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4 年1 月22 日23 时许,被告人蒋某华与他人共谋盗窃后,共同将郑某荣停放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盗走。次日零时30分许,被告人蒋某华等二人驾驶盗得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因形迹可疑,被荣昌县公安局民警盘查,另一人逃脱。后蒋某华如实交代了本案犯罪事实。经荣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价值9620 元。
司法处理结果(www.xing528.com)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蒋某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蒋某华犯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蒋某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5 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蒋某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264 条、第45 条、第65 条第1 款、第67 条第3 款、第52 条、第53 条、第64 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蒋某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4 个月,并处罚金2000 元。
一审宣判后,荣昌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荣昌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及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支持抗诉意见认为,蒋某华在驾驶盗窃的正三轮摩托车返回永川途中,仅因形迹可疑被荣昌县公安局民警盘查时,即如实供述了盗窃犯罪事实,其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一审法院未认定蒋某华具有自首情节,属适用法律错误,从而导致量刑不当。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检察机关、原审被告人蒋某华在二审中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予以确认。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蒋某华仅因形迹可疑被盘查,主动交代了盗窃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判审判程序合法,未认定蒋某华具有自首情节,应依法予以纠正。依照《刑事诉讼法》第225 条第1 款第2 项,《刑法》第264 条、第65 条第1 款、第67条第1 款、第52 条、第53 条、第47 条之规定,判决:撤销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蒋某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 年2 个月,并处罚金15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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