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犯罪的主观罪过问题上,最重要的也是最有争议性的问题是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的界分,这是中外刑法理论中罪过形式论的一个重要课题。根据刑法的规定,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可以避免,以致发生了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
关于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国外刑法理论主要有盖然说和容认说两种观点:盖然说认为,认识到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较大并且实施了该行为,属于间接故意;认识到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较小而实施了该行为的,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容认说认为,行为人对结果发生的可能性有认识,而且对结果的发生持容认的态度,是间接故意。但是确信自己的技能或出于侥幸避免的意思,认为能够防止或者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这两种观点都是存在问题的。首先,盖然说以对结果发生可能性的认识程度作为区分标准,但是什么程度是比可能性高,比高度盖然性低,这个标准是不明确的。容认说将行为人容认其行为发生危害结果的态度作为区分的关键,重视意志因素,但是忽略了认识因素方面的差异,也是有失偏颇的。
我国刑法学界有影响性的观点主要有以下几种:第一种观点认为,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的区别在于,首先在危害结果方面,过于自信的过失中行为人轻信危害结果可以避免,而间接故意中行为人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对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持漠不关心的态度。同时,间接故意中行为人不会采取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措施,而过于自信的过失中行为人存在采取一定的措施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情况。[5]第二种观点认为,二者对于危害结果发生的认识程度不同,间接故意中行为人认识到了危害结果发生的现实可能性,而过于自信的过失中行为人只认识到了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行为人认为结果的发生是可以避免的,只是因为其采用的措施或者所依赖的条件不成熟才导致了结果的发生。在意志因素上,间接故意是“放任”;而过于自信的过失是“不希望”,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否定态度。[6]第三种观点是现行罪过理论中比较普遍的学说。首先,间接故意中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认识更大,间接故意是明知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而过于自信的过失是预见到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明知的范围显然要大于预见。其次,间接故意中行为人不考虑是否可以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也不会采取相应措施,而过于自信的过失中行为人考虑到了危害结果的发生,事实上也采取了一定的措施来避免。最后,间接故意中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结果的发生并不违背行为人的意愿,过于自信的过失中行为人既不希望也不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危害结果的发生违背了行为人的主观意志。[7](www.xing528.com)
笔者认为,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二者的不同主要表现在构成因素上:第一,认识因素不同。首先,二者在认识程度上存在差异。根据刑法的规定,间接故意对危害结果的可能发生是“明知”;过于自信的过失对危害结果的可能发生是“已经预见”,“明知”和“已经预见”的认识程度是不同的,“明知”是行为人对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认识得更清晰、全面,而“预见”是根据事物的发展预料到将来,这种判断主观成分较大,对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认识得较为模糊。其次,二者对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是否会转化为现实性的判断不同。虽然二者对危害结果都有可能性的认识,但是对危害结果转化为现实的可能性程度的认识不一致,这种认识程度的不同是区分二者认识因素的标志。间接故意的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结果,也就是说对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转化为现实性有准确的认识而过于自信的过失的行为人出于自身能力以及其他条件做出了错误的判断,误以为危害结果不会转化为现实,对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转化为现实性缺少正确的认识。第二,意志因素存在差异。二者虽然都不希望危害结果发生,但是二者对危害结果的态度是不同的。首先,从意志态度上来说,间接故意中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主观上是持“放任”的心态;而过于自信的过失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轻信能够避免”,是持一种排斥危害结果发生的态度。再者,在意志努力方面,由于过于自信过失中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排斥的心理态度,在这种排斥的心理态度的支配下行为人往往会依据自身内在或外在条件积极通过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来意图降低或消灭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间接故意的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主观上虽然也不是“积极追求”或“希望”,但是却持一种漠视危害结果发生可能性的放任心态。这种放任的心态将“后果不发生”的可能性依靠于其自身因素之外的外在偶然因素,而且间接故意的行为人不会有采取一定的措施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能动性,也不会采取事先的预先措施或事后的补救措施。
“李某等人过失致人死亡案”的争议点在于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还是过失致人死亡罪。根据上述的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在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上的不同,笔者认为,二被告人对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是基于过于自信的过失。被告人李某、王某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导致被害人跳入湖中,李某、王某在被害人跳入湖中后没有采取进一步的加害行为,而是劝其上岸,见被害人仍然往水深处走,王某还劝李某下水拉一把,但是李某因为水性不好而拒绝,后来二被告为了消除被害人的顾虑,促其快点上岸,遂开车离开。因此,二被告人在认识到被害人跳入湖中有生命危险时,对被害人死亡这一结果的发生既不是希望也不是放任,而是采取了措施,以防止死亡结果的发生,二被告人离开现场的目的是让被害人尽快上岸,摆脱危险,并非是置被害人于不顾。二被告人对被害人可能出现的死亡结果是有预见的,但是轻信在其离开后被害人会自行上岸,因此二被告人对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是持一种过于自信的过失心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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