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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的特点及范围-中国司法制度(第4版)

时间:2023-08-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与诉讼相比,调解具有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共同特点,即当事人的合意性为解决纠纷的基础。调解是一项严格依法进行的非诉讼法律制度。调解的范围包括民商事纠纷、行政争议及刑事案件。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时,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可以对民事赔偿部分进行调解。当国家、集体的财产因犯罪行为而遭受损失,由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附带提起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就不能进行调解。

调解的特点及范围-中国司法制度(第4版)

调解作为解决纠纷的一种非诉方式,虽然具有多种形式,比如常见的有人民调解法院调解、行政调解、仲裁调解等。但其本质决定了不同类型的调解应当具备最低限度的共通性特点,即由中立的第三方主持、当事人必须有解决纠纷的合意、调解要合法。

1.调解由特定的第三人居中主持。调解与和解虽然都是非诉讼的纠纷解决方式,但二者最大的区别是:和解只是当事人之间自行协商,而调解必须引入特定的组织作为中立的第三人,由该第三人居中主持,纠纷解决结构为典型的三方构造。具体而言,第三人专指调解组织和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其中,调解组织是指依法成立的专门从事调解工作的组织,在我国主要指人民调解委员会。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是指专门调解组织以外的司法机关或法律授权的专门组织,依法适用调解程序,处理民商事纠纷、行政争议及刑事案件。上述机关和组织在从事诉讼和非诉讼活动中,都可以依据法律规定进行调解。

2.调解的重要前提是双方当事人自愿。与诉讼相比,调解具有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共同特点,即当事人的合意性为解决纠纷的基础。这表明,以调解方式解决纠纷必须是双方当事人的自愿选择。当事人的自愿性贯穿于调解的全过程:首先,当事人可以自主选择调解作为解决争议的方式。纠纷的类型不同,解决纠纷的方式也随之不同。在大多数情况下,调解并不是处理纠纷的唯一方式和必经程序。任何组织和机关都无权强迫当事人进行调解,当事人可以根据法律所赋予的选择权自主决定是否进行调解。其次,当事人可以自主选择法律规定的第三人主持调解。能够居中调解的组织具有多元性,其调解的纠纷范围也不尽相同,当事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调解范围内选择有权调解的组织。最后,调解协议的达成也必须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的。任何调解组织都不能强迫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所作出的任何让步都必须是其自愿做出且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www.xing528.com)

3.调解必须依法进行。调解是一项严格依法进行的非诉讼法律制度。从调解的范围到调解组织的选定再到调解协议的达成均须以法律为依据。调解的范围包括民商事纠纷、行政争议及刑事案件。民事纠纷一直都是调解的范围,后来商事纠纷和行政争议也逐渐被纳入调解的范围。调解在自诉案件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运用,是调解范围的进一步拓展。自诉案件一般是很轻微的刑事案件,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进行调解,可以减少争讼,有利于社会、家庭的稳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时,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可以对民事赔偿部分进行调解。但是,也并非所有附带民事诉讼都可以进行调解。当国家、集体的财产因犯罪行为而遭受损失,由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附带提起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就不能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所作的任何让步都必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经过调解所达成的协议内容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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