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犯罪低龄化和暴力化的发展趋势下,越来越多实施严重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因未达刑事责任年龄不受刑法的约束而脱离刑罚。与此同时,在不受刑法约束情况下又缺乏对这些未成年人进行教育和挽救的保障体系。《刑法》第17 条第4 款规定,因未达刑事责任年龄而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该项规定忽视了这些未成年人的犯罪原因而产生了恶性循环。实施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最重要的犯罪原因之一是家长或监护人并未妥善履行监护职责,正是因为家长或监护人无能力抑或无条件管教才导致犯罪行为的发生。在这种情况下仍然将实施了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交由家长或监护人管教,并未充分认识到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深层次原因,为犯罪行为的再次发生埋下了隐患。这就产生了家长管教不力导致犯罪行为发生,而后再交由家长管教,家长再次管教不力而致使犯罪行为再次发生的恶性循环。因此,该条款的规定在很多情况下不仅不能带来积极作用反而产生了消极影响。此外,《刑法》第17 条第4 款进一步规定,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国家亲权理论认为,未成年人犯罪不仅是家庭的责任。同时也是整个社会和国家的责任。在家庭管教出现问题时,国家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未成年人最大的监护人对其加以管教,由政府收容教养的规定就是国家亲权理论在刑法领域的体现。然而,政府收容教养的规定过于原则化,并没有明确政府收容教养的前提条件、程序等,在实践中也无政府收容教养的配套保障体系,使得该规定似乎成了“僵尸条款”。在我国,未达刑事责任年龄而实施严重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被政府收容教养的总体数量极少,大部分依旧未受到任何的教育和挽救。[1]
目前,我国学界对于刑事责任年龄是否降低有着明显的支持者和反对者两大阵营,并且各方均有充分的理由来佐证自己的观点。对此,我们可以从借鉴的角度考察域外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相关立法规定。刑事责任年龄制度起源于古罗马时代的《十二铜表法》,它根据当时社会的背景初步规定了刑事责任年龄制度。[2]首先,它将婚配年龄作为刑事责任年龄的分界线,但其最初并未明确规定具体的刑事责任年龄。其次,《十二铜表法》最早规定了减轻刑事责任年龄制度,并使该制度逐步受到各国的普遍关注。英国最初并未将未成年作为免除刑事责任的正当理由,直至英国刑法采纳了《查士丁尼法典》中未成年人不用承担刑事责任的观点,才正式将成年与否作为认定刑事责任是否成立的重要因素。《查士丁尼法典》规定,7 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不需要负刑事责任,7 周岁以上但不满14 周岁的未成年人是缺乏刑事责任能力人,14 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英国的《儿童和青少年法》在1933 年和1963年分别将刑事责任年龄下限上调至8 岁和10 岁。由此可知,英国的刑事责任年龄下限逐步提高,其刑事司法政策以严惩和控制犯罪为主要目的。[3]例如,在1993 年,英国发生的两名10岁少年虐杀幼童事件震惊全国,法官迫于社会舆论压力公布了两名男孩的姓名,并判处两名少年有期徒刑15 年。至21 世纪,英国刑事司法开始关注未成年人权益保障,并逐步向均衡模式转变,不仅重视对犯罪行为的惩戒,也注重对未成人的保护。有关调查显示:2015 年英国出现了超过5000 起10 周岁以下儿童的犯罪事件,这部分儿童由于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而免于刑事处罚;2016 年,英国共6000 余起10 岁至14 岁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受到审理,仅有5 人被判处有期徒刑。[4] 由此可见,英国司法部门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审理是较为严格的。美国由于缺少统一的联邦法律,各州的刑事责任年龄在设置上有所差别。就刑事责任年龄的下限而言,俄克拉马荷州为7 周岁,内华达州为8 周岁,路易斯安那州为10 周岁,阿肯色州为12 周岁,纽约州为13 周岁,新泽西州则达到了14 周岁,得克萨斯州更是高达15 周岁,各州间巨大的差异所体现的正是美国司法的特点,即区域间法律冲突过大时,各州可根据自身价值观做出不同的反应。[5]美国大部分州所设置的刑事责任年龄下限都较低,这与美国当前低龄化犯罪愈演愈烈的社会背景是密不可分的。我国香港地区所采用的刑事责任年龄制度承袭了英国普通法。《少年犯条例》自2003 年进行修正后一直被沿用至今。该条例对刑事责任年龄进行了如下规定:10 周岁以下者无需承担刑事责任,10 周岁至14 周岁者需要承担相对刑事责任,14 周岁以上者需要承担完全刑事责任。