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规定了无限防卫制度,对于严重侵害人身权利的暴力犯罪进行正当防卫的,即使造成重伤、死亡的后果,也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无限防卫权的立法在我国刑法学界存在一定的争议,学者对无限防卫权的法律规定提出了防卫权可能被滥用的担忧。他们指出:“刑法既然允许防卫者在受到暴力侵害时可以不受防卫限度的约束,也即防卫者可以在防卫反击时毫无顾忌,这实际上放弃了对防卫者的责任要求,走向防卫者只享有防卫权,不承担防卫后果责任的极端。立法的这种规定有可能造成防卫者对防卫权的滥用。不仅如此,有些不法分子还可在防卫挑拨后,借口无限防卫而将对方置于死地。无限防卫权变成了某些犯罪人实现非法目的的手段。这恐怕是立法者所始料不及的。”[15]从司法实务来看,尽管被告方以无过当防卫为由进行辩护的案件不少,但极少能够获得法院判决的认可。司法机关对于正当防卫的认定却依然如故,对于正当防卫案件的处理仍然束手束脚,立法者鼓励公民正当防卫的初衷没有得到落实。[16]尤其是近些年来,虽然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处理结果较恰当的正当防卫案件,然而,不得不说,大多数案件的处理都并不符合民众的期待。
在“于某明正当防卫案”中,正当防卫的认定争执还集中在对“行凶”的认识以及防卫行为的持续行为方面。首先,如何理解《刑法》第20 条第3 款所规定的“行凶”。这里的“行凶”严格来讲并非是一个规范用语,而是一个社会化用语,具有抽象性、模糊性的特点,并不十分容易理解。不过,联系刑法分则的限定性,如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严重威胁人身安全的犯罪,即可推知“行凶”必须是与这些犯罪具有类似性质及相似程度的犯罪,主要是指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故意伤害犯罪。所以,“对‘行凶’必须做体系性解释,即这里的‘行凶’仅是指‘打人’,即法律意义上的‘故意伤害’,但不要求一定是用凶器进行伤害”。[17]当然,在“于某明正当防卫案”中刘某手持管制刀胡乱砍杀的行为更应当被认定为“行凶”。根据《刑法》第20 条第3 款的规定,判断“行凶”的核心在于是否严重危及人身安全。考量是否属于“行凶”,不能苛求防卫人在应急反应的情况下作出理性判断,更不能以防卫人遭受实际伤害为前提,而要根据现场具体情景及社会一般人的认知水平进行判断。在本案中,刘某先是徒手攻击,继而持刀连续击打,其行为已经严重危及于某明的人身安全,其不法侵害应被认定为“行凶”。由此可见,“于某明正当防卫案”是符合《刑法》第20 条第3 款关于“行凶”的规定的。其次,我们来看对“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理解。显然,该条款也不是指一般威胁人身安全的犯罪,而是与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危害人身安全具有相当危害程度的暴力犯罪,有些教科书列举的内容包括暴力劫持航空器、武装暴乱等。[18]当然,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非就一定是暴力犯罪,许多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犯罪往往是通过非暴力手段实施的。当然,特殊防卫权中的暴力必须具有危险性、临场性和紧迫性等,“于某明正当防卫案”中的暴力行为不仅表现在后一阶段的挥刀乱砍,甚至表现为开始阶段的拳打脚踢,这些行为显然都具备暴力性质。有学者曾评论道:“持续侵害行为如果严重危及防卫者的人身安全的,可以适用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兜底条款,认定不法侵害属于‘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从而宣告反击者无罪。”[19]再次,特殊防卫权中的正当防卫并没有限度性规定。根据《刑法》第20条第3 款的规定,所谓没有限度是指造成侵害者伤亡仍属于正当防卫,并不承担任何刑事责任。对不法侵害者的损害,最大程度不过是剥夺其生命权。这表明,特殊防卫中的正当防卫即使剥夺了不法侵害者的生命,也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因而又被称为“无限防卫权”。不过,对于造成财产权的损害,我国刑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因正当防卫造成不法侵害者财产损害的现象也十分常见。至于“特殊防卫”造成财产损害的限度,根据刑法立法目的,其应当也不受限制,即不管造成不法侵害者的财产损害达到何种程度,均属于正当防卫,不仅不以犯罪论处,且对财产损失也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81 条第1 款就明确规定:“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可见,在该问题上不仅具有充分的刑法依据,而且具有充分的民法根据。(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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