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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制度在中国司法制度中的地位

时间:2023-08-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除此之外,还有对司法鉴定管理体制进行规范,如对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之管理,是为司法鉴定管理体制。近现代工业社会以来,当需要鉴定介入时,司法鉴定成为诉讼活动或者相关活动的一种必须行为,这是一种制度性实践,否则判断缺少依据、基础,甚至合法性,而且决定权也不完全掌控在法官一方,其他方也可以申请、启动并推动其在诉讼程序中的发展情况。

司法鉴定制度在中国司法制度中的地位

司法鉴定作为一种活动,一种具有资质鉴定人的专门性活动,其最终呈现的成果为鉴定意见。作为诉讼证据的一种,三大诉讼法对其有规范:2017年《民事诉讼法》第63条作有如是规定,“证据包括:……⑦鉴定意见”。2017年《行政诉讼法》第33条规定,“证据包括:……⑦鉴定意见”。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50条有如下规范,“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⑥鉴定意见。”因此,司法鉴定及其成果鉴定意见,是诉讼证据制度的组成部分。基于科学、技术性的特点,鉴定意见被称为科学证据,也因为有作为专家的鉴定人的参与,又被称为专家意见。

因此,作为司法鉴定之成果的鉴定意见,不仅仅体现科学性、技术性特性,还因为有各种法律、司法解释、司法文件的规制与约束,因而亦有法律性特点。相关法律(文本)不仅仅对鉴定意见作出规范,也对鉴定机构、鉴定人和鉴定事项作出规范,在这一规范下的司法鉴定、鉴定意见或专家意见具有形式上的合法性。除此之外,还有对司法鉴定管理体制进行规范,如对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之管理,是为司法鉴定管理体制。进而,司法鉴定作为一种活动,一种诉讼活动或行为,从广义意义看属于司法制度、司法体制的组成部分,应当涵盖以下三方面内容:

1.作为一种技术,应当遵循自然科学的规律、定律,它是司法鉴定最基础的组成部分,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司法文件对其并不作直接规范,也很难对其作出规范,属于鉴定人、鉴定机构自主、自治的领域,但应当接受行业内规范的约束和监督。在诉讼程序或者相关活动中,其他人也可以对其质疑、提出异议,在实质上作否定。

2.作为司法体制组成一部分,司法鉴定制度是一种制度性参与诉讼活动的行为,旨在为诉讼活动服务,为证明服务,在诉讼程序或者相关程序、活动中提供事实真相,为裁判者之判断提供依据以解决纠纷。司法鉴定,作为科学证据虽然从人类社会早期即与纠纷解决密切相关,[11]但并非一种制度性的参与,而是“偶尔”参与纠纷解决,亦即法官可以作技术性的鉴定,也可以选择对其视而不见,直接根据自己的理解作出判断。近现代工业社会以来,当需要鉴定介入时,司法鉴定成为诉讼活动或者相关活动的一种必须行为,这是一种制度性实践,否则判断缺少依据、基础,甚至合法性,而且决定权也不完全掌控在法官一方,其他方也可以申请、启动并推动其在诉讼程序中的发展情况。(www.xing528.com)

3.司法鉴定作为一种司法实践不仅仅是鉴定意见或专家意见在程序中被举证、质证、认定的运行过程,还需要预先设置准入标准以确定鉴定的质量,主要有如下事项需要确定:其一,鉴定机构之准入问题。在2005《决定》颁布之前,中国之司法鉴定机构混乱,常常出现多头鉴定、重复鉴定等现象,2005年《决定》第7条明确规定,法院、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鉴定机构,亦即取消其鉴定主体之资格。其二,鉴定业务之准入或调整问题。《决定》颁布前,公、检、法与高校等鉴定机构业务范围并无清晰界定;《决定》颁布后,侦查机关仍然保留鉴定主体之法律地位,却不允许其向社会提供鉴定服务,其鉴定(意见)只能为侦查服务。其三,鉴定人之准入问题,即具有何种资质方是鉴定人,具有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之资格。

根据前述对鉴定、司法鉴定的描绘和界定,我们可以对这一概念进行初步总结:司法鉴定是一个具有丰富内涵的概念,既可以指涉纯粹的技术问题即鉴定行为背后的科学技术原理和规律,也可以指涉司法鉴定行为本身,即鉴定之启动、运行和结束的全过程,还可以指涉一种法律制度,既包括诉讼制度(司法鉴定及其成果鉴定意见在诉讼程序的举证、质证和认证问题),也包括对其进行管理的司法行政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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