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行尚未被发觉”是判断形迹可疑型自首最为重要的条件之一。与一般自首的基本形态不同。“罪行尚未被发觉”包括两种情形:①犯罪事实尚未被司法机关发现;②犯罪事实虽已被发现,但司法机关尚未将相对人确定为犯罪嫌疑人。这两种情形的共同点就是相对人与具体案件之间的客观联系尚未被司法机关明确。但需要明确的是,“罪行尚未被发觉”不包括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员均已被发觉,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形。不论犯罪事实的暴露程度如何,行为人主动接触司法机关都是自动投案。相反,司法机关主动接触行为人并不完全排斥自动投案的成立。如果仅仅是形迹可疑,在盘问、教育之下交代的仍然构成自首。如果是有一定的证据证明有犯罪嫌疑的话则排除自动投案。形迹可疑是指行为人的行为举止、言谈、衣着、神态等令人生疑,盘问的人并不掌握一定的犯罪证据,凭的是工作经验、主观推断、职业敏感。盘查的方式有日常的治安检查、刑事案件调查时的摸底排查等。[4]
在“蒋某华盗窃案”中,一审法院认为蒋某华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系其盗窃得来,根据2010 年12 月20 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中但书的规定,“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蒋某华不构成自首。二审法院则认为,蒋某华仅因形迹可疑被盘查,在公安机关掌握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了盗窃事实,构成自首。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蒋某华驾乘盗得的正三轮摩托车因形迹可疑被巡逻民警盘查,如实交代其盗窃犯罪事实,是否属于自动投案的情形?这涉及如何理解《意见》规定的形迹可疑型自首。
形迹可疑型自首中的自动投案是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投案修正形态之一,与典型的自动投案存在形式上的差异,但形迹可疑型自首仍符合刑法规定的原理和精神。这种情形下的自动投案仍具有自动投案的基本特征。根据《意见》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之规定:“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在司法实践中,为准确认定形迹可疑型自首,有两个问题需要厘清:何以界定行为人形迹可疑?如何认定与犯罪有关的物品?①对形迹可疑的理解与认定。目前,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未对形迹可疑作出明确界定,但至少应当包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尚未掌握行为人犯罪的任何线索、证据,仅因行为人的神情、举止或者出没的时间、地点而基于常理、常情或者凭特定的工作经验所形成的主观判断。形迹可疑的行为人实施自动投案行为的时机具有特殊性。行为人投案的临界点在于有关组织或司法机关对行为人是否犯罪的认识由形迹可疑上升到犯罪嫌疑。倘若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已经发觉或掌握了行为人可能犯罪的线索或部分证据,并能够合理怀疑其为犯罪嫌疑人,此时行为人就不属形迹可疑,而是有犯罪嫌疑。也就是说,对犯罪的认知由形迹可疑上升到犯罪嫌疑,通常需要办案人员根据一定的线索和证据,以一定的客观事实为依据,认定行为人与犯罪事实有关联。当然,不论是形迹可疑还是犯罪嫌疑,都是办案人员基于各种客观事实、线索、证据对行为人犯罪可能性进行综合分析判断的结果,只不过前者的犯罪可能性较小,后者的犯罪可能性较大。有时,办案人员基于常理、工作经验等对行为人的言行、携带的物品进行观察判断,也可以认定其具有犯罪嫌疑。如公安人员在设卡例行检查时从行为人随身携带的行李箱内查获毒品或枪支,此时行为人就属有犯罪嫌疑,即使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也不能认定自首。需要强调的是,对于形迹可疑型自首的认定,需要把握的重点是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对确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实质意义,因为自首体现了犯罪嫌疑人的悔罪态度,可以防止其留在社会上继续犯罪,而且也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②对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理解与认定。与犯罪有关的物品应当作相对狭义的理解,即该物品是能够证明行为人犯罪的重要证据,使行为人从形迹可疑升格为犯罪嫌疑人。具体可以根据公安机关的立案情况、巡逻民警在盘查行为人时对犯罪事实的掌握情况,以及对被查获物品性质的主观认知情况等进行判断。如果巡逻民警在盘查行为人时对查获物品属于违禁品或犯罪所得赃物等能有明确认知(如毒品、枪支、盗割的电缆线、大量现金等),则行为人已不属因形迹可疑被盘查的情况,而是有犯罪的重大嫌疑人,此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如果巡逻民警在盘查时不知道有犯罪事实发生,也尚未查实被盘查物品的性质,即使办案民警随后能够通过正常的工作方法查实犯罪事实,也不影响行为人主动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成立自首。不能依据事后客观查证的犯罪事实来认定查获的物品与犯罪有关,从而否定被告人交代犯罪事实的主动性,否则有悖于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如果仅因行为人驾驶的是赃车,就先于公安机关掌握犯罪事实之前,一概归为与犯罪有关的物品,从而否定行为人交代犯罪事实的主动性,那么倘若行为人实施抢夺、盗窃、抢劫等犯罪行为后将手机、钱包、现金等赃物随身携带,后遇到巡逻民警作一般性盘查,不论被害人报案与否、公安机关是否掌握犯罪事实,行为人都会丧失自首的机会,这一推论显然与我国法律关于自首的规定相悖。(www.xing528.com)
在“蒋某华盗窃案”中,蒋某华在被巡逻民警盘查时,被盗车辆的失主没有报案,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犯罪事实。即使蒋某华未能出示车辆行驶证,巡逻民警也不能当即确定蒋某华驾乘的正三轮摩托车系与犯罪有关的物品。不能因为民警事后能够调查出正三轮摩托车系盗窃得来便以此倒推盘查当时其能确定正三轮摩托车系与犯罪有关的物品,从而否定蒋某华交代犯罪事实的主动性。蒋某华在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作一般性盘查时,主动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罪行,应被认定为自动投案,且其到案后如实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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