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第15 条第1 款明确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过失犯罪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其中,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但是,对于疏忽大意的过失中的“应当预见”应该如何认定学术界和实务界中一直存有争议。所谓“应当预见”,是指行为人在行为时,具有预见可能发生危害结果的义务和具有预见的能力与可能性,这是疏忽大意的过失与意外事件的区别所在。[8]“应当预见”包括的必备要件是预见义务、预见能力和可预见性。
首先,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有预见义务。对于疏忽大意的过失的预见义务有狭义说和广义说两种观点:狭义说认为预见义务仅包括法律规范所确定的义务;广义说认为预见义务不仅仅局限于法律规范所规定的义务,还包括日常生活准则所提出的义务。笔者赞同广义说的观点,如果仅把预见义务局限于法律的规定未免过于狭隘,行为人的预见义务应该分为两种,一种是法律规定的义务,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各种规章制度等,另一种是现实生活中某些作为一般人实施行为时所应当遵守的注意义务。(www.xing528.com)
再者,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预见能力和可预见性。预见能力是预见义务的前提,预见能力以危害结果的发生的可预见性为条件,如果危害结果的发生在一定条件下没有可预见性,那么即使行为人有预见的义务,也不构成过失犯罪。对于如何判断行为人对其造成的结果能否预见,刑法理论界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主观说,也称个人标准说。该说认为能否预见应该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条件来判断,应该考虑行为人平时的一贯作风,根据行为人的年龄、健康、发育状况、知识水平、工作经验、业务水平以及所担负的责任等主观条件,来判断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是否有预见能力。第二,客观说,也称社会标准说。该说主张以社会一般人的认识能力和水平为标准。在当时的具体情况下,如果一般人能够预见到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则认为行为人也可以预见到;如果一般人不能预见,行为人也不能预见。[9]第三,主客观相统一说。该说主张解决这个问题要坚持主、客观的统一,既要考虑到行为人的年龄、所从事的职业、技术熟练程度、社会阅历、智力发育情况等行为人的主观特征,又要考虑在当时具体情况下一般具有正常理智的人对这种结果的发生能否遇见。[10]第四,折中说。该说主张要综合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来认定行为人的认识能力。与主客观相统一说不一样的是,折中说主张以主观标准为根据,以客观标准为参考,即具有决定意义的是主观标准,但是不能忽略客观标准。[11]因为每个人的认识能力是有差别的,所以不能以所谓社会一般人的认识能力来判断行为人能否认识。同时,也不能否定客观标准,只有结合行为人自身的认识能力和行为时的客观环境,才能比较合理地判断行为人能否预见,才不会犯主观归罪、客观归罪或者放纵犯罪的错误。笔者赞同第四种观点,即折中说。以折中说的观点来判断行为人是否能够预见自己的行为导致的后果,首先要考虑一般人能否预见结果的发生,然后再考虑行为人的认识能力和水平。如果一般人能够预见,但是行为人的认识能力低于一般人,那么不应该认定行为人有过失。如果行为人的认识能力并不低于一般人,甚至高于一般人,那么应当认定行为人有过失。在“朱某平过失致人死亡案”中,被告人朱某平对自己行为造成的结果是应当预见、能够预见的。朱某平购买旧砖头、旧钢筋、旧楼板,委托无建筑资质的于某建楼房,并吩咐于某要尽量少用水泥为其省钱,同时,在施工的过程中,没有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因此朱某平的这些行为容易导致施工人员伤亡。朱某平在建房时违反房屋建设所必需的安全要求,导致房屋的安全性差,这是导致房梁断落的根本原因。案件中,受害人伤亡的后果与朱某平的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于以上的情况,社会一般人对其后果是能够认识的,朱某平作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其认识能力和水平不低于一般人,对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施工人员伤亡的结果是应当预见和能够预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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