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刑罚执行的概念
刑罚执行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刑罚执行,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将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和裁定付诸实施的活动。执行的主体,除了监狱、拘役所、看守所外,还有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等。狭义的刑罚执行,则是指监狱依照法律规定的执行范围将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和裁定付诸实施的活动。
广义的刑罚执行包括对生命刑、自由刑、财产刑和资格刑等一切刑罚的执行。生命刑的执行包括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死刑作为剥夺犯罪人生命的刑罚,具有严厉性和不可逆转性的特点。因此,死刑立即执行应当遵循慎重执行、不增加受刑人痛苦等原则。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死刑立即执行的程序是:①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②准备执行死刑;③验明正身,讯问有无遗言、信札;④押赴刑场,采用枪决或者注射等方式执行;⑤制作笔录,上报死刑执行情况;⑥做好执行死刑后的善后工作。
对于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由看守所送往监狱执行。死缓执行的方法是劳动改造,即强迫死缓罪犯参加生产劳动,在劳动过程中反省罪行,改造思想,通过2年的考察以决定死缓执行的变更。死缓执行变更的基本程序包括:①死缓犯符合减刑条件的,2年期满以后,执行机关应当及时提出减刑的书面意见,报经省(直辖市、自治区)监狱审核后,提请当地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当地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减刑裁定后,除将
裁定通知执行机关执行外,还应抄送原判法院备查。②死缓犯具备执行死刑条件的,执行机关应当及时提出书面意见,报经省(直辖市、自治区)监狱局审核后,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核准死刑的人民法院院长签发执行死刑命令后,才能执行死刑。
自由刑的执行包括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判决的执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自由刑判决占审判机关整个判决数量的80%以上,自由刑的执行效果对评价我国整个刑事判决执行效果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财产刑的执行包括罚金刑的执行和没收财产刑的执行。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罚金刑的执行方式包括一次缴纳或者分期缴纳、强制缴纳。我国《刑法》还规定了罚金的追缴制度和罚金的减免制度。没收财产刑的执行机关是人民法院的执行机构,必要时可请求公安机关协助。
资格刑的执行包括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和驱逐出境的执行。对于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驱逐出境由承担外国人出入境管理职责的公安机关执行,执行方式是责令犯罪的外国人在一定期限内离开我国国(边)境。到期不离境的,可以采取适当的强制措施强制离境。
狭义的刑罚执行仅指监狱对于自由刑的执行。下面介绍的是狭义的刑罚执行。
在我国,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的罪犯,由监狱执行。刑罚执行的主要内容是:①收押罪犯;②对罪犯实施监管;③强制罪犯进行生产劳动;④对罪犯进行教育改造;⑤对罪犯进行考核奖惩;⑥刑满释放。同时,监狱还要依法处理刑罚执行过程中所遇到的各种法律问题,主要包括对罪犯的减刑、假释;对死缓犯的处理;对罪犯申诉、控告的处理;对罪犯的保外就医或监外执行的处理;对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处理;等等。
刑罚执行是将刑事判决和裁定付诸实施的实际步骤,是改造罪犯的前提条件,是预防犯罪的重要措施。刑罚执行是刑事诉讼的最后一个环节,在惩罚和改造罪犯过程中占有重要的地位。
(二)收监
收监,又称收押,是指监狱将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的罪犯依照法定程序予以收监关押的活动。收监是对罪犯执行刑罚、实施惩罚和改造的首要环节,是一项严肃的执法行为。
根据我国监狱法的规定,收监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1.公安机关依法按时将罪犯送交监狱。人民法院对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应当将执行通知书、判决书送达羁押该罪犯的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执行通知书、判决书之日起1个月内将该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1年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而不送交监狱。
2.监狱审查送押罪犯的法律文书。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时,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同时送达监狱。监狱没有收到上述文件的,不得收监;上述文件不齐全或者记载有误的,作出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补充齐全或作出更正;对其中可能导致错误收监的,不予收监。监狱在收押罪犯时,必须按照我国《监狱法》第16条的规定审查上述“三书一表”是否齐全无误,如果发现与该条法律规定不符的情况,不得收监。
3.对罪犯进行检查。对罪犯的检查主要包括两个方面:①健康状况检查。主要是检查送押罪犯的身体状况和女性罪犯的怀孕和哺乳状况。在身体检查中,如果发现罪犯患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女性罪犯正在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可暂不予收监,而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由居住地的公安机关执行刑罚。但如果对上述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有社会危险性的,应当收监。②人身、物品检查。主要是检查罪犯是否随身携带危险品或违禁品,以防止逃跑、自杀、行凶、破坏等事故的发生。对非生活必需品,由监狱代为保管或者征得罪犯同意退回其家属,违禁品予以没收。检查罪犯人身和携带物品时,女犯应由女性人民警察负责。根据我国《监狱法》第19条的规定,罪犯不得携带子女在监内服刑。
4.进行入监登记。对收监执行的罪犯,应逐一填写《罪犯入监登记表》,主要内容包括:罪犯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职业、家庭住址、健康状况、个人简历、家庭情况、主要社会关系、文化程度、特长、主要罪行、罪名以及刑期起止日期、逮捕和拘留的时间、有无前科、判决的人民法院等,并贴附罪犯的免冠照片。进行入监登记,是收押罪犯时必须履行的一项法律手续。
5.向罪犯家属发出通知书。罪犯收监后,监狱应当及时通知罪犯家属。通知书应当在收监后5日内发出。对于无家属的罪犯,监狱可通知其原工作单位或原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及基层组织。
收监是一项十分重要的基础工作,它直接关系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能否准确地执行。监狱在收押罪犯时,必须依法办事,严格掌握收监条件,认真履行收监手续,以保证刑罚执行的顺利进行。
(三)对罪犯申诉、控告、检举的处理
1.对罪犯申诉的处理。罪犯申诉,是指罪犯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有错误,向司法机关提出撤销或变更原判刑罚的请求。申诉是罪犯的一项法定权利。对于罪犯的申诉,监狱应当及时转送,不得扣压。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处理罪犯的申诉。监狱在执行刑罚过程中,根据罪犯的申诉,认为判决可能有错误的,应当提请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监狱提请处理意见书之日起6个月内将处理结果通知监狱。在申诉期间不停止对判决裁定的执行,罪犯不得以申诉为借口,无理取闹和破坏监管改造秩序。
