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3 年4 月间,被告人曾某青因无力偿还炒股时向被告人黄某新所借的10 万元债务,遂产生保险诈骗的念头。被告人曾某青于2003 年4 月18 日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投保了2 份太平如意卡B 款意外伤害保险,保额为16.4 万元;于2003 年4 月21日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南平支公司投保了3 份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中国人寿卡),保额为18.9 万元;于2003 年4 月22日在其单位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南平支公司”)投保了6.5 万元的人身意外伤害团体保险。被告人曾某青为了达到诈骗上述保险金及其单位平安保险南平支公司为在职普通员工承保的30 万元人身意外伤害团体保险金的目的,找到被告人黄某新,劝说黄某新砍掉其双脚,用以向上述保险公司诈骗,并承诺将所得高额保险金中的16 万元用于偿还欠黄某新的10 万元债务本金及红利。被告人黄某新在曾某青的多次劝说下答应与其一起实施保险诈骗。之后,由曾某青确定砍脚的具体部位,由黄某新准备砍刀、塑料袋等作案工具,在南平市辖区内寻找地点,伺机实施。2003年6 月17 日晚9 时许,曾某青按事先约定,骑自己的三轮摩托车到南平市滨江路盐政大厦对面,载上携带砍刀等作案工具的黄某新到环城路闽江局仓库后山小路。黄某新用砍刀将曾某青双下肢膝盖以下脚踝以上的部位砍断,之后,黄某新将砍下的双脚装入事先准备好的塑料袋内,携带砍刀骑曾摩托车逃离现场,在逃跑途中将工具丢弃。曾某青在黄某新离开后呼救,被围观群众发现后报警,后被民警送医院抢救。案发后,曾某青向公安机关、平安保险南平支公司报案称自己被三名陌生男子抢劫时砍去双脚,以期获得保险赔偿。2003 年8 月11 日,曾某青的妻子廖某经曾同意向平安保险南平支公司提出30 万元团体人身险理赔申请,后因公安机关侦破此案而未能得逞。经法医鉴定与伤残评定,被告人曾伤情属重伤,伤残评定为三级。
司法处理结果(www.xing528.com)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青犯保险诈骗罪,黄某新犯保险诈骗罪、故意伤害罪。延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曾某青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伙同他人故意造成自己伤残,企图骗取数额特别巨大的保险金,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被告人黄某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新犯保险诈骗罪不能成立,按照《刑法》第198 条的规定,保险诈骗罪的犯罪主体属特殊主体,只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才能构成保险诈骗罪。另外,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为保险诈骗行为人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其进行保险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罪的共犯论处。这是刑法对保险诈骗罪的主体及共犯构成要件的严格界定。而本案被告人黄某新既不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也不是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不具有保险诈骗犯罪的主体资格和构成共犯的主体资格,按照《刑法》第3 条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被告人黄某新的行为不构成保险诈骗罪。一审后,两被告人提出上诉,上诉人曾某青及其辩护人提出曾某青行为不构成保险诈骗罪,要求改判无罪,上诉人黄某新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述人黄某新系受教唆和胁迫,原判量刑畸重。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曾某青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伙同他人故意造成伤残,企图骗取数额特别巨大的保险金,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上诉人黄某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上诉人曾某青及其辩护人提出保险诈骗罪只有既遂才构成,其未领到保险金,且与其共同实施保险诈骗行为的黄某新原判也未认定他构成保险诈骗罪,因此要求改判上诉人曾某青无罪的诉辩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6 款“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也应当定罪并依法处罚”的规定,上诉人曾某青已着手实施诈骗30 万元的保险金,虽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诈骗未遂,但数额特别巨大,情节严重,应予定罪处罚。而上诉人黄某新不具有保险诈骗犯罪的主体资格和构成共犯的主体资格,按照《刑法》第3 条的规定,上诉人黄某新的行为不构成保险诈骗罪。故上诉人曾某青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黄某新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对其量刑畸重的诉辩意见,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和法律规定,对其处以的刑罚适当。故其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亦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1 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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