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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法判例研究: 何某祥、叶某武保险诈骗案细节揭晓

时间:2023-08-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案情简介被告人何某祥经营一家汽车修理厂,被告人叶某武为芜湖太平洋保险公司定损员。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汽修从业人员何某祥为谋取非法利益,与多个机动车投保人、受益人等合谋,其中部分犯罪亦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叶某武内外勾结,故意制造汽车碰撞事故从而骗取保险金。即应对上诉人何某祥、原审被告人叶某武、盛某飞、桂某、户某、耿某福以保险诈骗罪定罪处罚。

刑事法判例研究: 何某祥、叶某武保险诈骗案细节揭晓

案情简介

被告人何某祥经营一家汽车修理厂,被告人叶某武为芜湖太平洋保险公司定损员。2015 年至2016 年期间,二人相互勾结伙同他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并由被告人叶某武查勘定损,以达到骗取保险理赔金的目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①2015 年4月1 日,被告人何某祥伙同被告人耿某福在本市弋江北路欧亚达路段,由其驾驶苏A 某号牌的雪铁龙汽车故意制造与耿某福所有的皖B 某号牌的宝马汽车碰撞的事故。事故发生后,报案至芜湖太平洋保险公司由被告人叶某武查勘定损,骗取保险金13 170 元。②2015 年6 月16 日,被告人何某祥在本市弋江北路欧亚达停车场,由其驾驶皖B 某号牌的宝马汽车故意制造与皖B 某号牌的酷派汽车碰撞的事故。事故发生后,报案至芜湖太平洋保险公司,由被告人叶某武查勘定损,骗取保险金11 700元。③2015 年12 月26 日,被告人何某祥伙同被告人盛某飞在本市东紫园停车场,由盛某飞驾驶皖B 某号牌的丰田汽车故意制造与皖B 某号牌的奥迪汽车碰撞的事故。事故发生后,报案至芜湖太平洋保险公司,由被告人叶某武查勘定损,骗取保险金4790 元。④2016 年1 月4 日,被告人何某祥伙同被告人盛某飞、户某在本市弋江北路欧亚达路段,由户某驾驶皖C 某号牌的军用汽车故意制造与盛某飞驾驶的皖B 某号牌的宝马汽车碰撞的事故。事故发生后,报案至芜湖太平洋保险公司,由被告人叶某武查勘定损,骗取保险金15 750 元。⑤2016 年1 月10 日,被告人何某祥伙同被告人盛某飞在本市弋江北路锅炉厂路段,由其驾驶皖B 某号牌的奔驰汽车故意制造与盛某飞驾驶的皖B 某某号牌的奇瑞汽车碰撞的事故。事故发生后,报案至芜湖太平洋保险公司,由被告人叶某武查勘定损,骗取保险金13 465 元。⑥2016 年1 月30 日,被告人何某祥伙同被告人盛某飞、桂某在本市荆十路老水泥厂门前路段,由其驾驶皖B 某号牌的奥迪汽车故意制造与盛某飞驾驶的皖B 某某号牌的奇瑞汽车碰撞的事故。事故发生后,报案至芜湖太平洋保险公司,由被告人叶某武查勘定损,骗取保险金8580 元。

司法处理结果(www.xing528.com)

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何某祥、盛某飞、桂某、户某、耿某福共同实施保险诈骗行为,均构成保险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何某祥的犯罪数额为76 912 元,数额巨大;被告人盛某飞的犯罪数额为52 042 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桂某的犯罪数额为18 037 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户某的犯罪数额为15 750 元,数额较大;被告人耿某福的犯罪数额为13 17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叶某武与他人勾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进行保险诈骗,犯罪数额为67 455 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何某祥、盛某飞、户某、耿某福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武、桂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祥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2 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 万元;原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6 个月,宣告缓刑1 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 元,现予以撤销缓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2 年1 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 万元。被告人叶某武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2 年,宣告缓刑3 年。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人何某祥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上诉人何某祥和原审被告人叶某武内外勾结,利用了叶某武的职务便利骗取保险金,应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共犯,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汽修从业人员何某祥为谋取非法利益,与多个机动车投保人、受益人等合谋,其中部分犯罪亦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叶某武内外勾结,故意制造汽车碰撞事故从而骗取保险金。其行为符合《刑法》第198 条第1 款第4 项之规定,即“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应以保险诈骗罪定罪处罚。原审被告人叶某武作为勘查定损员,其负有勘验事故真实性与否的职责,然其明知是骗保仍然进行勘验定损,未将事故真实情况予以上报,原审被告人叶某武构成上诉人何某祥等人保险诈骗罪的共犯,同时因其利用了职务便利,故针对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同一犯罪行为同时构成了保险诈骗罪和职务侵占罪的想象竞合,应择一重罪处罚。即应对上诉人何某祥、原审被告人叶某武、盛某飞、桂某、户某、耿某福以保险诈骗罪定罪处罚。原审被告人叶某武与何某祥等人共同骗取保险金的行为不属于特别条款所规定的“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的情形,仍应择一重罪即保险诈骗罪对其定罪处罚,原判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37 条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因本案系上诉案件,二审不得加重各被告人的刑罚,包括适用的罪名。故本院对于原审被告人叶某武的定罪和量刑不再予以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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