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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时间:2023-08-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债权文书,依法证明其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这是法律赋予公证机构的一项特殊职能。如果负有给付货币、物品或有价证券义务的债务人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而债权文书已经经过公证证明,并且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应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公证机构就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依法证明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债权人可以不经审判程序而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公证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根据我国《公证法》的规定,结合当前我国公证工作的实践情况,我们可以将公证机构的业务分为以下几类:

(一)证明法律行为

证明法律行为的公证,是指公证处依法证明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设立、变更、终止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的活动。它是我国公证机构受理公证事项中常见的数量较多的一项公证业务。

法律行为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的行为。常见的法律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①各种经济合同。主要包括房屋买卖合同,各种租赁、承包合同贷款合同,抵押合同,股权、设备、技术转让合同等。②各种民事协议。如赠与、财产分割、婚前财产约定、赔偿、民间借款、赡养、遗赠抚养等协议。③收养和认领亲子。④继承。⑤各种单方法律行为。如遗嘱、委托、赠与、声明、承诺等。⑥招标投标、拍卖、抽签、摇奖等特定和不特定多数人参加的现场活动。

(二)证明有法律意义的事实

民事法律事实按照是否包含当事人的意志,可以分为行为和事件两大类。公证证明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是指法律行为以外的,可以引起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更或终止的一切事实。这些事实包括两个方面:

1.法律事件,是指由于意外情况的发生而导致法律关系设立、变更或消灭的法律事实,是与当事人的主观意志无关的那些自然发生或客观存在的事实。公证证明法律事件的内容,主要是证明出生、死亡、失踪以及不可抗力等。

2.非争议性事实,是指没有争议的、客观存在的事实。这些事实在当时并无争议,而且也不一定很快发生法律后果,但是将来可能发生争议,可能或预计发生法律后果,因而需要公证。公证证明的非争议性事实主要有:①公民个人身份、经历状况等方面的事实。主要包括身份、学历、经历、民族、国籍、生存、亲属关系、婚姻状况以及未受刑事制裁等。当事人申请办理这类法律事实的证明文书,一般是国外使用,作为设立或者行使某项民事权利的凭证。②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的资格、资信、经济活动等方面的事实。如企业法人资格、非法人经济组织资格、企业资信、债务履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等。

(三)证明有法律意义的文书

有法律意义的文书,是指在法律上具有特殊意义或作用的文件、证书、各种文字材料的总称。公证机构所证明的法律文书是指书面法律行为(合同、委托、遗嘱等)以外的其他具有法律意义的文书,主要有法人营业执照董事会决议、专利注册证书、商标注册证书、公司章程、各种表格、记录、纪要等。

我国《公证法》第11条第1款第10项规定的“文书上的签名、印鉴、日期,文件的副本、影印本与原本相符”等公证事项,均属于证明有法律意义的文书的公证业务范围

公证机构办理具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公证,分不同情况,通常采用以下四种方式:

1.证明文件上的签名、印鉴属实。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国家机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制发的文书,证明文书上负责人的签名或所盖签名章以及制发文件单位所盖的公章属实。这类文书主要有:毕业证书学位证书、经历证书、荣誉证书、健康检查证明书、公司章程等。

2.证明当事人在公证员面前,在有关文书上的签名、盖章属实。这种证明,主要是指当事人事先或当场作出的某种重要法律文书,在公证机构给予办理公证时,在公证员面前,在文书上签名、盖章,然后由公证处制发证明这一事实的公证书。这类文书主要有赠与书、受赠书、放弃继承权声明书、遗失身份证护照声明书等。

3.证明文件的副本、节本、译本、影印本与原本相符。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颁发的文件(保密文件除外),如果具有法律意义,但当事人又不宜使用原件,或者当事人为了防止原件丢失、损坏,使自己合法权益在受到损失而不便使用原件时,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经过与原本核对,可以出具公证书,证明副本(正本以外的其他复本)、节本(经过删节的文本)、译本(翻译成另一种文字的文本)、影印本(经洗印或复印出的文本)与原本(文件的底本、原稿)相符,确认副本、节本、译本、影印本的真实性,从而赋予其与原本相同的效力。

4.证明用不同民族的文字或者不同国家的文字写成的同一文书是相符的。在当事人申请公证机构证明某种民族文字翻译成另一种民族文字后与原文相符,或者请求证明本国文字译成外国文字、外国文字译成本国文字后,译文与原文相符时,公证机构经过审查核实,证明译文与原文相符,即可确认其真实性,使之产生应有的效力。