2.对罪犯控告、检举的处理。对罪犯的控告、检举材料,监狱应当及时处理或转送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处理,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扣压,也不得以任何形式阻挠或打击报复控告人、检举人。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对监狱转送的罪犯控告或检举材料,应当将处理结果通知监狱。
监狱应当设立罪犯控告箱,由驻监狱的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或监狱纪检人员开箱处理。同时,监狱还应设立罪犯申诉和检举箱,并指定专人负责开箱处理。(www.xing528.com)
(四)监外执行
监外执行,是指由于罪犯具有法律规定的某种情况而暂时变更刑罚执行场所和执行方式,在监狱外执行刑罚的一种刑罚执行制度。监外执行属于刑罚执行方式的变更。
在我国,监外执行有两种情况:①刑事诉讼意义上的监外执行,主要反映在刑事诉讼法有关执行的规定中;②监狱行刑意义上的监外执行,主要反映在监狱法有关刑罚执行的规定中。二者的实质相同,但在法律程序和法律意义上有所不同。
刑事诉讼中监外执行的对象是被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罪犯。在收监、交付执行之后的刑罚实际执行过程中,适用监外执行的对象是被判处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由监狱执行刑罚的罪犯。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监外执行的对象,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65条的规定与《监狱法》第17、25条的规定不一致,应当依《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65条的规定,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①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②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③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第2项规定情形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对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对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诊断并开具证明文件。在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在交付执行后,暂予监外执行由监狱或者看守所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根据我国监狱法的有关规定,对在狱内服刑的罪犯,监外执行的程序是:
1.对符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由监狱提出书面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批准。批准机关应当将批准的暂予监外执行决定,通知执行地的县级公安机关和原判人民法院,并抄送人民检察院。
2.人民检察院认为对罪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将书面意见送交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
3.罪犯在出监前,监狱应当填写《罪犯出监登记表》,连同批准监外执行的决定一并送交执行地的县级公安机关。原关押监狱应及时将罪犯在监内的履行情况通报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以便于对监外执行罪犯的监督改造。
4.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对刑期未满的罪犯,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监狱收监;刑期届满的,由原关押监狱办理释放手续。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原关押监狱。
(五)减刑
减刑,是指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由于服刑罪犯具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而依法减轻其原判刑罚的制度。减刑是我国独创的一种刑罚执行制度。
1.减刑的条件。减刑直接关系到罪犯原判刑罚种类或刑期的变更,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进行。根据《刑法》第78条的规定,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根据监狱考核的结果,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①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②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③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④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⑤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⑥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2.减刑的程序。减刑建议由监狱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减刑建议之日起1个月内予以审核裁定;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1个月。减刑裁定的副本应当抄送人民检察院。
(六)假释
假释,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的罪犯,在刑罚执行一定时间后,确有悔改,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司法机关依法将其附条件提前释放的刑罚执行制度。
1.适用假释的条件。根据我国《刑法》第81条的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1/2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13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如发明创造、重大贡献等,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2.假释的程序。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假释条件的,由监狱根据考核结果向人民法院提出假释建议。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假释建议书之日起1个月内予以审核裁定;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1个月。假释裁定书的副本应当抄送人民检察院。
人民法院裁定假释的,监狱应当按期假释并发给假释证明书。人民检察院认为假释裁定不当的,应当依法提出抗诉,由人民法院重新审理。被假释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予以监督。
(七)释放和安置
罪犯服刑期满,由监狱按期释放并发给释放证明书。罪犯释放后,公安机关凭释放证明书办理户籍登记。
对刑满释放人员,由当地人民政府帮助其安置生活。刑满释放人员丧失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和基本生活来源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救济。
刑满释放人员依法享有与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应当受到平等对待,不得歧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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