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单位犯罪主体范围扩大:刑事法判例研究成果

单位犯罪主体范围扩大:刑事法判例研究成果

时间:2023-08-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另外一种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已经将村民委员会列为“其他单位”,其属于单位犯罪的主体范围。该意见确立了村民小组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地位。司法实务中有关部门实施单位犯罪的案件较为普遍地存在一个尴尬的局面。而如此宽泛的主体范围,对于刑法本身而言,惩罚的意义也是微乎其微的。

单位犯罪主体范围扩大:刑事法判例研究成果

我国《刑法》第30 条规定了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五类主体。由于我国刑法理论界宏观上对于单位犯罪的价值定位、刑事责任、惩罚依据等基本立场问题尚有诸多争议,以致司法适用层面存在困惑。单位内部机构、职能部门、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工程队、筹备组等是否能够成为单位犯罪主体?刑法学界对于私营企业、单位的分支机构和内设机构是否可成为单位犯罪主体存在肯定说、否定说和折中说。[4]其中,学界对私营企业、单位分支机构可为单位犯罪主体意见比较一致。[5] 但对于单位的内设机构、职能部门能否成为单位犯罪主体则存在较大分歧。主流观点认为,企业法人的下属职能部门与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同,它不具有独立的人格,所从事的一切活动均受命于法人,不是法人(单位)犯罪的主体。但2001 年1 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主要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该会议纪要明确了单位的分支机构、内设机构、部门可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2008 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 条规定:“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单位’,既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常设性的组织,也包括为组织体育赛事、文艺演出或者其他正当活动而成立的组委会、筹委会、工程承包队等非常设性的组织。”由于《刑法》第164 条同时出现了“其他单位”及“单位犯前两款罪的”两种表述,因此实务部门普遍认为此处“单位”即指的是单位犯罪主体。然而,究竟“其他单位”是否包括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呢?一种观点认为,公安部在给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关于村支书、村主任以村委会的名义实施犯罪可否构成单位犯罪的请示》的答复中指出:“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属于刑法第三十条列举的范围。因此,对以村民委员会名义实施犯罪的,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可以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公安部的答复虽不是司法解释,但该答复代表了公安部的意见。另外一种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已经将村民委员会列为“其他单位”,其属于单位犯罪的主体范围。在村民委员会犯罪的案件中,一般情况下违法所得均由全体村民分享,依据此评价标准更有充分理由认定村民委员会可成为单位犯罪主体。2015 年4 月,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发布意见,认为《刑法》第272 条规定的“其他单位”包括村民小组,村民小组组长可以成为挪用资金罪的犯罪主体。该意见确立了村民小组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地位。

单位犯罪的主体从我国《刑法》第30 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五类主体扩张到了单位内设机构、职能部门、村民小组。从表面上归纳,其是从法人主体向非法人主体扩张,但是这一步的跨越涉及一个本质的问题——非法人的单位犯罪是否需要单位的意志?如果需要单位意志,内设机构、职能部门和村民小组等非法人主体如何形成单位意志;如果不需要单位意志,惩罚单位的依据是什么?单位意志显然不能简单地等同于单位成员的意志的集合。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单位与其成员是两个独立的社会主体,各自具有独立的人格,如果我们仅依单位成员的行为来认定单位犯罪,那么实际上是否认了单位的独立性,从而否认了惩罚单位犯罪的必要性。”[6]如在“王某受贿案”中,王某作为社区卫生服务站站长,手上有着服务站进药用药的权力,做压氏达降压药的北京某医药有限公司的医药代表赵某到笕桥社区服务站找其帮忙提高压氏达降压药在其负责的两个服务站的使用量和销售量,并承诺以每5 元一盒的价格给其回扣,王某未经过讨论开会便决定收取回扣,只是在每次收到现金回扣之后,将回扣分给社区服务站的其他工作人员,且并未向他们说明资金来源。因此,在该案中,王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贿赂的行为,仅能代表其个人意志,无法证明该行为代表单位意志,因此王某构成自然人受贿罪

单位的组织结构决定了单位具有相对稳固的组织程序、议事程序、决策程序。虽然在单位内部机构、职能部门中存在一定的组织性,部门负责人具有一定职权范围的决策权,部门与部门成员之间具有一定的隶属关系,成员对部门决策具有一定的服从性,但是从整体而言,将部门作为单位犯罪主体,必定与单位本身存在矛盾。其一,必定出现两个“意志”:一是单位意志;二是所谓的“部门意志”。司法实务中有关部门实施单位犯罪的案件较为普遍地存在一个尴尬的局面。其二,在单位的结构上,部门成员具有遵守单位规章制度的组织性要求,部门成员完全具有反对部门非法行为而遵守单位规章制度的选择权。假如刑法认为部门成员由于受到部门内部的组织性制约从而存在意志选择障碍,需要给予从宽惩罚,那么就可能会造成对单位主体自身利益的忽视。(www.xing528.com)

另外,具有组织性并非一定具有“意志性”。现实中存在具有组织性的主体非常之多,任何形式的小组、委员会、联席办等都可能具有组织性。具有组织性仍旧只有在人格性的前提上才有评价意义,否则其组织性在社会评价上并无积极意义。但是,如果将这些主体均纳入单位犯罪范畴,一则过于宽泛,二则对组织性的识别也并非容易的事,必定存在争议。而如此宽泛的主体范围,对于刑法本身而言,惩罚的意义也是微乎其微的。

值得关注的问题还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确立了单位人格否认制度。高铭暄教授指出,最高司法机关发布的这个关于单位犯罪的司法解释于特定的情形下否认了单位主体的独立人格,直接追究单位背后的滥用单位主体独立人格的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其也体现了公平、正义的法理念。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契合了公司法规定的人格否认制度,二者都是在单位人格独立的前提下,于特定的情形中否认单位的独立人格,从而使法律责任的承担者发生变更,最大限度地体现了公平、正义的法理念。[7]该规定出台以后,不少涉及单位犯罪的案件均因“人格否认制度”而被认定为自然人犯罪。然而,单位内设机构、职能部门是否可以适用人格否认制度呢?我国《民法总则》第58条规定,法人应当依法成立,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或者经费。而单位内设机构和职能部门不具有法人资格,在一般情况下不具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也不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其本身就没有人格,何来否定呢?这就是一个自相矛盾的问题。众所周知,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单位犯罪对个人的处罚比自然人犯罪处罚要轻。一些人甚至认为,单位犯罪是列为自首和立功之后的第三种“法定量刑情节”。我国刑法规定,单位行贿罪,单位责任人员最高法定刑为有期徒刑5 年,而普通行贿罪,自然人主体最高法定刑为无期徒刑。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自然人主体最高法定刑为无期徒刑,而单位犯罪的最高法定刑为有期徒刑15 年。此外,由于大量罪名在自然人和单位犯罪数额标准上有不同的规定,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案件是否成立单位犯罪可能导致量刑的巨大变化。虽然说法律争议亦属正常,但分歧过大,法院判决不一致,却可能伤害司法权威司法公正。在分歧没有统一前,将单位内部机构、村民小组、工程承包队等组织纳入单位犯罪主体范围,无异将法律适用差异扩大,加剧自然人犯罪与单位犯罪之间的刑罚失衡现象。[8]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