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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公路建设集团与王某单位行贿案判例研究

时间:2023-08-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以被告单位山东公路公司、被告人王某犯单位行贿罪,分别判处被告单位山东公路公司罚金100 万元、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1年,缓刑2 年。该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山东公路公司及原审被告人王某服判,未提出上诉。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支持抗诉,其支持抗诉理由是“被告贵州分公司、被告人王某构成单位行贿罪”。

山东公路建设集团与王某单位行贿案判例研究

案情简介

2010 年初,贵州高速公路开发总公司对六镇线路各标段进行招标,被告单位山东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报名参与了六镇线第七标段的竞标活动,并由山东省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分公司”)经理即本案原审被告人王某负责该项目的竞标事宜。在招投标过程中,被告人王某在得知贵州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路桥公司”)也参与了六镇线第七标段的竞标,便找到贵州路桥公司负责竞标的副总经理邹某请求给予帮助,并承诺事成之后给邹某100万元的好处费。被告单位山东公路公司在邹某的帮助下顺利中标,后被告人王某送给邹某100 万元。

司法处理结果

2012 年10 月,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原经审理认为,被告单位山东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工程竞标活动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100 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王某是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山东公路公司、被告人王某犯单位行贿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犯罪后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从轻处罚,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以被告单位山东公路公司、被告人王某犯单位行贿罪,分别判处被告单位山东公路公司罚金100 万元、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1年,缓刑2 年。

2014 年10 月9 日,原审被告单位山东公路公司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人王某的行贿行为系其个人行为,被告单位山东公路公司无罪为由提起申诉,经审查后认为原审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决定指令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www.xing528.com)

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通过不正当手段促成了原审被告单位山东公路公司与贵州高速公路开发总公司签订公路承建合同,其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本案中,被告人王某非被告单位山东公路公司法定代表人,六镇项目第七标段工程的招投标和签订合同虽然是以原审被告单位山东公路公司名义进行,但公诉机关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某的行贿行为受被告单位山东公路公司委托,同时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某用于行贿的100 万元是山东公路公司给付,故被告人王某的行贿行为不能代表山东公路公司,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山东公路公司犯单位行贿罪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王某系贵州分公司负责人,其行为代表该公司,被告人王某的行贿行为已经贵州分公司召开会议作出决定,并形成会议纪要,因此,被告人王某向他人行贿的行为代表贵州分公司,所构成单位行贿罪的单位主体应是贵州分公司,贵州分公司虽系非法人单位,但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分支机构以单位名义进行的犯罪,如果单位并不明知分支机构的犯罪行为,分支机构可成为犯罪主体,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山东公路公司事前对王某的行贿行为知晓或事后追认,故本案单位犯罪主体应为贵州分公司。因公诉机关在本案中未将贵州分公司列为被告单位起诉,对于公诉机关不起诉的分支机构,本案只能按法律规定以单位行贿罪对直接责任人(即被告人王某)予以刑事处罚。据此依法改判,原审被告单位山东省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罪;原审被告人王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 年,缓刑2 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该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山东公路公司及原审被告人王某服判,未提出上诉。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检察院不服,以“再审判决认定山东公路公司无罪,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抗诉。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支持抗诉,其支持抗诉理由是“被告贵州分公司、被告人王某构成单位行贿罪”。

二审期间,原审被告人王某对指控其作为贵州分公司负责人,通过行贿获取工程项目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维持原判。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称,本案单位行贿的主体应为贵州分公司,原审法院已对贵州分公司负责人王某进行了刑事处罚,认罪服判,现该项刑事处罚已经执行完毕,请求对王某不再处罚。原审被告单位山东公路公司请求维持原判,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公司存在行贿行为。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①对王某的行贿行为,山东公路公司在事前、事中及事后均不知情;②行贿款并非山东公路公司支付;③山东公路公司只是收取管理费,因王某行贿取得的不正当收益并不归山东公路公司所有;④山东公路公司不构成单位行贿罪,即使认定贵州分公司有罪,也与山东公路公司无关,贵州分公司虽然是非独立法人单位,但具备合法主体身份的相应证照,在一定范围内能够独立承担责任。现贵州分公司已于2015 年4 月28 日依法注销,在贵州分公司主要负责人王某已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下,不应再追究贵州分公司的刑事责任。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作为贵州分公司负责人安排贵州分公司财务人员筹集款项并支取款项行贿他人,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得投标成功,山东公路公司对此并不知情,后王某使用山东公路公司资质取得承建工程。同时,原一审判决的罚金也是由贵州分公司缴付的,山东公路公司也不知情。因山东公路公司没有参与贵州分公司的行贿行为,故王某的行贿行为不能代表山东公路公司,山东公路公司不构成单位行贿罪,原审被告单位山东公路公司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对原审被告人王某构成单位行贿罪、对原审被告单位山东公路公司无罪的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定罪处刑及适用法律正确,但在贵州分公司构成单位行贿罪问题上,考虑到贵州分公司在审理期间已被注销的事实,本案现已不具备对贵州分公司进行审理的客观条件,故维持原判。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 修正)》第225 条第1 款第1 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86 条、第384 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维持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的再审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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