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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法判例研究-法律依据与单位犯罪处理规定

时间:2023-08-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 条: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向特定对象转让股票,未依法报经证监会核准的,转让后,公司股东累计不得超过200人。违反上述三项规定的,应坚决予以取缔,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刑事法判例研究-法律依据与单位犯罪处理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 条: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5 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82 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期货交易,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三)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四)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55 条: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超越经营范围和地域范围,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暂停经营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价值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

(5)《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56 条: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进货总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6)《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发行股票和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项:明确政策界限,依法进行监管:(一)严禁擅自公开发行股票。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票或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后股东累计超过200 人的,为公开发行,应依法报经证监会核准。未经核准擅自发行的,属于非法发行股票。(二)严禁变相公开发行股票。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后股东累计不超过200 人的,为非公开发行。非公开发行股票及其股权转让,不得采用广告、公告、广播、电话、传真、信函、推介会、说明会、网络、短信、公开劝诱等公开方式或变相公开方式向社会公众发行。严禁任何公司股东自行或委托他人以公开方式向社会公众转让股票。向特定对象转让股票,未依法报经证监会核准的,转让后,公司股东累计不得超过200人。(三)严禁非法经营证券业务。股票承销、经纪(代理买卖)、证券投资咨询等证券业务由证监会依法批准设立的证券机构经营,未经证监会批准,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经营证券业务。违反上述三项规定的,应坚决予以取缔,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证监会要根据公司法证券法有关规定,尽快研究制订有关公开发行股票但不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非上市公众公司)管理规定,明确非上市公众公司设立和发行的条件、发行审核程序、登记托管及转让规则等,将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纳入法制轨道。

【注释】

[1]高翼飞:“从扩张走向变异:非法经营罪如何摆脱‘口袋罪’的宿命”,载《政治与法律》2012 年第3 期。

[2]曲新久:“区分扩张解释与类推适用的路径新探”,载《法学家》2012 年第1 期。(www.xing528.com)

[3]陈兴良:“违法性认识研究”,载《中国法学》2005 年第4 期。

[4]陈兴良:“法的解释与解释的法”,载《法律科学》1997 年第4 期。

[5][德] 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 年版,第193 页。

[6]张明楷:“刑法学研究中的十大关系论”,载《政法论坛》2006 年第2期。

[7]陈兴良:《刑法的价值构造》,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年版,第353 页。

[8]刘艳红:“刑法的目的与犯罪论的实质化—— ‘中国特色’罪刑法定原则的出罪机制”,载《环球法律评论》2008 年第1 期。

[9]张明楷:“论刑法的谦抑性”,载《法商研究》1995 年第4 期。

[10]陈兴良:“刑法谦抑的价值蕴含”,载《现代法学》2006 年第3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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