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1999 年3 月26 日晚,被告人李某、王某与吐某江(在逃)在阿克苏市一歌舞厅饮酒时,被害人阎某进入李某、王某的包间与之攀谈,期间阎某提出与李某、王某合伙挣钱,称准备绑架一市长的儿子。后被告人李某、王某兵乘坐吐某江驾驶的白色奥拓车将阎某拉至该市团结路一茶园处,李某、王某等人追问绑架何人,阎某不说,李某、王某等遂对阎某拳打脚踢。期间,与被害人阎某相识的一出租车司机上前劝阻,李某、王某等人停止了殴打并乘车离开,阎某趁机躲进茶园地下室。后被告人李某、王某又返回茶园,找到阎某,并将其强行拉上车带至西湖后湖堤处。李某、王某等人将阎某拉下车,拳打脚踢逼问其欲绑架的具体对象,并以此敲诈其钱财。后被害人阎某为摆脱李某、王某等人的殴打,趁其不注意跳入西湖中。李某、王某等劝其上岸,并调转车头用车灯照射水面,见阎某仍蹚水前行不肯返回,被告人王某让李某下水拉阎一把,李某称其水性也不好。三人为消除阎某之顾虑促其上岸,遂开车离开湖堤。后阎某的尸体在西湖后湖堤附近被发现。法医尸体检验报告证实,阎某肺气肿、肺水肿,全身无明显损伤,结论为溺水死亡,排除暴力致死。
司法处理结果(www.xing528.com)
阿克苏市检察机关以故意杀人罪、寻衅滋事罪对被告人李某、王某提起公诉。阿克苏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二被告人殴打被害人,迫使其跳湖逃生,以致溺水死亡,其二人的行为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且均系本案主犯。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定性不当,不予支持。依照《刑法》第232条、第36 条第1 款、第25 条第1 款、第69 条、第70 条、第57条第1 款、第26 条之规定,判决如下:①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②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15 年,剥夺政治权利5 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李某、王某均不服,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定性不准确。上诉人李某、王某基于猎奇和敲诈财物的心理殴打被害人,致使被害人为摆脱殴打和纠缠而跳入湖水中,二上诉人自以为是地认为在其离开后被害人会返回上岸,最终导致被害人溺水死亡,其二人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89 条第2 项和《刑法》第233 条、第36 条第1 款之规定,判决如下:①维持一审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民事部分;②撤销一审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李某、王某的定罪量刑部分;③上诉人李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7 年;上诉人王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5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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