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23 条第1 款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据此,学界理论通说主张,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未遂形态具有三个特征:一是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二是犯罪未完成而停止下来;三是犯罪停止在未完成形态是由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①“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具有奠定未遂犯处罚依据和界分未遂犯与预备犯的双重功能。一方面,该特征为未遂犯的处罚提供了法理正当性。自行为人着手实施犯罪之时,行为人的行为就会对法益造成现实紧迫的危险性,正是基于这种现实紧迫的危险性存在,才使得对未发生既遂结果的未遂犯科处刑罚具有正当性。刑法对未遂犯的处罚,本质上是在处罚行为人所实施的着手行为。另一方面,该特征是区分未遂犯与预备犯的主要标志。所谓预备犯,是指已经实施犯罪的预备行为,但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着手实行犯罪的犯罪形态。[2]据此可知,未遂犯和预备犯的相同之处在于,两者都是基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实现犯罪结果,而两者的不同之处在于,未遂犯是已经着手实施犯罪行为,预备犯是未能着手实行犯罪行为。正如林亚刚教授所言,“着手”标志着犯罪实行行为从“预备”向“实行”跨出了关键一步。[3]因此,“着手实行”之概念乃划分未遂与预备的分界点。②“犯罪未完成而停止下来”具有奠定未遂犯从宽处罚依据和界分未遂犯和既遂犯的双重功能。一方面,该特征是未遂犯得以享受“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优惠的法律依据。根据刑法客观主义立场,刑罚在“质”上是一种恶害,在“量”上必须与犯罪的结果相适应。[4]那么,在没有发生既遂结果的未遂犯场合,未遂犯的刑罚量也应当轻于既遂犯的刑罚量。从此意义上说,“犯罪未完成而停止下来”这一特征并未对未遂犯提供“正向的”处罚依据。相反,该特征是从“反面”为未遂犯提供了从宽处罚的依据。另一方面,该特征是区分未遂犯与既遂犯的主要标志。一般而言,既遂犯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具备了刑法分则条文所规定的某种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的犯罪形态。未遂犯是指既遂结果没有发生的场合,或者即使既遂结果发生了,但是该结果与着手行为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的场合。总结概括便是,既遂犯以既遂结果出现为必要;未遂犯以既遂结果未出现为必要。③“犯罪停止在未完成形态是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具有界分未遂犯和中止犯的功能。对于中止犯和未遂犯而言,两者的相同之处在于行为人都实施了犯罪行为,既遂结果都未发生。而两者的不同之处在于,中止犯是基于本人意愿而阻止既遂结果发生,未遂犯是基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导致既遂结果未发生。易言之,“中止犯和未遂犯在既遂结果未发生这一事实状态上相同,在既遂结果未发生的原因上相异”。[5]因此,“犯罪停止在未完成形态是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是区分未遂犯和中止犯的关键因素。
国内刑法学界对“犯罪未得逞”的含义主要有犯罪结果说、犯罪目的说以及犯罪构成要件说三种不同观点:犯罪结果说主要适用于结果犯,对于不区分犯罪结果是否发生的行为犯和危险犯则无用武之地,而且对于将犯罪结果限定在法定结果或是行为人预期结果、物质结果或亦包括非物质结果,学术界目前也有争议。犯罪目的说的适用范围也有限,一些犯罪的成立要求必须具有特定的犯罪目的,例如走私淫秽物品罪要求以牟利或传播为目的,此时的犯罪目的只是构成这类犯罪的要件之一,而不是区分既遂与未遂的标准。犯罪构成要件说是目前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部门区分犯罪既遂与未遂的主流观点,判断犯罪是否既遂,既不以是否达到犯罪目的为标准,也不以行为是否产生行为人所追求的、犯罪行为性质所要求的结果为标准,而以行为是否具备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的全部主客观要件为标准。该学说不仅使犯罪构成理论与犯罪既遂问题得到了有机结合,也填补了犯罪目的说和犯罪结果说不能覆盖所有故意犯罪的漏洞,为判断犯罪既遂提供了一个统一、简便的标准,而且我国刑法分则是以犯罪既遂为模式的,认为行为满足刑法分则规定的全部构成要件就构成既遂具有逻辑正确性。[6]虽然近年来该学说受到了一些质疑,也有学者提倡类型化的犯罪既遂标准,[7]但很多质疑都只是对主流观点的补充,很难动摇犯罪构成要件说的主流地位。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为抢劫罪的基本构成要件,并未规定必须要以实际抢到财物作为抢劫犯罪构成要件齐备及既遂的标准。关于区分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理论界一直存在争论,目前主要有四种主张:一是占有财物说。认为抢劫罪属于侵犯财产罪,应当以是否抢到财物作为区分既遂与未遂的标准。二是人身权利受侵犯说。认为抢劫罪虽然属于侵犯财产罪,但同时也侵犯了人身权利。因此,不论是否抢得财物,只要在抢劫过程中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就成立犯罪既遂。三是结合犯说。即以是否属于结合犯而对区分抢劫罪既遂与未遂采用不同标准,认为抢劫致人轻伤的情况是结合犯,其他情况则不是。对于属于结合犯的抢劫罪,抢夺财物本身有可能未得逞,但不论是否抢到财物,只要侵犯人身权利的行为构成了独立的罪名,均应以抢劫既遂论,对不属于结合犯的抢劫罪,应以是否取得财物作为区分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四是占有财物侵犯人身择一说。只要抢劫行为侵犯了财产权或人身权之一即为既遂,抢劫罪侵犯的是双重客体,在不同情况下应采用不同标准来区分既遂与未遂,即抢劫行为没有造成人身伤亡时,以是否抢得财物为标准。如果抢劫行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伤亡,则不论是否取得财物,都成立抢劫罪既遂,否则便会造成罪刑不均衡。[8]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 条的规定,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该司法解释将具有加重结果的抢劫罪一律认定为既遂状态,实际上蕴含了重刑主义倾向,由此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对抢劫罪既遂、未遂的认定偏向于以抢劫罪的犯罪客体作为区分标准,并以是否造成人体伤害为辅助依据。[9](www.xing528.com)
在“沙某、李某抢劫致人受伤案”中,对沙某二人构成抢劫罪均无异议,但对其行为属于何种犯罪形态存在分歧:第一种观点根据占有财物说,认为区分抢劫罪既遂与未遂以是否取得财物为标准,二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企图强行夺取他人财物,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应构成抢劫未遂。第二种观点根据占有财物侵犯人身择一说,认为只就造成被害人轻伤这一后果便足以认定二人的抢劫行为构成既遂。第一种观点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二人抢劫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若按该观点,判刑可能导致罪责刑不相适应。刑法分则之所以将抢劫罪归入侵犯财产罪,原因在于犯罪分子的主观目的是劫财,其行为最终指向的也是被害人的财产权利,但这并不是说犯罪分子对被害人人身权利的侵犯是可以忽略不计的,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所受到的侵犯有时甚至会远远超过其财产权所受到的侵犯。我国刑法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摆在十分重要的位置,所以,抢劫致人重伤、死亡属于结果加重犯,需要加重处罚。由此,被告人是否抢到被害人的财物,是分析其抢劫行为是否既遂的一方面,是否侵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是另一方面。二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抢劫,造成被害人轻伤。虽然被害人的财产权尚未受到侵犯,但此时人身权与财产权相比已处于主要地位。根据立法精神,我国刑法更侧重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综上分析,二人的暴力行为属于犯罪既遂,其社会危害性主要表现在侵犯被害人的人身权,于法于理均应严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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