(四)证明债权文书有强制执行效力

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是我国公证机构的一项法定职能。公证机构作出的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与人民法院制作的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和裁定一样,有同等的强制执行效力,可以直接作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根据。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债权文书,依法证明其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这是法律赋予公证机构的一项特殊职能。如果负有给付货币、物品或有价证券义务的债务人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而债权文书已经经过公证证明,并且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应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公证机构就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依法证明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债权人可以不经审判程序而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www.xing528.com)

(五)保全证据

保全证据,是指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采取措施,对证据先行收集和固定,以保持其客观真实性和证明力的一种活动。

根据法学理论,公证机构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①当事人向公证机构申请保全证据的时间,必须是在民事诉讼发生之前。如果是在民事诉讼发生之后,当事人只能向受诉人民法院提出证据保全的申请。②当事人申请保全证据的内容,必须关系到本人的合法权益。③当事人申请保全证据的原因,必须是证据有灭失的危险或有以后难以取得的可能。④当事人申请保全证据,必须向公证机构提交书面申请,证明申请证据保全的目的、理由及申请保全该证据的种类、特征等。

公证机构保全证据时,应根据证据的不同特性采取不同的方法。一般的做法是制作笔录、复制、拍照绘图、录音、录像、封存以及提取保管等。必要时,可请专门人员对某些特殊的物证、书证进行鉴定,制作鉴定书,然后由公证机构制作证明该鉴定书的公证书发给当事人。

(六)提存

提存,是指债务已到清偿期限,如果由于债权人方面的原因而使债务人无法履行其给付义务时,债务人将给付标的物提交于公证机构,而后由公证机构转交于债权人的行为。随着市场的逐步发展,目前的提存概念已经突破了上述传统。在当事人之间达成的交易中,如果规定了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债务人才给付标的物时,当事人可以约定,预先将给付标的物的全部或一部分提存到公证机构;待条件具备时,再由公证机构将给付标的物交付债权人。

公证处办理提存公证,应以通知书或公告方式通知债权人在确定的期限内领取提存标的物,债权人领取提存标的物时,应提供身份证明和有关债权的证明,并承担因提存所支出的费用。不易保存的或债权人到期不领取的提存物品,公证处可以拍卖,保存其价款。提存人可以凭人民法院的裁决书或提存之债已清偿的其他证明领回提存物。从提存之日起,超过5年无人领取的提存标的物,视为无主财产,上交国库。

(七)保管遗嘱、遗产或其他与公证事项有关的财产、物品、文书

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公证机构可以为其保管遗嘱、遗产或者其他与公证事项有关的财产、物品、文书。

公证机构对于当事人申请保管的遗嘱、遗产等物品和文件,经审查认为确有保管必要的,应当代为保管。公证机构为当事人保管遗嘱、遗产或其他文件时,应当制作保管证明书。保管证明书内容包括申请保管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住址;申请保管的文件和物品的名称、件数;保管期限;今后由谁领取等项目;最后由申请人与承办公证员分别签名或盖章。保管证明书一式两份,一份发给申请人,另一份由公证处附卷存档。公证机构为当事人保管遗嘱或其他文件,应依法按年度向申请人收取保管费用。

(八)代写与公证事项有关的法律事务文书

公证活动中,常常需要当事人自己首先填写或起草某项文书,但有些当事人由于文化水平的限制,或由于缺少必要的法律知识,自己书写确有困难,此时,公证机构的公证人员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代写与公证事项有关的法律事务文书。

公证机构代书的内容主要是两类:①当事人申办公证所需要的各种文书。如填写公证申请表,代当事人书写委托他人代办公证手续的委托书等。②当事人申请公证机构给予证明的各种文书,如遗嘱、赠与书、声明书、合同、赔偿协议书等。

公证员代当事人起草申请公证的文书时,应当注意:①起草的文书应当符合当事人的意愿;②起草的文书从内容到格式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③代书的文字要求语言简明、表述清楚准确,字迹工整。公证员代书完成后,应当交给当事人审阅,最后由当事人在该文书上签名或盖章。

(九)公证调解

公证调解,是指经过公证的事项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了纠纷,原公证处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该纠纷进行的调解。公证机构的调解属于民间调解,不具有法院调解的效力,因为公证机构的职责是办理公证,调解不是其法定职责,而是向社会提供的一种法律服务。公证处进行调解时,不能制作调解书,也不能收费。

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56条的规定,经公证的事项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可以应当事人的请求进行调解。经调解后当事人达成新的协议并申请公证的,公证机构可以办理公证;调解不成的,公证机构应当告知当事人就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这里需要注意的是,一方面,公证机构只能应当事人的请求进行调解,不能主动依职权调解,也不能调解当事人请求之外的纠纷;另一方面,公证机构的调解不具有强制效力,当事人不服的,只能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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