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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少年司法制度评析

时间:2023-08-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少年司法改革进程中,改革、完善未成年人收容教养制度非常重要。长期限制甚至剥夺少年人身自由的收容教养制度,应当谨慎地适用,应当纳入司法程序。具体程序可以考虑,对于少年严重不良行为或者违法行为的案件,由公安机关立案办理,检察机关审查,符合收容教养条件的,移送人民法院裁判。我国已经依法建立了未成年人轻罪记录封存制度。

我国少年司法制度评析

2014 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周强院长在全国法院少年司法工作会议上指出我国少年法庭建设取得了显著成绩:“少年法庭从最初的合议庭发展到独立建制的审判庭,从只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发展到综合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民事、行政案件,从只在基层法院设置到在基层和中级、高级法院设置,组织机构不断健全。”此外,未成年人检察制度也取得了长足进步,据2016 年6 月召开的未成年人检察工作三十年会议通报,未成年人检察制度在专业化、独立化以及捕、诉、监、防一体化工作模式方面都有较大的进展。少年司法的具体举措标志着我国少年司法逐步走向完善。然而,在更为宏观的比较视野内,目前我国少年司法在整体上仍处在法律需要完善、制度继续引进、机构仍在建设、其他诸如物资调度、人员配备和完善体制的初级阶段。首先,缺乏完整的少年司法法律体系。我国虽在《宪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文本中规定了保护未成年人权利、预防和处罚未成年人犯罪的制度和措施,但法律过于零散,并未形成系统的少年法律体系。其次,从司法机构设置上来看,少年司法机构的设置仍显不足,一些地区的少年案件常常被交由综合审判庭处理,而由综合审判庭审理少年案件难免会造成对未成年人切身利益的保护不足,这样会使得有些教育感化的司法制度效果落空,不利于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教育。再次,警察机构作为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的先锋队,无论是在未成年人权利保护、预防未成年人犯罪还是在少年罪错案件的甄别与定性方面都占据着重要地位。但遗憾的是,我国尚未建立专门的少年司法警察制度,仅在一些法治化程度较高地区的警察机构中设有专门的“少年科”或“少年预审”。[10] 复次,在少年案件的审理方式上,仍遵循着侦查、起诉、审判和交付执行的方式,少年司法程序和普通司法程序并无实质区别。另外,在处罚方式上,对少年犯的处罚往往是比照成年人的刑罚量予以折减,刑罚多样化不足,刑罚替代措施匮乏。最后,针对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教养,主要是运用收容教育和工读学校等行政强制教育措施。这些措施存在适用程序简单、缺乏监督等缺陷,因此难以收到教育矫治和预防犯罪之效果。

在少年司法改革进程中,改革、完善未成年人收容教养制度非常重要。在湖南省邵东县发生的“刘某等人劫杀女教师案”中,三名凶手都是不满14 周岁的未成年人。案件被报道后,引发了社会的强烈关注。由于作案者不满14 周岁,按照法律规定,都不能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17 条第4 款规定:“因不满16 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新修订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1 条对类似情形做出了社区矫正类的规定。对于这类严重违法的少年,最严厉的处罚措施是收容教养,但收容教养制度多年来一直饱受诟病:不经司法程序径由行政机关决定长期限制人身自由的收容教养,有人权司法保障不足之嫌。且现行的收容教养在未成年人教育专门化方面存在明显不足,有的甚至只重视关押,忽视教育矫治,收效甚微。典型的收容教养失败的案例是,李某某曾因殴打他人被收容教养1 年,但解除收容教养后不久就实施了性质更严重的强奸犯罪。为了妥善处理低龄少年实施的严重违法行为,教育矫治未成年人,我国应当建立未成年人特殊处罚体系,当前最迫切的是完善收容教养制度。收容教养是长期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经由司法程序决定比较适宜。建议适时修改立法,在刑法、刑事诉讼法或者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单独规定独立的少年收容教养程序(不同于刑事、行政和民事诉讼程序)。第一,明确适用对象。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育特点和行为特征,参考境外立法,建议收容教养制度适用于10 周岁以上16 周岁以下有严重不良行为或者违法行为的少年。被收容教养的少年,通常不良行为非常严重,人身危险性大,需要通过适当的约束性措施,对其开展科学的心理矫正和治疗。第二,明确决定机关。长期限制甚至剥夺少年人身自由的收容教养制度,应当谨慎地适用,应当纳入司法程序。具体程序可以考虑,对于少年严重不良行为或者违法行为的案件,由公安机关立案办理,检察机关审查,符合收容教养条件的,移送人民法院裁判。同时建立执行联动机制,明确有关单位(如教育、卫生、民政、团委、妇联、机关工委等机构)的配合职责。第三,明确适用条件。细化对违法少年的处理标准,根据少年行为的严重程度和人身危险性,决定执行方式。可以分为三个层次:对于少年有不良、违法行为但并非特别严重且监护人有监管能力的,公安机关可以决定家庭监管,教育部门、民政部门配合开展家庭教育的指导工作;对于少年有严重不良、违法行为,监护人监护能力不足或者监护失当的,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决定送工读学校就读;对于少年违法行为特别严重,人身危险性很大的,由人民法院决定送专门的收容教养场所执行。第四,明确执行场所、执行机关和执行期限。建立专门的执行场所,与少管所分离。同时,大力发展工读学校,并充分利用现有的失足未成年人观护基地。执行期限一般为6 个月至3 年。在执行过程中应当注重对少年的心理矫治、品行矫正和文化教育。第五,完善社会调查制度。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应当根据需要对被收容教养的少年的社会背景、成长经历、生活环境、实施违法行为前后的表现等进行调查,形成调查报告,为正确决定收容教养提供参考。调查报告还应为执行机关制定个别化的收容教养计划提供依据。第六,改革和完善前科封存制度。我国已经依法建立了未成年人轻罪记录封存制度。为进一步加强对失足少年的人权保护,可以考虑建立少年收容教养前科封存制度,使之与犯轻罪的未成年人前科封存制度衔接,从而促使被教育、矫正的少年更好地回归社会。总之,针对失足少年的司法应当是柔性司法、教育性司法、预防性司法。这些特点决定了少年司法必然要延伸到犯罪预防领域。事实上,世界上的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将少年的严重不良行为和违法行为纳入了少年司法体系。改革我国收容教养制度,将收容教养作为少年司法的转处措施纳入司法程序具有重要意义,不仅能够解决日益增多的低龄少年严重违法行为的教育、矫正问题,还能够从根本上解决目前少年法庭职能过于单一的问题。这也是我国少年司法制度与世界少年司法制度互动的重要步骤。因此,改革收容教养制度,将其纳入司法程序,必将推动司法文明进步,特别是将对少年司法制度产生深远影响。[11](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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