香港法律默认10 周岁至14 周岁的未成年人不具有犯罪能力,然而一旦有充分的证据显示处于该年龄段的犯罪人明确了自身犯罪的后果却执意选择犯罪(例如杀人毁尸),那么无罪推定即被推翻。这可以说明犯罪人对自身行为具有辨识能力,因而需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明确对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起点不应规定得太低。国际刑法学协会在北京召开的国际刑法大会决议明确提出,未成年人的特殊司法体制不适用于不满14 周岁的人,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起点应当设定为18 周岁。如今,只有少数国家和地区规定低于14 周岁。如法国为13 周岁、土耳其为12 周岁、英国为10 周岁。多数国家和地区都将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起点规定为14 岁,如德国、俄罗斯、奥地利、意大利、美国明尼苏达州和新泽西州。还有许多国家规定了较高的刑事责任年龄起点,捷克斯洛伐克、丹麦、瑞典、格林兰为15 周岁,西班牙为16 周岁,波兰为17 周岁,巴西为18 周岁。[6](www.xing528.com)
针对当前严重的犯罪低龄化暴力化趋势,理论界和实务界提出,需通过适当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来打击低龄未成年人犯罪,以维护社会秩序。笔者认为,首先,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其实并不能有效地缓解和遏制低龄暴力化的未成年人犯罪。从犯罪学的角度看,未成年人犯罪具有反复性,对其进行刑罚的适用更易引发交叉感染。以犯罪标签理论视角分析,有着犯罪标签的未成年人更容易发生次级越轨而再次犯罪。因此,运用刑法的威慑力而适用刑罚并不一定能预防犯罪和再犯罪,短期内虽可能会在一定程度上减少犯罪,但从长远来看,其无助于青少年犯罪的最终治理,所以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并不具有现实意义。其次,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违背刑罚轻缓化的理念趋势,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精神背道而驰。无论是国际条约还是现行少年司法理念,对未成年人都期望秉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政策,应当尽量减少对实施危害行为的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即使是在追究刑事责任时也应当尽量适用宽缓的刑罚。在这样的背景下,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无疑增加了对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追究范围,扩大了未成年人的犯罪圈。最后,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来应对犯罪低龄化暴力化有转嫁和推卸责任之嫌。[7]未成年人犯罪不仅仅是一个法律问题,也是一个社会问题,不能完全归因于刑法保障的不利。在社会变革转型期,这种现象的产生更多地在于国家和社会的责任,国家和社会理应承担起相应的责任,通过国家社会自身的有效管理来预防未成年人实施严重危害行为。通过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对未成年人适用刑罚这种简单粗暴的处理方式无疑是将责任转嫁给未成年人。在“吴某康弑母案”中,吴某康的父亲常年在外打工,而且吴某康的母亲也外出打工多年,近年由于有了二胎才回家。其母把从小由爷爷奶奶养大的大儿子接回家后,发现其不认真学习、抽烟、打游戏,各种坏习惯集于一身,母亲便由屡屡说教逐渐升级为频频打骂。这次事端也是由打骂开始的。不幸的是,母亲被比自己强壮的儿子杀害,惨死在自家卧室。孩子与父母之间因为长年没有生活在一起,无法建立起爱与信任的纽带,自然无法对彼此的认知与行为达成一致与和解,于是矛盾重重。父母除了打骂,并没有给孩子更多的安全感和爱。而孩子进入到家庭后,在这样的陌生环境里对本应给自己关爱的父母从期待变成了惧怕、回避,进而升级成了恨,在自己有能力反抗的情况下,往往会酿成不可逆的悲剧。在“刘某等人劫杀女教师案”中,三位未成年人中有两名是留守儿童,赵某的父母都在服刑,孙某的父母都在外打工。而刘某父亲身患残疾,以开三轮摩托为生。他亲生母亲因嫌家里穷于多年前即离家出走。刘某现在的母亲是他继母,平日里,刘某多由爷爷奶奶照顾。了解未成年人的犯罪背景并不是要为他们开脱,而是正视这残酷的现实。刑罚只是犯罪治理的一种手段,难治社会百病。在大多数情况下,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既是社会的危害者,也是不良环境的受害者。“一刀切”地降低刑事年龄的方式治标不治本,并不能从根源上预防和治理未成年人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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