型的非典型自首,认可“亲友的主动性”视为“行为人本人的自动性”,也使得自首从宽处罚根据中有对亲友义举的人文关怀价值。同样的行为别人做会得到褒扬奖励,亲友做受益的却是罪犯本人。从人伦角度看,亲友介入时会承受极大的情感压力,亲友有从轻处罚罪犯的心理诉求,也只有对罪犯从轻处罚才能促进亲情友情的融洽。2010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规定:“对于亲属以不同形式送被告人归案或协助司法机关抓获被告人而认定为自首的,原则上都应当依法从宽处罚;有的虽然不能认定为自首,但考虑到被告人亲属支持司法机关工作,促使被告人到案、认罪、悔罪,在决定对被告人具体处罚时,也应当予以充分考虑。”由此可见,司法实践事实上承认亲友协助下的自首,认可亲友协助下的“主动地投案”及“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可认罪伏法的不同类型。从道德伦理的层面来看,亲友协助下进行的自首也是一种从宽处罚的诉求。[5](www.xing528.com)
在“孙某业等人故意杀人案”中,孙某业的行为是否属于自首?对此目前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孙某业的行为不能被认定为自首。因为孙某业并没有投案的自主行为,也并未就投案与孙某友进行意思沟通,孙某友报警行为的法律效果不能自动适用于孙某业。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孙某业的行为与被告人孙某友具有相同的本质,均可被认定为自首。孙某业明知孙某友已经报警却仍与孙某友一起滞留现场,等候公安机关抓捕,表明其有自动投案的主观意愿,客观上将自己交付司法机关处置,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笔者认为,被告人孙某业的行为符合自动投案的内涵。依据《刑法》第67 条第1 款之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该款规定了自首的两个要件:自动投案与如实供述罪行。自动投案是成立自首的决定性因素,是一般自首的本质特征。本案的焦点即在于能否认定被告人孙某业系自动投案。所谓自动投案,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之后、归案之前,自行投于有关机关或个人,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并自愿置于有关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等候交代犯罪事实的行为。①被告人孙某业具有投案的主观意愿。被告人孙某业明知孙某友拨打110 报警,基于正常人的思维,其必然能意识到公安机关即将介入此案,其犯罪行为很快将被发现,其随即也将面临被抓捕与制裁。此时,孙某业自主选择的余地较大,其可以选择归案,也可以选择拒不到案。在这种对孙某友行为的后果有清晰认识以及拥有完全的意志、行为选择自由的情况下,孙某业并未反对、制止或逃离,而是选择随同孙某友,留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的到来,表明了其对孙某友行为的认同,具有将自身置于司法机关管辖、接受惩罚的主观意志,其归案的自愿性和自动性是不言而喻的。②被告人孙某业具有投案的客观行为。自首制度的设立本身具有一定的功利色彩,除敦促被告人改过自新之外,更是旨在便于案件的及时侦破和审判,提高诉讼效率。被告人孙某业虽然未就报警行为与孙某友进行事先协商、沟通,也没有明确的意思表示,更没有亲自实施报警行为,但在孙某友已经打电话报警成功的前提下,孙某业的罪行败露已成必然,如果其不及时逃跑,被捉拿归案、定罪处罚的命运将不可逆转。此时,其是否再次报警已经没有实质意义,而是否在孙某友之外增加公安机关的侦查负担应当成为对孙某业投案行为的评判标准。孙某业跟随孙某友一起滞留现场,拦下接报前来的警车,服从公安人员的抓捕,有效、彻底地将自己置于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避免了司法机关因对其进行追捕而付出的司法投入。此时,孙某友的报警行为对节约司法成本的意义同样及于孙某业,在孙某业的自主意愿之下,孙某友成了孙某业实现自己投案意志的代行之手,孙某业对该报警行为的默认、放弃逃跑的不作为以及滞留现场等待抓捕的积极选择即是其投案的客观行为。③报警的动机不影响自动投案的认定。自动投案强调投案的自愿性、主动性和彻底性,而并不要求出于特定的动机和目的。实践中,任何一次投案都可能具有各自特殊的原因,也许是基于真心的悔悟,也可能只是为了争取宽大处理,甚至可能因为走投无路别无选择。但不论犯罪嫌疑人出于何种动机,只要其行为系出于本人意志,且客观上便利于司法机关及时查清案件事实并顺利进行审判,便可以认定为自动投案。