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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法判例研究:于某明正当防卫案结果

时间:2023-08-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司法处理结果2018 年8 月27 日,公安机关以“于某明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9 月1 日,江苏省昆山市公安局根据侦查查明的事实,依据《刑法》第20 条第3 款的规定,认定于某明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决定依法撤销“于某明故意伤害案”。

刑事法判例研究:于某明正当防卫案结果

案情简介

于某明,男,1977 年3 月18 日出生,某酒店业务经理。2018 年8 月27 日21 时30 分许,于某明骑自行车在江苏省昆山市震川路正常行驶,刘某醉酒驾驶小轿车(经检测,血液酒精含量87mg/100ml),向右强行闯入非机动车道,与于某明险些碰擦。刘某的一名同车人员下车与于某明争执,经同行人员劝解返回时,刘某突然下车,上前推搡、踢打于某明。虽经劝解,刘某仍持续追打,并从轿车内取出一把砍刀(系管制刀具),连续用刀面击打于某明颈部、腰部、腿部。刘某在击打过程中将砍刀甩脱,于某明抢到砍刀,刘某上前争夺,在争夺中于某明捅刺刘某的腹部、臀部,砍击其右胸、左肩、左肘。刘某受伤后跑向轿车,于某明继续追砍两刀均未砍中,其中一刀砍中轿车。刘某跑离轿车,于某明返回轿车,将车内刘某的手机取出放入自己口袋。民警到达现场后,于某明将手机和砍刀交给出警民警(于某明称,拿走刘某的手机是为了防止对方打电话召集人员报复)。刘某逃离后,倒在附近的绿化带内,后经送医抢救无效,因腹部大静脉等破裂致失血性休克于当日死亡。

司法处理结果(www.xing528.com)

2018 年8 月27 日,公安机关以“于某明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9 月1 日,江苏省昆山市公安局根据侦查查明的事实,依据《刑法》第20 条第3 款的规定,认定于某明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决定依法撤销“于某明故意伤害案”。其间,公安机关依据相关规定,听取了检察机关的意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同意公安机关的撤销案件决定。

检察机关的意见与公安机关的处理意见一致,具体论证情况和理由如下:第一,关于刘某的行为是否属于“行凶”的问题。在论证过程中有意见提出,刘某仅使用刀面击打于某明,犯罪故意的具体内容不确定,不宜认定为行凶。论证后认为,对行凶的认定,应当遵循《刑法》第20 条第3 款的规定,以“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作为把握的标准。刘某开始阶段的推搡、踢打行为确实不属于“行凶”,但在持砍刀击打后,行为性质已经升级为暴力犯罪。刘某的攻击行为凶狠,所持凶器可轻易致人死伤,随着事态发展,接下来会造成什么样的损害后果难以预料,于某明的人身安全处于现实的、急迫的和严重的危险之下。刘某具体抱持杀人的故意还是伤害的故意不确定,这是许多行凶行为的特征,而不是认定的障碍。因此,刘某的行为符合“行凶”的认定标准,应当认定为“行凶”。第二,关于刘某的侵害行为是否属于“正在进行”的问题。在论证过程中有意见提出,于某明抢到砍刀后,刘某的侵害行为已经结束,不属于正在进行。论证后认为,判断侵害行为是否已经结束,应看侵害人是否已经实质性脱离现场以及是否还有继续攻击或再次发动攻击的可能。于某明抢到砍刀后,刘某立刻上前争夺,侵害行为没有停止,刘某受伤后又立刻跑向之前藏匿砍刀的汽车,于某明此时作不间断的追击也符合防卫的需要。于某明追砍两刀均未砍中,刘某从汽车旁边跑开后,于某明也未再追击。因此,在于某明抢得砍刀顺势反击时,刘某既未放弃攻击行为也未实质性脱离现场,不能认为侵害行为已经停止。第三,关于于某明的行为是否属于正当防卫的问题。在论证过程中,有意见提出,于某明本人所受损伤较小,但防卫行为却造成了刘某死亡的后果,二者对比不相适应,于某明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论证后认为,不法侵害行为既包括实害行为也包括危险行为,对于危险行为同样可以实施正当防卫。认为“于某明与刘某的伤情对比不相适应”的意见只注意到了实害行为而忽视了危险行为。这种意见实际上是要求防卫人应等到暴力犯罪造成一定的伤害后果才能实施防卫。这不符合及时制止犯罪、让犯罪不能得逞的防卫需要,也不适当地缩小了正当防卫的依法成立范围,是不正确的。本案中,在刘某的行为因具有危险性而属于“行凶”的前提下,于某明采取防卫行为致其死亡,依法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于某明本人是否受伤或伤情轻重对正当防卫的认定没有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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