具体到本案中,虽然被告人孙某友打电话报警主要是为了自救及保护家人,也未在报警当时当即陈述基本案情并表明自己系作案人,但二被告人的行为客观上让公安机关及时了解了该案件的发生,便利了公安机关对整个案件的全面、有效侦查,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1 条第1 款关于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规定。在本案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某业明知同案犯已报警而滞留现场等候公安机关抓捕,到案后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1 条第1 款关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述犯罪事实的,视为自动投案的规定,认定其为自首的规定。[6]
在“吉某春持枪杀人案”中,主要的关注点在于投案意志与投案方式。犯罪人投案一般应是基于本人意志,最终自愿置于司法控制之下,等待进一步交代犯罪事实。投案应当具有自动性,这里的自动性,意味着犯罪人投案是基于自己的意志自由而作出的选择,但这只是一般性的规定。自动性须从宽理解,可作如下演绎:“自动性”并非是“主动性”,也有犯罪人不情愿、处于被动和被迫的情形,如送首与陪首。在这里,亲友的主动性加功于犯罪人,明显加强了犯罪人的自动性倾向。此时,他仍有选择不投案的意志自由,比如在送首、陪首的途中逃窜,或不与公安司法机关配合。只要不出现前述情形,便可以认为他仍符合投案的意志要求,成立自首。至于是否出于悔罪动机的必要,目前在理论上“否定说”为通说,即无论出于何种动机,均不影响自动投案的成立。在本案中,该行为人实施开枪杀人行为后,在非被强力控制的情况下(当时他枪中仍余3 发子弹,周围人对其施以强力控制是有困难的),能够逃匿而没有逃匿(他的汽车就在边上,驾车逃跑并非没有可能),而是在现场等待司法机关的抓捕,并主动交代是自己所为。形式上表现为消极的等待,貌似缺乏自动性,但他有着归案的必然性,并且他自己明知这种必然性,此时他仍有选择不投案的意志自由空间,但他却选择了留候,自动性以及将自身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下的主动意愿十分明显。司法解释规定: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也即符合投案意志。因此,吉某春的行为也符合投案意志的要求。投案方式是何人以何种方式向司法机关投案的问题,法律上对此并无限制。其以犯罪嫌疑人本人直接向有关部门自动投案为原则,但不排除其他情形。“根据我国刑法中自首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中自首的执行情况,将自首分为6 种,即亲首、代首、送首、陪首、余首和首服。”[7]由于余首为特别自首,我国刑法也没有明确规定首服制度,因而,最常见的自首方式即为亲首、代首、送首和陪首。就本案来说,吉某春的行为在已经符合自动投案时间、对象和意志的情况下,投案方式的认定成了决定自首是否成立的核心。吉某春开枪杀人后,他没有亲自前往或以信电形式向有关组织或机关投案,也没有因送被害人去医院抢救等紧急情况原因而做明示或默示地委托他人代己自首,更没有经亲友规劝而陪同其自首,仅是待在原地,没有明显的付诸外部的实际行动,似乎不属于上述四种投案方式,强硬归入,实属勉强。但我们要注意的是四种投案方式的划分仅具有列举性质,是投案范式的样板,并不能涵盖纷繁多样的投案方式。面对特殊行为,自动投案的认定不能局限于字面意思,以便使这四种自首方式类型能涵盖尽可能多的行为方式,或者提炼出新的类型。要做到这一点,我们就要从自首本质出发,从相对意义上去把握。因为自首本质的两方面体现的是一种动态平衡,认定自动投案,只要能基本获得这两方面的价值的统一即可。吉某春的原地消极等待行为,已如投案意志所分析的,虽无积极的投案行动,但他在当时知道自己的留候会导致自身被抓捕的情景下仍留在原地,实际上是以一种消极的不作为宣示了自己是出于本人的意志而将自己交付国家追诉,这与前述四种投案方式在效果上是等同的,在实质上没有区别。另外,吉某春的消极等待公安机关抓捕而非驾车逃匿或持枪拒捕和如实供述的行为已经毋庸置疑地减少了公安机关侦查的工作量,降低了司法成本,提高了刑法效益,他的行为已经实现了自首本质两方面价值的统一,已经是实质意义上的“自首”了。那么将他的行为认定为自动投案便是可行与必须的了。[8]将吉某春这类消极等待的行为认定为自首,既肯定了他悔过自新,能对相类似的犯罪嫌疑人形成一种良性激励,又能加快案件的侦破速度,节省有限的司法资源,恰恰能实现和最大化上述两方面的效益。[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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